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533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551號),並經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38 號)判決確定,嗣
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273 號)續行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於…」應補充更正為「甲○○(冒名梁家豪,所 涉偽造文書刑責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第2行「…飲用酒類,…」應 補充更正為「…飲用高粱酒約3、4杯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另應補充「(五)證人董家華、黃聖光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 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 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既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 甲○○於駕駛過程中因有發生車禍肇事原因;另查獲後命其 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 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 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 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以食指 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 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命 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
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此有 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 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刑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 非善,又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酒後注意力及 控制力均降低,致不慎撞擊路邊交通號誌電桿、證人董家 華所經營公司房屋門柱及證人黃聖光所停放之機車,影響 交通安全甚鉅,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496巷5弄15號
居新竹市○○路452巷5弄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19日22時至20日0時20分許間,在新竹 市○○路「田舍屋」餐廳內飲用酒類,已欠缺通常注意力, 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仍駕駛車號1303-VW號自用小 客車,欲返回新竹市○○路居處,迨同年月20日0時30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民族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不集 中,不慎衝撞路邊交通號誌電桿、董家華經營設在新竹市○ ○路79號公司房屋門柱及由黃聖光停放路邊之車號N3Z-761 號重型機車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58 分,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制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 卷足稽。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38 號刑事簡易判 決:足徵卷內上開文件係被告甲○○本人冒用「梁家豪 」名義偽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主任檢察官 黃建麒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