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
周昌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一一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 號事件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