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秀金(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9號)為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 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 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有邦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邦公 司)唯一董事及股東黃國鐘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死亡,繼 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為便利稅繳款書之送達,爰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三、查有邦公司經經濟部以94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434651350 號函文廢止登記後,並未選任清算人,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 董事黃國鐘已於97年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上 開函文、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8年6月15日屏院惠家慧隆字第0980014796、98年6月19 日屏院惠家慧隆字第098001542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 單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有邦公司之未了結事務 ,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 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因黃國鐘之妹 黃秀金係44年出生,現正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公 司之事務,且在有邦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 形下,選派黃秀金為有邦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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