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0號
97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薪瑋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劉志強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曾林淞
被 告 潘小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少連
偵字第2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薪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開山刀壹把,沒收。
劉志強、林士傑、曾林淞、潘小銘均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劉志強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士傑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林淞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小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薪瑋、林士傑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邱薪瑋、劉志強、少年邱○誌、曾○龍(二名少年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訴字第8 號案 件審理中)於民國96 年3 月4 日晚間前往張裕棋開設之「 LIFE CAR汽車工坊」聊天,聊天過程中提及欲邀集大夥外出 夜遊乙事,邱薪瑋遂駕駛車牌號碼JS-8586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女友陳翠芳(嗣後二人已結婚),少年邱○誌則駕駛車 牌號碼MO-572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沂臻及劉志強之女友, 劉志強駕駛車牌號碼JX-887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曾○龍 ,與同時間亦在該汽車工坊之陳建霖、姜君憲、張裕棋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出發,少年邱○誌更邀集 林士傑、曾林淞、潘小銘等一同前往,張裕棋則搭載溫玄武 前往夜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祐順加油站」時, 上揭車輛先在該處加油,當時由林士傑駕駛而搭載曾林淞、 潘小銘之車牌號碼JV-6867 號自用小客車亦在該加油站會合
加入,一行共約二十餘人,分乘約十餘輛自用小客車聚集上 路,眾人原欲往新竹縣關西鎮之「金鳥海族樂園」玩車,惟 因遇員警路上臨檢,乃臨時改變計畫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瑞 豐里瑞豐81號之「成豐夢幻世界」廣場前方U 型山路及廣場 內玩車,途中更有許多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 之車輛加入一同前往,由李俊育所駕駛搭載李俊縢之車牌號 碼9830- JQ號自用小客車及由李健廷所駕駛搭載楊宗豫之車 牌號碼NA- 7919號自用小客車,亦在五指山下見眾多車輛集 結往山上駛去而加入前往。一行人抵達「成豐夢幻世界」後 ,眾人或下車觀看車輛甩尾特技,或駕車在該處甩尾,因此 發出吵雜聲響,「成豐夢幻世界」員工林偉宏酒後於同日凌 晨2 時許騎乘機車自園區駛出,見眾人在外喧鬧而與眾人發 生口角,林偉宏被對方眾人嗆聲,爭執不過對方,屈居下風 而心生悶氣,乃氣沖沖折返園區內之員工宿舍,對李程益、 李光華2人表示:從未如此漏氣過等語,央求該2人情義相挺 共同前往驅離前開在廣場玩車之人,經2 人應允後,李程益 遂駕駛林偉宏不詳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Z6- 5252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偉宏至「成豐夢幻世界」大門處,李光華亦應允而 騎乘機車尾隨在後,林偉宏下車要求警衛蔡瑞得開啟直條柵 欄之鐵門以便外出驅離在廣場玩鬧之人,經蔡瑞得拒絕後, 林偉宏即略帶酒意隔著園區大門(鐵門)與上開玩車之眾人 大聲對駡叫囂,李程益見對方人多勢眾,力勸林偉宏勿獨自 衝出大門,惟林偉宏充耳未聞,仍自行開啟鐵門並持球棒奪 門而出,欲驅離在廣場玩車之邱薪瑋等人【按:鬥毆起算時 點】,邱薪瑋、少年邱○誌等眾人見狀乃糾眾駕車駛離上開 廣場往山下而去,林偉宏乃跑步追逐在後,旋將手中之球棒 丟往對方,此時李程益發覺情勢不對,深怕林偉宏落單寡不 敵眾,隨即駕駛上開車號Z6- 5252號自用小客車駛出大門上 前追逐助陣,李光華亦尾隨步出廣場相助,少年邱○誌等人 之車輛突然在距離廣場下方約50至60公尺之下坡山路轉彎處 停車,李程益因閃避不及致所駕上開車輛由後撞擊少年邱○ 誌駕駛之車號MO- 572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少年邱○誌見狀 憤怒難平,遂手持原即置放在其駕駛車輛內之開山刀【非管 制刀械,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武士刀】1 把下車揮舞數下 ,欲嚇阻李程益、林偉宏等人,李程益見對方手持刀械前來 ,心慌之下欲倒車折返「成豐夢幻世界」,少年邱○誌以為 李程益欲再度駕車衝撞,遂往旁跳離而跌倒在地,旋起身駕 駛上開車輛調頭欲追逐李程益等人,邱薪瑋等同行之不詳姓 名年籍人士大喊:我們這麼多人幹嘛怕他等語,同行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更利用車輛內之無線對講機互相求援
呼叫不特定眾人再度折返上開廣場參與鬥毆【按:本件雙方 鬥毆時,邱薪偉同行之一方有相互求援,因聚集玩車之人數 眾多,鬥毆之人亦係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況,該參與者於鬥 毆事前並未約妥,故本件鬥毆之人數並未終局確定】,邱薪 瑋知悉邱○誌車輛被李程益撞擊後,心生不悅遂駕駛車號JS - 8586號自用小客車追逐李程益,並在上開廣場直接衝撞李 程益駕駛之上開車輛,此時劉志強、張裕棋、林士傑、曾林 淞、潘小銘、溫玄武、少年曾○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數十人陸續於同日凌晨2 時26分許駕車返回上開廣 場,李光華、李程益見對方不特定多數人陸續折返乃先後快 速奔跑返回「成豐夢幻世界」園區躲避,李光華急呼林偉宏 快返回園區大門內未果,判斷林偉宏因被緊迫追打已無法入 園,乃將鐵門關上,邱薪瑋、少年邱○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續走向廣場中央並不斷叫囂,而眾人見林 偉宏隻身落單在廣場,邱薪瑋、少年邱○誌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為教訓林偉宏,應可預見遭受該不 特定眾人追打傷害之林偉宏為躲避進一步之傷害,於黑暗中 逃跑過程在客觀上會跌倒而引起重傷或死亡結果乙節,有預 見可能性之能力,惟主觀上竟因疏忽而不預見可能導致死亡 結果之發生,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27 分許,分持木棒等鈍器及廣場上之安全錐、鋁製禮座等物, 丟擲並追逐毆打林偉宏,造成林偉宏受有右額前部橫向凹陷 鈍挫傷3.5公分×1公分、左額部斜向凹陷鈍挫傷4公分×1.5 公分、左額外側部鈍挫傷10公分×1.5公分、額頂部鈍挫傷3 公分×1.5公分及3.5公分×3公分、左上眼瞼瘀傷 1.5公分× 1公分、左眼眶外側部鈍挫傷 5公分×2公分、左頰部耳前鈍 挫傷3.5公分×3公分、眼下鈍挫傷3公分×2公分等傷害,而 劉志強、林士傑、曾林淞、潘小銘折返後見為數甚多之人陸 續返回,及廣場內側鄰近鐵門處已起衝突,竟為相挺同行友 人給予精神上助力,劉志強即駕駛車牌號碼JX- 8873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廣場內側助張聲勢,林士傑更持同行友人汽車引 擎室之平衡桿趨前助張聲勢並砸毀「成豐夢幻世界」之收費 亭【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曾林淞則狀似欲打架般 地捲起長袖加入包括邱薪瑋在內隔著鐵門叫囂之不特定眾人 而在場助張聲勢,潘小銘亦加入並穿梭遊走在鬥毆人群中以 助張聲勢。林偉宏因遭眾人毆打、丟擲安全錐而撿拾現場木 棒亂揮抵抗並因而跌倒,更受有右肘部擦傷15公分 ×7公分 、右手背挫傷5公分×3公分、右膝擦挫傷8公分×6公分、左 膝蓋挫傷2公分×1公分、左膝蓋及左腳數處小擦傷等傷害, 而林偉宏身處上開遭不特定眾人追打之孤立無援情狀,因恐
遭眾人非理性狀態下更嚴重之傷害,為保全性命,僅得一路 逃跑閃避,惟眾人仍於林偉宏身後近身追逐,劉志強持續駕 駛上開車號JX- 8873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林偉宏逃跑之處,此 時同行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中有人吆喝劉志強開車衝撞林 偉宏,劉志強則猛踩油門發出震耳欲聾之引擎聲持續地助張 聲勢,劉志強同一行為並作勢衝撞林偉宏,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手段恐嚇林偉宏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按:起訴書誤 載劉志強「參與傷害林偉宏之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林偉宏無處躲避,僅得一路由面向收費亭 前廣場之左側逃至右側,再轉逃至警衛室旁之假石造景處, 此時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貼身追打林偉宏,少年 邱○誌見林偉宏將逃離廣場,遂趕至其身後持上開開山刀向 林偉宏兩腰側各揮砍1 刀,造成林偉宏受有左腰外側11公分 及右腰側10公分之切割傷,林偉宏為躲避少年邱○誌、邱薪 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開追逐傷害行為,緊 急跳上假石造景,卻因此頭部朝下跌落下方高度約 4公尺50 公分之駁崁,造成頭部多處外傷合併顱骨粉碎骨折、廣泛蜘 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經送醫急救,仍於96年3月4日凌晨 3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眾人於追打林偉宏之期間及前後時間,另行起意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分持足以擊破玻璃之木棒及「成豐夢幻世界」 廣場之安全錐、鋁製禮座等工具,丟擲「成豐夢幻世界」廣 場上之收費亭及警衛室之玻璃,期間邱薪瑋、林士傑亦另行 起意執球棒、安全錐及汽車引擎室平衡桿砸向收費亭之玻璃 ,造成「成豐夢幻世界」廣場上3 處收費亭及警衛室之玻璃 均破裂而不堪用【按:邱薪瑋、林士傑毀損部分均業據告訴 人撤回告訴】。眾人更上前砸毀李程益所駕駛上開被邱薪瑋 撞擊而停在廣場上之Z6- 5252號自用小客車【按:此部分毀 損行為未據告訴】,待眾人砸毀物品後,紛紛離去現場,邱 薪瑋駕駛之車牌號碼JS- 8586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嚴重,無 法順利拖離而遺留現場,經李程益等人報警,員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供上開犯罪所用而為少年邱○誌所有之開山刀(扣押 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武士刀)1 把、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有之 球棒1支、鋁桿(棒)1支及現場之鋁製活動攬桿2 支、少年 邱○誌當日所著衣物1 套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按:李俊縢 、李俊育、李健廷、楊宗豫、張裕棋、溫玄武涉嫌部分,業 分別經檢察官另以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7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張 裕棋、溫玄武部分)確定;少年邱○誌、曾○龍涉嫌部分,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
三、案分別經林偉宏之父母林志明、莊珮玲及成豐育樂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長生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再議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張裕棋、 邱○誌、林沂臻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志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關於「被告邱薪瑋涉案情節」之陳述略有前後陳述不符之 情(詳如後述),惟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案發後立即製 作,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 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 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 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證人張裕棋、邱○誌、林沂臻、劉志強於警詢中之陳述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可資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 告邱薪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及劉志強、林士傑、曾林淞、潘 小銘等人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犯罪事實之證人邱○誌、曾 ○龍、李程益、李光華、張裕棋、林士傑、劉志強、曾林淞 等人,分別於本院少年法庭或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固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惟上開證人邱○誌、曾○ 龍2 人於本院少年法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又上開8 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 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0號卷㈢第168 至170頁、第182至183 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綜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認為該等證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警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成豐夢幻世界遊樂區」大門售票 亭錄影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檢察官履勘現 場筆錄、林偉宏遭殺害案DNA型別鑑驗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成豐夢幻世界現場相片、少年法庭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現場圖、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法醫驗 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0 號卷 ㈢第173至181頁),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份:
(一)被告劉志強、林士傑、曾林淞、潘小銘部分: 訊據被告劉志強、林士傑、曾林淞、潘小銘等對於其等上開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及被告劉志強恐嚇危害安全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供述彼此間之犯罪事實明確,且有證人邱○ 誌、曾○龍、張裕棋、李程益、李光華等迭於警局初詢、檢
察官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或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並經同 案被告邱薪瑋於歷次偵審中供明在卷,此外,復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照片7張(見96年度少年偵字第20號卷【 下稱偵卷】㈠第175至第180頁)、新竹縣警察局96年4月9日 竹縣警鑑字第0963004088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 偵卷㈢第2至第15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0號卷㈠第38至第 43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96年4 月16日竹縣東警偵字 第0960005644號函附之死者被打及掉落地點相片12張(見本 院96年度訴字第840 號卷㈠第116至第122頁)、死者被殺害 現場及傷處照片65張(見偵卷㈠第302至第334頁,同本院96 年度訴字第840號卷㈠第126至第157 頁死者被殺害現場及傷 處照片64張)、現場監錄系統翻拍照片51張(見偵卷㈡第65 至第91頁,同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0 號卷㈠第16至第36頁之 現場監錄系統翻拍照片42張及同院卷第113至第115頁之現場 監錄系統翻拍照片6張)、檢察官勘驗現場監錄系統筆錄1份 (按即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㈢第184至第190頁)、檢察官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診斷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6年5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113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 書及鑑定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以上均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23 號全卷)、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6年7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365號函1份(見本院 96年度訴字第840號卷㈠第12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 4月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788號函1 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 第840號卷㈡第55頁)、本院少年法庭勘驗筆錄1份與所附勘 驗現場照片83張(另有勘驗現場照片影本79張)及勘驗所繪 現場圖1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0號卷㈠第184至第310頁 、同院卷㈡第39至43頁)、本院98年6月22日勘驗7號攝影機 結果1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0號卷㈡第117至第121頁、 97年度易字第673 號卷第40至第44頁)等存卷可稽,並有現 場監錄系統監視光碟1 片在卷(見偵㈢卷附之「檢察署光碟 片/錄音帶存放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0號卷㈠第115 頁 背面「現場監錄系統光碟存放袋」)與鋁製活動攬桿2 支、 木棒及鋁棒各1 支(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0號卷㈢第147至 第154頁)及開山刀1把(見偵卷㈠第175、176頁新竹縣警察 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卷第177 頁開山刀照片)等 扣案可佐。綜上,被告劉志強、林士傑、曾林淞、潘小銘等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邱薪瑋部分:
訊據被告邱薪瑋則矢口否認犯有上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情 事,辯稱:其並未追逐或毆打死者林偉宏,其追逐並與之對
嗆互駡之人始終均係李程益及李光華,又本案有多數共犯, 各人對於犯罪情節均避重就輕,沒有依照案發經過完全詳述 ,不能因少年邱○誌與邱薪瑋係兄弟關係,即認為2 人應共 負刑責,且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問題涉及多位被害人,其因 而誤會問題所指之被害人為何人,其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對於案發經過之供述內容,均係事後聽少年邱○誌所轉 述,再者,本院勘驗7 號攝影機,亦未拍攝到其追逐死者林 偉宏之情形,另死者在成豐夢幻世界工作,而其係第一次到 現場,故死者對於園區環境較其瞭解,足見其不能預見死者 會往駁崁跳下因而造成死亡結果,其行為與死者之死亡結果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告邱薪瑋參與追打死者林偉宏,致林偉宏受傷並為躲避該 追逐傷害行為而緊急跳上假石造景,卻因此頭部朝下跌落駁 崁,造成頭部多處外傷合併顱骨粉碎骨折、廣泛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腦挫傷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如下證人、同案被告迭於 歷次偵審中供述明確,被告邱薪瑋更於檢察官偵查中(按其 在警詢時未自白)供承無訛,分述如下:
⑴目擊證人即「成豐夢幻世界」員工李程益於警局初詢時證稱 :案發當時林偉宏逃生不及遭對方攔下毆打砍殺,林偉宏往 成豐夢幻世界大門口方向逃跑,對方一直追砍他,對方另有 人就砸成豐夢幻世界大門玻璃,林偉宏逃到成豐夢幻世界大 門右邊,對方不肯罷手仍一直毆打砍殺,從星光隧道上方掉 下來(約一樓高度)頭部先著地,其事後馬上過去看,看到 林偉宏頭部流血一動也不動,其立即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到場 ,將受傷之林偉宏送醫救治,到院時就沒有生命跡象。其看 到有2個人曾拿開山刀,其中1人是開車撞擊其車輛之邱薪瑋 等語(見偵卷㈠83之1 頁);該證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 稱:案發當時其看到其中1 部乘坐白色喜美轎車之人下車, 其中1人手裡有拿刀子【按即審判中證稱其第1次目擊拿刀之 少年邱○誌,容後述】,其立刻倒車要退回園區內,並要林 偉宏趕快走,但是其車輛右前方被邱薪瑋所駕駛之白色喜美 三門轎車撞擊,雙方2 部車子因此不能動彈,其即立刻下車 跑回園區內,之後其回頭跑向大門,看到林偉宏被對方數人 貼身追打到大門旁邊後掉下駁崁,林偉宏被追打時是背對那 些追他的人,那些追他的人離林偉宏很近,大約就是揮拳可 以打到的距離,其看到林偉宏是頭朝下落地,他是在被追打 的過程頭朝下掉落,其看到有幾個人在追打林偉宏,這幾個 人中其可以確定其中有1 人是留長髮、穿深色衣服,亦即其 確定看到邱薪瑋【按檢察官提示偵卷㈠第293 頁所附照片供 證人確認】在成豐夢幻世界前廣場下車並拿刀追打林偉宏【
按即審判中證稱其第2 次目擊拿刀之邱薪瑋,容後述】,因 當時其與邱薪瑋距離約25至30公尺,且現場有車燈,其可以 清楚看出邱薪瑋有追打林偉宏,該人就是開車撞擊其車輛之 人,至邱薪瑋在追逐林偉宏途中,有無將刀子交給其他人, 其不確定等語(見偵㈡卷第7 頁);該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現場目擊情形以其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所為之指認為 準,因案發距今已2、3年之久,其現在無法再指認該持刀追 打林偉宏之人,其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有回答確定邱薪瑋拿 刀,其看到對方拿刀是在對方車子撞其車子,而其下車時看 到,其看到對方拿刀,故立即逃跑,因當時有車燈,所以其 看得清楚邱薪瑋有拿刀,其在警察局指認邱薪瑋涉案乙節, 係憑案發現場所見印象與警察提示之邱薪瑋照片相結合而指 認,其第1 次到警察局作筆錄前,與所指認之邱薪瑋僅在案 發現場見過那1 次面,而其看到拿刀之人有2次情況,第1次 是該下車拿刀之人是以為其要開車撞該人,第2 次是對方車 輛撞擊其車輛,其下車,對方亦下車,其看到對方也有人拿 刀,其在警局詢問時憑照片所指認拿刀之人即是第2 次其在 上開廣場車輛被撞毀後下車,而對方亦下車,該對方有拿刀 之人,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認邱薪瑋有拿刀下車,係 指其第2次目擊有人拿刀之情形,少年邱○誌是其所說第1次 一開始拿刀追上來之人,邱○誌以為其要撞他而跌倒,第2 次拿刀之人好像是邱薪瑋(按審判長命在庭旁聽之少年邱○ 誌及在庭被告邱薪瑋起立,供證人辨認後回答),其在警詢 時之所以未提到少年邱○誌也有拿刀乙情,可能是因為當時 其對邱薪瑋拿刀較有印象,蓋其當時對於第2 次對方類似抽 刀之情形印象比較深刻,所以只敢明確指認第2 次拿刀之人 ,並未指認第1 次拿刀之人,就如同一開始警察詢問時,其 曾指認案外人李建廷亦有拿1把開山刀,但警察在作第2次筆 錄時,亦有考慮到其所說抽刀之動作是否果真有持刀,故警 察要其再三確認不可亂說,所以才會再要其確認持刀之人為 何人,而其則只敢肯定地回答只看到1 把刀,至於案外人李 建廷雖有類似抽刀之動作,其即不敢肯定那是刀之情形一樣 ,又第2 次對方下車之人即邱薪瑋有類似抽刀之動作(證人 示範左右手碰在一起,右手由左下往右上揚),其有看到金 屬之亮光,其第1 個反應那個是刀,其現在所記得的就是做 類似抽刀動作之人是從該部車之駕駛座下來,該人還用台語 說「好膽麥走」,所以其轉身就往園區內跑,又第1 次追上 來拿刀之人係留短髮(即審判長當庭提示之偵㈠卷第288 頁 少年邱○誌),與第2 次拿刀之人明顯不同等語(見本院96 年度訴字第840 號卷㈢第90至98頁)。是依證人李程益所供
述情節判斷,被告邱薪瑋應有參與追打死者林偉宏之行為無 訛。
⑵目擊證人即「成豐夢幻世界」員工李光華於警局初詢時證稱 :案發當時對方在成豐夢幻世界廣場外叫囂,林偉宏打開公 司大門出去跟對方吵起來,對方就拿類似開山刀之刀子追殺 其與李程益及林偉宏3 人,其和李程益先後跑回園區內,當 時林偉宏逃生不及而遭對方攔下追打砍殺,林偉宏往公司大 門口方向逃跑,對方一直追砍他,對方又砸成豐夢幻世界大 門玻璃,林偉宏逃到公司大門旁邊,對方不肯罷手仍一直毆 打砍殺,林偉宏逃到星光隧道,其聽到一聲哀嚎,其後來馬 上過去看,看到林偉宏頭部流血一動也不動,同事李程益立 即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將林偉宏送醫救治,到院時就沒 有生命跡象,而現場約十幾人動手毆打林偉宏等語(見偵卷 ㈠第87至第89頁);該證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案發 當時其看到林偉宏將球棒丟向對方,之後對方開車到廣場前 方馬路下坡處,之後對方下車,並拿1把開山刀、1把鋁棒衝 向我們,之後李程益倒車要回去成豐園區內,但是對方有一 個人【按即邱薪瑋】開一部白色喜美轎車衝撞李程益車輛, 李程益立即下車跑回去園區,其在鐵門內要林偉宏趕快回來 ,但是他還是不肯回來,之後林偉宏在廣場被對方一直追打 ,林偉宏邊跑邊跌倒,跌倒以後仍有一堆人持續打林偉宏, 林偉宏爬起來要跑,但是因為腳有被對方砍到,其後林偉宏 跑到成豐園區大門旁邊之死角,其只聽到林偉宏掉下去並哀 嚎一聲,而現場約7、8人追打林偉宏,因為對方分成二派人 馬,一邊在砸林偉宏之黑色轎車以及大門收費亭之玻璃,另 外一派在追打林偉宏,其看到這些人都有打林偉宏,是因為 有些追不到林偉宏才去砸車及玻璃,其只看到2 個人在砸收 費亭玻璃,其中1個是理平頭,應是邱○誌或張裕棋其中1人 ,而其看到在廣場上拔刀之人有1 位是個留長髮之人等語( 見偵卷㈡第2至第4頁、第7 頁);該證人復於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林偉宏直接衝出大門,有1 群人拔刀 追過來,其等就跑回園區大門內,對方衝撞李程益開的車, 其和林偉宏都是走路,其與李程益相繼跑回大門內,林偉宏 被對方追殺,然後一直追殺到警衛室後面林偉宏後來掉下去 的地方,在這追打期間,對方還打林偉宏約有30秒左右,林 偉宏一直跌倒,對方一直追打,後來林偉宏掉下去很大一聲 ,對方有10幾個人,他們分幾群人馬,有一群人約5、6個人 追殺林偉宏,一群人砸車,當時其有看到2 個人曾拿刀等語 (見偵卷㈢第131 頁背面);該證人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案發當時其看到林偉宏丟棍棒並追出去,其看到對方有人
拔刀,一堆人衝上來要圍毆林偉宏,林偉宏去撿棍棒亂揮, 一堆人追打林偉宏去暗處,之後其就跑進大門裡去,其一直 喊叫林偉宏回來,其確定有人拿刀,其在少年法庭審理時供 稱曾看到2 個人拿刀,可能是對方換手,而林偉宏是先掉下 駁崁,接下來那群人再到大門口隔著鐵門與之相互叫囂對駡 ,與其互嗆對駡者為張裕棋,並非邱薪瑋等語(見本院96年 度訴字第840號卷㈢第98至102頁)。可見依證人李光華所供 述情節並佐以後述證人張裕棋之供述情節綜合判斷,被告邱 薪瑋於林偉宏被追打時,並非正與成豐夢幻世界員工李光華 等人對嗆中,與證人互嗆對駡者應係張裕棋,且係林偉宏掉 下駁崁後,張裕棋等人再至大門口隔著鐵門與之相互叫囂對 駡,是被告邱薪瑋辯稱其追逐並與之相互對嗆互駡之人始終 均係李程益及李光華,不包括死者林偉宏云云,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目擊證人張裕棋於警局初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其等在成豐夢 幻世界與一同前往的車輛在廣場前甩尾,之後又想夜遊去關 西金鳥樂園玩車,其當時駕駛之車輛在第2或第2台,才剛出 發,前面帶頭的車輛尚不知後面車有狀況,故在後的6、7輛 車用無線電呼叫帶頭的車輛表示後面有狀況,要一行人掉頭 ,所以其等又折返至回本件案發發地外面之大門口,其看到 邱薪瑋的白色喜美車與對方1 台裕隆廠牌車發生碰撞,其又 看到有3、4個人追打1 個人,被追打的人當時奔跑跌倒,另 外有1 台曾俊龍所有的車子要去撞當時被追打跌倒的人,其 用喊的叫他們不要撞被追打跌倒的人,被追打的人趁機會翻 牆跑掉,之後雙方就各在鐵門裡外互相叫囂,之後其聽到有 人在砸成豐夢幻世界警衛室大門玻璃,乃向邱薪瑋、邱○誌 等人說不要再砸玻璃及叫囂等語(見偵卷㈠第14頁);該證 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結證或供述稱:案發當時因邱○誌 在成豐夢幻世界旁邊馬路彎道玩車,之後又跑到該園區前廣 場玩車,被害人先騎車出來,後來騎回去時,撞到曾○龍車 子,之後其等已離開廣場,約繞過了2、3個彎,其友人拿無 線電對講表示有狀況,其回現場時,看到對方裕隆車子與邱 薪瑋喜美車子撞在一起,其亦看到邱○誌、邱薪瑋等人一起 追著被害人打,同時其看到有人要開車撞那個人,其大喊不 可以這樣,之後被害人即趁亂翻牆進去園區內【按該被害人 即緊急跳上假石造景而跌落駁崁之林偉宏】,之後其聽到鐵 門裡面的人與邱○誌、邱薪瑋等人叫囂,其亦有聽到有人去 敲收費亭之玻璃,其有看到邱薪瑋有砸與邱薪瑋相撞之車子 ,且其亦看到邱○誌、邱薪瑋及其他不詳人士手上有拿東西 追著被害人跑,亦即,其回到廣場先看到2 部車子撞在一起
,餘光看到有幾個人在追打死者,有看到他們拿東西,但是 不知道他們拿什麼,因為其在亮處,他們在暗處,所以看不 清楚,當時死者有被追打跌坐在地上,同時有一部車子有作 勢要衝撞死者,其乃大叫喝令不要用車子撞人,大家即頓了 一下,後來因為其看到一個人影往上爬,且有聽到聲響,以 為死者趁機跑向園區裡面,而當時在廣場追打死者之人有5 、6 人圍在那裡,其事後認相片有認出邱○誌、邱薪瑋及其 他不認識之人,而其後砸收費亭之人,其事後看相片有指認 出邱○誌、邱薪瑋,而砸與之相撞車輛之人有邱薪瑋及其他 不認識之人士,邱薪瑋係以棍子砸車等語(見偵卷㈡第31至 第32頁、偵卷㈢第119 頁);該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案發時,其等有先離開成豐夢幻世界廣場,後又返回廣場 ,其看到2台車在廣場中間撞在一起,另看到有1個人坐在地 上一直往後退,其這方的人要追著打那個人,其見狀大聲喝 令他們停止不要再打,被追打而坐在地上那個人即往園區方 向逃跑,其在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確實有如實回答 ,且有看照片指認,其在偵查中供稱有看到一個人影往上爬 ,有聽到聲音(見偵卷㈢第119頁第6行),是指被追打之人 最後往圍牆或圍籬上爬之處較暗,其看到黑黑的人影往圍牆 或圍籬上爬,所聽到之聲音不知道是敲擊聲或是該人掉下駁 崁之聲音,被打之人之所以會往上爬,係因其看到該人被追 打後坐在地上,其大聲喝令其他人停手,該人才起身往該處 跑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0號卷㈢第113至115頁)。 該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含糊表示不知何人追打死者,亦看不 清楚何人被追打,且上開被追打之人是否即為死者等語(見 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0號卷㈢第114頁),惟本院審酌該證人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邱薪瑋涉案情節」之陳述 略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案發後立 即製作,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 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 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偵查中供述內容之憑信性(證 明力問題)自較審判中有所保留之證述為高,自堪採信,綜 上,依該證人所述,被告邱薪瑋確實有參與追打死者林偉宏 之行為,堪以認定。另本院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佐以上開 證人李程益、李光華與後述證人少年邱○誌、少年曾○龍、 林士傑、劉志強之證詞及被告邱薪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並參酌客觀情狀、結果綜合判斷,該名遭被告邱薪瑋、邱 ○誌等人追打而跌倒坐地,經其喊停後趁逃往園區方向之人 ,即是爬上假石造景而跌落駁崁之死者林偉宏無疑。 ⑷目擊證人即少年邱○誌於警局初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其下車 砸遊樂區售票亭玻璃,其看到同行有4、5個人正在追打該遊 樂區員工林偉宏,追打林偉宏之人包括邱薪瑋、劉志強、林 士傑、曾林淞及其他其不認識而同行夜遊之人,其是看到邱 薪瑋等人一直追打林偉宏,其怕林偉宏跨越矮牆跑掉,馬上 持手上之開山刀往林偉宏後腰猛砍2 刀,但林偉宏仍跨越圍 牆跳下逃命,其及邱薪瑋看林偉宏跑掉,且已經有砍到並教 訓到林偉宏,故並未再追砍林偉宏及察看該人從矮牆跳下逃 命後之狀況等語(見偵卷㈠第74、77頁);該證人並於檢察 官偵訊時結證稱:案發時其看到對方車子與邱薪瑋車子撞在 一起,其將車子停在警衛室那裡,其即去砸收費亭玻璃,當 時有一群人聚在上開2 台互撞車子旁邊正在打死者,當時邱 薪瑋亦站在那裡,之後他們一路追打,後來是1 名張裕棋之 友人追到矮牆前面,其在旁邊砸玻璃,見狀就趕過去,自死 者後面揮2 刀,死者即跳上矮牆逃走,另在7號攝影機畫面2 時27分58秒眾人陸續離開該畫面時,係在其揮刀砍林偉宏之 後等語(見偵卷㈢第153、第213頁);該證人復於本院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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