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25號
SCDV,98,訴,625,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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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5 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尚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被告,如有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肆拾陸萬元為被告永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永 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19,156 元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59,578 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對被告永尚公司自98年12月3 日起, 對被告甲○○自98年10月19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永尚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93年11月23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南大分行貸款4,000,000 元。詎被告永尚 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2,882,880 元未清償,原告為 免除債務,僅得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萬泰銀行清償 2,919,156 元,包含本金2,882,880 元、延滯利息24,276 元、法院相關費用12,000元,嗣被告甲○○為清償前開借 款及利息,交付由被告尚宙有限公司(下稱尚宙公司)所 簽發、發票日為97年12月31日、發票金額為2,950,000 元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提示付款竟 遭退票。經去函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永尚公司、被告甲○○返還借款,併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尚宙公司給付票款。
(二)查被告永尚公司、被告甲○○之消費借貸債務,與被告尚 宙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均係為清償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 代償後所取得之債權,該等債務關係具有同一目的,係因 個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性質 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合先敘明。
(三)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281 條、第749 條 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被告永尚公司應對 原告負擔主債務人責任,被告甲○○應就其應負擔部分對 原告負責。
⒈查原告為被告永尚公司向萬泰銀行借款之之連帶保證人 ,今原告已代被告永尚公司清償對萬泰銀行2,919,156 元之債務,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承受債 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後,向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 告永尚公司請求全部代償之金額。
⒉次查,原告與被告甲○○均為被告永尚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故兩人均為連帶債務人,應依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 平均分擔義務,兩人應各負一半之保證債務。今原告已 代被告永尚公司清償對萬泰銀行2,919,156 元之債務, 而令被告甲○○免除連帶債務,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8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甲○○負擔一半之保證債務,即 1,459,578元(計算式:2,919,156÷2=1,459,578)。(四)依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第144 條規定,原告 得向被告尚宙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查被告甲 ○○為清償其本人及被告永尚公司對原告之債務,遂交付 被告尚宙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供原告收受。因被告尚宙 公司為前開支票之發票人,且支票債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



不獲兌現,故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向被告尚宙公司行使追 索權,並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五)另查,被告等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一被告給付時,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是本件數項標的間應 屬互相競合或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 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2,950,000 元定之,併予陳明。
(六)縱上所述,爰請求被告尚宙公司應給付原告2,950,000 元 ,暨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被告永尚公司應給付原告2,919,156 元,暨自98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59,578 元,暨自98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其責任;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否認系爭支票系被告甲○○冒開,亦否認原告有建議 被告甲○○冒開系爭支票,應由被告尚宙公司舉證。 (二)已收到被告甲○○還款100,000 元,惟就分期部分無 法接受。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尚宙公司則以:
(一)對原告所提證物其中之借據及代位清償證明,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且對原告主張有幫被告永尚公司還款2,919,150 元沒有意見,惟此與被告尚宙公司無關。
(二)被告甲○○係被告尚宙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系爭支票並 非被告尚宙公司法定代理人所開,而係被告甲○○冒用其 名義所開,管理公司票及大小章之被告尚宙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妻即證人彭美鑾亦不知情,系爭支票之大小章為真正 。
(三)系爭支票據被告甲○○稱,係原告以:「你能拿到尚宙有 限公司的支票,我就有辦法迫你爸爸付款。」等語指使被 告甲○○所為。此舉亦使被告尚宙公司跳票,財務陷入困 境而無法經營,且被告尚宙公司之客戶亦因跳票而收回訂 單,被告尚宙公司亦因此而停業,並遭員工索討資遣費, 爰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尚宙公司5,000,000元。(四)原告稱連帶保證之債務為4,000,000 元,惟其所提出之借 據所載借款金額僅為2,000,000 元,而竟要求被告甲○○ 開立2,950,000 元之票據,金額明顯不符,顯屬誣告,而



系爭票據係由被告甲○○所開出,且為被告甲○○當庭自 承,應自行負責。
(五)綜上所述,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兼永尚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則以:
(一)本件係因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原告為清償借款, 要求伊提供票據,而非原告教唆伊所為,爰偽造有價證券 ,以為還款。
(二)系爭支票係伊於95年間自被告尚宙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抽屜 中擅自取出簽發,發票日為97年,未經任何人之同意,票 據金額為原告代償之2,850,000元,及利息100,000 元。(三)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因現無資力,願先還款100,000 元, 其餘部分請求分期清償。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原告為被告永尚公司之借款為連帶 保證,已代償2,919,156 元爰請求被告永尚公司給付 2,919,156 元、被告甲○○給付1,459,578 元及利息等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代位清償證明書、系爭支票、台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被告尚宙公司以借款金額不符等語置辯,經查:(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 主債務人之債權;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749 條本文、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萬泰銀行,依 該行函覆之被告永尚公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觀之( 有該行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佐),被告永尚公 司之借款,已逾原告主張之金額,且為被告兼永尚公司法 定代理人甲○○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保證及清償承受等 情,堪予採認。然被告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表示願就 其中100,000 元部分先予清償,並經原告當庭自承:「有 拿到10萬元。」(見本院99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應扣除被告甲○○已清償之100,000 元 。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證及清償承受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永尚公司應給付原告2,819,156 元,暨自98年12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9,578 元,暨自98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至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宙公司給付票款 2,950,000 元之部分,被告尚宙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尚宙公司抗辯系爭支票系被告甲○○所偽造,固為原 告所否認,然偽造之情既經證人彭美鑾到庭證稱:「(問 :甲○○有無跟你講本案支票的事情?)事後跳票我有問 他,他說黃先生說開票給他當證據,他不會去兌現。(問 :甲○○告訴你票是他開的?)我問他,原告叫他跟爸爸 拿一張票開給他,原告不會把票拿去兌現。(問:你兒子 是跟你講說,票是爸爸給他的?)我問他,黃先生跟他講 說,票給他當證據,黃先生不會去兌現。(問:票怎麼會 到甲○○手上?)我不知道。(問:你沒有問他?)後來 有問他,他說黃先生叫他開的。(問:票不是你在保管? ) 他知道票是我在保管,我用二十年了。(問:票怎麼會 到甲○○手上?)我不知道。(問:你沒有問票怎麼會到 甲○○手上?)我不知道,他把我偷去的。(問:整本票 的票根?)我下次帶來。那張支票在票根本裡面是沒有。 (問:甲○○跟你說是他偷開的?)是,甲○○跟我講是 他偷開的。(問:甲○○何時跟你講本案的支票是他偷開 的?)銀行通知的時候,97年12月30日。」(見本院98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被告甲○○到庭以:「(問 :你是否偽造有價證券?)是。(問:哪一天偽造的?是 否為發票日?)95年偽造97年的票,因為黃先生是擔保人 要還銀行,要我提供票據給他,他還銀行是永尚公司的。 」(見本院99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偽造 有價證券須負刑事罪責,而證人彭美鑾與被告甲○○為母 子,衡諸天倫,尚無匿飾而陷被告甲○○於囹圄之理,而 被告甲○○亦自承借款而已無自淪刑事被告之必要,則被 告尚宙公司所為票據偽造之抗辯,堪信為真實。(三)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甲○○所偽造,依據前揭判例,被告尚 宙公司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自無從對被告尚宙公 司主張票據權利,據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尚宙公司給付票款2,9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疑部分,則由本院 依職權告發,併予敘明。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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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