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生活所需,利用店員未及注意之機會 ,徒手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 之物已由被害人彭珺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憑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50025860號刑案偵 查卷第16頁),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465 元一節 ,經被害人陳明在卷,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竊 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02號
被 告 張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9 月17日19時54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 00號之統冠超市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 內冷凍櫃中之白蝦3 盒、百香果冰棒4 支(下稱本案商品) ,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冰櫃。嗣張憲仁於欲離開該店時,經店 員發現本案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到場警員將張憲仁已繳還 該店之本案商品扣案(已發還統冠超市),即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憲仁於警詢中之陳稱。
(二)證人即上開統冠超市店長彭珺婕於警詢之證述。(三)案發地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26張。(四)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張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