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聲字
第229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日所為駁回其聲
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關於所支出之「酬金 」之規定,不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三審之律 師酬金,凡分會支出之律師酬金,皆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又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費用範圍之規定,為民事 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民 事訴訟法訴訟費用範圍不同,否則立法者自無另為規定之必 要。再者,法律扶助制度具有濃厚之公益性,其成立乃係為 使無資力者得排除因無資力所造成的訴訟障礙,為使制度能 永續發展,資金循環運用,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 異議人所支付之酬金,為公益性目的之考量,與民事訴訟法 之有償主義目的不同,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嫌,異議人聲請 確定訴訟額,依法並無違誤,請求重新審酌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 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 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受法律扶助之第三人詹經緯與相對人間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受扶助人詹經緯負擔5 分之3 ,由本件 相對人負擔5 分之2 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詹經緯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 予法律扶助,亦有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審查表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4、15頁)。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因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
㈡聲請人於該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酬金及必 要費用明細表、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4、15、23至27頁)。是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 酬金應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2 即24,000元(計算式:60,000 x2/5=24,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