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7 月23日竹
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98年6 月12日上午8 分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3-BR R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慈雲路口時,有「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等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 事實,填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6 月27日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 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決書漏載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8年7 月23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4 點。異議人於98年7 月23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 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8年6 月12日上午8 點多我確實有騎乘 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當時我是在慈雲路上停等紅燈要往 竹北方向,同時有一位交通警察在路中指揮交通,並以手勢 往左手邊比二下,我以為警察是要我二段式左轉,便往該方 向騎去,在靠近人行道時,突然想到我不是要往公道五路方 向行駛不需要待轉,所以就往慈雲路旁邊的小路騎到竹北, 後來就收到前揭舉發通知單,上面記載我有闖紅燈、拒絕攔 檢等違規事項,可是當時我並沒有看到警察有攔我的動作, 也沒聽到警察有攔停我的聲音,且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證明我 有違規,原處分顯有錯誤,而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 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 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 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情形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此分別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6 月12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其 所有車牌號碼733-BRR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 慈雲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乙○○○○於本院調 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在新竹市○○路及新竹市○區○ 道○路路口擔任7 時至9 時的交通勤務,那時新竹市○○路 往竹北方向的號誌燈己變換為紅燈,當時新竹市○區○道○ 路往竹北的方向,車行已經在經過,那時在新竹市○○路我 發現一台車號733-BRR 的重機車,在紅燈的狀態下,闖越紅 燈往竹北方向前進,那時我有吹哨制止他,那時已經是紅燈 的狀態,異議人闖紅燈,嚴重影響新竹市○○路往北及新竹 市○區○道○路綠燈直行左轉的車流交通狀況,我當下吹哨 制止,異議人不聽制止,繼續往前,我並吹哨、並往前走、 並手勢攔停的動作,請他停下,該部機車駕駛人並不予理會 ,繼續往前行,往新竹市○○路250 巷的方向逃逸,我依法 告發,以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依法告發。當時我 吹哨攔停時,異議人有不時回頭看我,確實知道我有攔停的 動作,顯見他有明知違規但藉故逃逸的動作,我便據實依法 告發。(那天異議人的位置?)庭呈現場圖上紅色虛線是73 3-BRR 機車行徑路線。(異議人當時在慈雲路上紅綠燈,有
停下來再過還是直接過?)我看到是闖越紅燈,直接往前行 。(當時異議人的位置是面對你的什麼位置?)我面向新竹 市○○路及新竹市○區○道○路45度的位置。(你面向這位 置,你如何看到異議人?)我那時的視野可看到異議人行進 的方向及新竹市○區○道○路的方向,我看到他後,那時新 竹市○○路往東西向快速道路的方向已開始亮紅燈約10秒鐘 左右... 。(你對異議人攔停的動作大約持續多久?)我看 到異議人就吹哨,制止他不要再前進,他還是繼續前進,那 時我並往前走,同時吹哨,並以手勢攔停,以招手請他下車 ,當時他不予理會,並不時回頭看我,當時他絕對不可能不 知道我在對他做攔停的動作。(那時那路口的狀況如何?) 當時異議人的前面完全沒有車輛,剛開始他的速度是正常的 速度,但他看到我對他攔停,並往他的方向走過去,他便加 速往前,由新竹市○○路250 巷口進入往竹北的方向。(異 議人是完整地穿越這路口?)是。(所以異議人當時行進方 向是否如同你於庭呈現場圖上所描繪之紅色虛線箭頭及黑色 實線箭頭所指示之方向?)是。(所以異議人看到你對他攔 停的動作之後,騎車速度有加快? )是,因為那時我有走過 去攔停,他就加速逃逸。(當時的視線如何? )當時新竹市 ○○路往東西向快速道路方向是紅燈的狀態,所以沒有其他 車會擋到我,我看得非常清楚。(你在何時記下異議人車號 ?)我攔停,異議人不停,我就開始看他的車號。(當時你 距離異議人約多遠?)約五至十公尺,我的位置就是在照片 上所標示的位置,那時可很明顯看到異議人的車牌。(當時 異議人當時究竟有無停等紅綠燈的動作?)當時我沒看到異 議人有停等,我看到的時候,異議人就是往前進。(當時你 對異議人比手勢與吹哨二聲,異議人已經超越紅綠燈的停止 線? )是等語明確,且有前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 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送達證書1 份、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按,並為異議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 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且有見證人即舉發警員 所比之手勢等情。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 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 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 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 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 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 ,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
,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 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 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 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 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 場合,尤屬當然。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 出相關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 賴德威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 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 推定。況證人賴德威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 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而證人即 當場舉發之乙○○○○於本院調查時,就舉發過程證述內容 均詳盡,足見證人賴德威對於舉發當時之情形確係記憶明確 ,自堪採信。雖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節,惟就一般交通警察欲指示機車騎士 兩段式左轉之情況,通常係在該機車直行方向為綠燈而欲左 轉時,指示該機車騎士依標誌標線前往右前方待轉區待轉, 然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當時,其直行方向之燈 號為紅燈一情業經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衡情證人即舉 發警員自不可能於此時指揮異議人前往待轉區待轉,況依證 人所述並參酌其庭呈之現場圖及照片,自證人與異議人當時 之距離僅5 至10公尺之情況觀之,異議人應可明確看見證人 即舉發警員當時之行止,且亦應能聽見吹哨及攔停之聲音; 又證人即舉發警員對異議人吹哨及比手勢示意異議人停車後 ,異議人有加速並不時回頭觀望一情,亦經證人證述明確, 顯見異議人係明知其有違規之情事而欲規避處罰,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是異議人所辯顯無理由。
㈡、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 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 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 。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 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 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 證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 事,於當時在場實際執行舉發勤務之警員已到庭具結作證之 情形下,尚難以該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 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 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 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 ,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 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 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 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 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 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 採證」等)自明,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 2 規定參照。故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經核並不影響本件違規 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是以本 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應堪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確 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及 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之違規事實等 情,堪以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合計4,800 元,並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合記違規點數4 點,核 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