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99年度,27號
PCDV,99,司家催,27,2010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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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73號 3樓之12、民國98年7 月16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聲請人所列管所屬大 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於98年7 月16日死亡,即日起應開 始繼承,惟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聲請人係 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遺產管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6 條之 規定,聲請鈞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 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榮民資料、死亡證明書等件各1 份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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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