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簡字,98年度,1075號
SCDM,98,審竹簡,1075,201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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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2860號、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 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 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 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 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郵局(下稱中華郵 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某成年甲)。嗣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犯行:(一)由1 名拍賣帳號「e_e928」之成年人,於98年1 月6 日前 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 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Nokia N82 手機」之 不實訊息,致乙○○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98 年1月6 日晚上6 時56分許,在其住處上網購買,並於 同日晚上7 時6 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轉帳新臺幣( 下同)7,500 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二)由1 名拍賣帳號「egii896 」之成年人,於98年1 月6 日 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 進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二手HP Mini 2133 筆電」之不實訊息,致甲○○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98年1 月6 日晚上6 時57分許,上網下標購買, 並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匯款轉帳7,200 元至丙○○上 開帳戶內。
(三)嗣經乙○○、甲○○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三、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 云,其辯稱略以: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伊 所有,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在騎車往桃園龜山找朋 友的路途中遺失,而提款卡密碼設定為自己的生日,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後面,在98年1 月上旬發現本件帳戶資料遺失時 ,隔天有去掛失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2860號偵查卷第5 、6 頁)。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丙○○之母親 陳秀菊代理被告丙○○於84年11月15日向中華郵政新竹東 門郵局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丙○○前述所為之供 述外,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1 月14日 竹營字第098010004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等資料附卷可稽(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4號偵查卷第15 至18頁)。而本案被害人乙○○、甲○○受詐騙後,因而 分別匯款至被告丙○○前開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乙○○、甲○○於警詢 時之指訴外(見上開偵字第2214號偵查卷第3 、4 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亦 有被害人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 明細表1 紙附 卷可佐(見上開偵字第2214號偵查卷第11頁),被害人乙 ○○、甲○○所提出之Yaho! 奇摩拍賣網站得標交易紀錄 各1 份(見上開偵字第2214號偵查卷第9 、10、12、13頁 ,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以及臺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 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見上開偵字第2214號偵查卷第5 至8 、14頁,偵字 第3371號偵查卷第7 、10至12頁)。是認前揭某成年甲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丙○○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 ,而供作被害人乙○○、甲○○轉帳往來之用無訛。(二)被告丙○○固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騎乘機車而遺失等語置辯。



然查:
1、被告丙○○於偵訊時辯稱將密碼書寫提款卡上,而密碼因 擔心會忘記,故以生日作為設定,如此則形同未設密碼, 致密碼設定失其保護之功能,殊有悖於常情,且依社會常 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 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甚 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 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 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 遭人盜領。以被告丙○○正值青少,且有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丙○○所辯其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遺失誠與事實不符,難謂可 採。
2、又查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 至12位數,不 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並 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否則冒 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 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 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 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 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 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 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而本案被害人乙○○、甲○ ○受詐騙後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丙○○本件帳戶後,旋即遭 他人以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 ,有上開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顯見本案自 稱拍賣帳號「e_e928」、拍賣帳號「egii896 」於向被害 人乙○○、甲○○詐騙時,確有把握本件帳戶不會遭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 盜用之情形,顯難發生;況被害人乙○○、甲○○與被告 丙○○素不相識,若非被告丙○○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某成年甲、自稱拍賣帳號「e_e928」、拍賣 帳號「egii896 」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本件帳戶不可 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
3、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 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 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 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 工具,而被告丙○○對於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之重要性,當應知之甚詳;然據被告丙○○於偵查時 所供稱,伊發現本件帳戶遺失時是98年1 月上旬,隔天有 去郵局掛失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860號偵查卷第6 頁), 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1 月14日竹營字 第0980100041號函內容所示,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並無辦理掛失及其他變更事項紀錄,足見被告丙 ○○辯稱其有向郵局辦理掛失云云,實屬虛言。是以被告 丙○○猶辯稱本件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 詞,尚無可採。從而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丙○○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成年甲之事實應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 ,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 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 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 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智識 之人,從而被告丙○○明知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將 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是以被告丙○○ 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當堪認被告丙 ○○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 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丙○○顯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丙○○提 供本件帳戶予某成年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則被告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五)綜上,本件被告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某成年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拍賣帳號「 e_e928」、拍賣帳號「egii896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拍賣之詐騙方 式,分別引誘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後,致被害 人乙○○於98年1 月6 日晚上7 時6 分許匯款7,500 元, 被害人甲○○於98年1 月6 日晚上10時5 分許,匯款7,20 0 元至被告丙○○本件帳戶等情,故核某成年甲與上揭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2、又上開某成年甲與自稱拍賣帳號「e_e928」、拍賣帳號「 egii896 」 等成年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丙○○基於幫助某成年甲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成年甲供作詐 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丙○○以1 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上開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被害人乙○○、甲○○2 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惟其明知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 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 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 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 犯後則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佳,又於本件行 為時年僅19歲,僅具中學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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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