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簡字,99年度,204號
SCDM,99,審竹簡,204,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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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與告訴人因病房冷氣問題而生口角 ,一時情緒反應而公然以侮辱言詞相加,未能適度對待及尊 重他人,所為固屬不當,且已被害人名譽之造成損害,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堅持要求賠償新臺幣1 百 萬元之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後已知錯之態 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固定工作等一切情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20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35
8巷1弄2號
居新竹市○區○○里○鄰○○路○段58
巷1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442 巷25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2B11號病房,探視當時住在該 病房之兄長許鵬秋時,因冷氣溫度調整問題,與同病房病人 王連堂發生爭議,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至 次日0 時許間某時,在上開房門開啟、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 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病房內,公然以「操你媽B 、神經病」 等語侮辱王連堂
二、案經王連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連堂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周美秀即上開病房值班護士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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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