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17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693號、第8772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家樂福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0 月4 日晚上7 時許,前往同棟房客甲○○位於新竹市○區○ ○路245 巷1 弄1 號住處拜訪,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甲○○房間內皮包1 個(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 張等物)得手 。乙○○取得上開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由報紙廣 告得知刷卡換現金訊息,另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 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不知情之林君義,於98年10月 5 日上午10時許,與林君義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89號「家樂福量販店」,由乙○○持上開甲○○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冒用甲○○名義,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刷 卡4 萬9,470 元購買啤酒85箱,並由乙○○於簽帳單上偽簽 「甲○○」署名1 枚,表示係甲○○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 造之簽帳單交還家樂福量販店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家 樂福量販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刷卡購物,將 提貨單交付給乙○○,足生損害於甲○○、家樂福量販店及 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前揭刷卡 成功後,再將所購買之酒類商品,以4 萬4,450 元之價格轉 賣給林君義,由林君義當場給付現金4 萬4,450 元給乙○○ ,乙○○交付前揭提貨單給林君義。其後乙○○接續於同日 上午10時40分、10時42分許,再以相同手法欲向家樂福賣場 購買價格分別為2 萬9,584 元、9,632 元之商品,因國泰世 華銀行於第1 筆交易刷卡成功後,致電甲○○,甲○○告知 國泰世華銀行係他人盜刷自己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停止該
信用卡交易功能,致乙○○第2 、3 筆刷卡未成功,家樂福 量販店得知上開信用卡係遭人盜刷,拒絕林君義提領乙○○ 第1 次刷卡成功所購買之啤酒而未遂。嗣為警據獲通報循線 查獲,並扣得乙○○所持有之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已由甲○○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林君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家樂福賣場人員游淑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五)家樂福賣場發票、簽帳單、提貨單、甲○○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98年10月5 日刷卡交易明細各1 張及採證照片4 幀在卷可查。
(六)報紙廣告及通聯紀錄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 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 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 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 ,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
(二)論罪:
1、被告乙○○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冒名刷卡購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接續犯:被告於98年10月5 日上午10時11分、10時40分、 10時42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 次購物之行為 ,係以同一被盜刷信用卡之持卡人之名義,持同一張信用 卡,向同一特約商店施以詐術而詐取財物未遂,該行為間 係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
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 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 犯。
3、想像競合犯:被告冒名刷卡購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1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 物之價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危 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其所為殊值譴責,以及犯罪後坦白承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 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被告在家樂福量販店刷卡簽名之消費簽帳
單1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家樂福量販店,已非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甲○○」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