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8年度,529號
SCDV,98,竹簡,529,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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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5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84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0元,及自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印鑑不符而不獲付款,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乙紙附卷為證,並核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當時 之在場者即證人陳炯文到庭證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首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之情事, 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按,且



被告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 於90年8月3日結清銷戶,並無任何被告支票帳戶之印鑑卡 留存,而無從查證,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本院之新 一信社總字第038號函在卷可稽,是認系爭支票發票人之 印文雖與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不符之情為真。惟查, 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僅係供付款銀行據以核對支票是否為 發票人所簽發之依據,若支票發票人之簽章確屬真正,即 應推定該票據係屬真正,先予敘明。再者,被告於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有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帳號:0-0-00000-0 號)並留有當時開戶之印鑑卡正本乙份,經本院將該開戶 印鑑卡正本上被告所蓋用留存之印文與原告庭呈系爭支票 上之印文,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二者印文之字型、大 小、轉折等特徵相同,是認二者印文俱屬相符,此有本院 99 年2月9日之勘驗筆錄記載明確,並有前開新一信社總 字第038號函暨所附開印鑑卡正本、系爭支票影本各1份附 卷可參。又被告對此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被告自認,從而,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當係被告所 有之印章所蓋,是認系爭支票應係被告所簽發應無疑義。(三)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已如前述,自應依照支票之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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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竹簡字第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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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帳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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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乙○○ │新竹市第一信│84年1月20日 │300,000元 │84年1月20日 │AD0000000 │00000000│
│ │ │用合作社 │ │ │ │ │028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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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