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9年度,71號
SCDV,99,司繼,71,201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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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庚○○
      丁○○
      丙○○
      甲○○
      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 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己○○不幸於 民國98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 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 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 證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98年11月17日死亡,己○○之 第1順序繼承人除子輩繼承人暨孫輩之陳嘉嬣陳櫻慈、陳 煜明均已拋棄繼承外,尚有孫輩之繼承人陳蒨怡陳育昇並 未合法拋棄繼承(參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77號卷),而本 件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子女3人,孫子女5人,現子輩繼承人 雖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孫輩繼承人中,僅其中3名孫子女 合法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 妹,揆諸首開說明,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是本件先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未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 即非繼承人,後順序之聲請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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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