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10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已進入車內翻動車內物品,而開始搜尋財物, 自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使財物之管領支配狀態 移置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前 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良,利用他人車輛停放路旁,車門 未鎖之機會,任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之手段行竊,顯見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 警偵字第10660005230 號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曾永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良於民國106年3月11日6時29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 山五街45巷2弄口,見邱鏡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趁該車輛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輛右 前車門,翻動車內物品搜尋財物,過程中見邱鏡清當場發現 轉身逃離而不遂。嗣經邱鏡清報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邱鏡清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 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 為人以竊盜為目的,開始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 行為相當。本件被告自承有翻動車內物品,足認已開始搜尋 財物,應認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曹 智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