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 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1,62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 ,後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6 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643,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乙○○提起反訴,依其反訴訴之聲明範圍,既與本訴訴之聲 明範圍,具有審判資料、調查證據方法之共通性,按諸前開 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相牽連」, 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應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1、緣原告係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31-6 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詳原證一);詎另一共有人即被告乙○ ○明知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簽立任何分 管契約或協議,在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竟私 自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上搭建建物自用。此有地籍圖謄本 (原證二)暨現況圖(塗紅色斜線部分)及系爭土地建物 照片可供為憑(詳原證三)。被告所有建物確座落於系爭 土地上,實已嚴重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 收益之權利。
2、另,被告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無任何 法律權源,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亦占用使用系爭 土地上之特定部分(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實已嚴重侵 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3、按原告與被告乙○○間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原告具 有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28-4 、331 地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70 及372 號 之頂樓平台之使用權,然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占 用372 號之頂樓平台,並搭建違章建物出租牟利,並不顧 左鄰右舍及住戶健康,私下出租電梯間頂樓違建物搭建無 線電話發射台,牟取不當利益,實已嚴重侵害原告就系爭 頂樓平台使用收益之權益。且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所登記之 土地亦為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28-4、331 4、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原告得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訴請被告乙○○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 他之共有人全體;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0,125元: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 、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揭有斯旨(附件一)。 (2)經查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任何分管協議或約定: 被告主張A、B二棟房屋興建完成後,三方即依合建契約書 之約定分配,各自管理、使用與出租云云。惟查: A、第三人陳昭郎於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後不久即死亡,遑論 房屋興建完成後,三方即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分配,各自 管理、使用與出租,是被告所述顯然不實而係臨訟杜撰。 B、再者於興建完成時,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辦理 土地分割,並將A 棟房屋旁邊之三角形土地分割為331-7 地號並將其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證九) ,然被告於民事答 辯(一)狀第二頁第16行主張該土地因原告不配合將該土 地持分移轉予其他建物所有人共有,卻又於民事辯論意旨 狀第六頁第5 行主張A 棟房屋旁邊之三角形法定空地,由 原告管理使用。其前後主張矛盾不一致,是可知其該等主 張純為臨訟杜撰,企圖混淆視聽,根本沒有所謂分管契約 或協議。
C、系爭合建契約書對於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70 號房屋後面空地之使用管理並無任何之約定,是以 被告對於其辯稱具有分配使用約定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A)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可資參照。
(B)因原告已提出系爭空地為共有之土地,且被告未經共有人 之同意無權占有使用,而被告既為抗辯為不實並主張兩造 與陳昭郎家族就系爭空地之分配管理使用有明示約定,就 此主張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迄今從 未提出任何真確舉證,用以證明其說。
(C)再者,被告不僅對於其主張之分管約定未盡舉證之責,對 其主張A 棟屋後之法定空地歸一樓陳昭郎家族使用,為何 目前卻是由被告占有使用之原因關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可證被告辯稱所謂分管約定實為子虛烏有。 (D)被告身為建商又是建築工人,對於土地及建物之各項法定 權利義務當必熟知,其明知無權佔用土地,又虛構種種理 由強行佔有,不理會原告屢次催討,知法犯法莫此為甚, 若不加以匡正,將置中華民國法律於何處?
D、再者,誠如前述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任何分管協議或約定, 而共有物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任何一共有人未經 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對原告當屬不生效力: (A)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 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B)查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任何分管協議或約定已如前述,縱使 被告辯稱其係向第三人陳昭郎所承租云云,惟依前揭實務 見解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應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 ,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是以,其與陳昭郎之租約對 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
(C)綜上,被告乙○○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被告乙○○ 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簽立任何分管協議 或契約,亦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至少自民國92 年12月起竟私自於系爭土地上特定部分搭建建物自用而獲 有利益(其於民事答辯(一)狀第二頁第14行亦自認其於 A 、B 兩棟房屋興建完成後,其周圍之法定空地,亦同時 興建一層屋頂),顯已如前揭判例意旨所述就系爭土地之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其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權利,是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原告 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被告乙○○將如複丈成果圖 C 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用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土地 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當屬合理。 E、另被告乙○○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及全 體之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 被告乙○○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是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租金為20,125元 (計算式:21 m2 (面積)×33,626.4元/m2 (申報地價 )×10% ×5.7 (年)×1/20(權利範圍)=20,125元)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乙○○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20,125元。 5、被告震旦公司應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震旦公司主張其係向第三人陳宜祥承租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誠如前述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任何分管協議或約定 ,而共有物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則應適用修正前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訂有訂定外,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之。是以,任何一共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 土地出租被告,對原告當屬不生效力。而被告震旦公司今 於占用系爭土地上,其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間並無訂有任 何約定,自屬無權占用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所有之不動產, 並妨害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從 而,依前開法規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震旦公司將如複 丈成果圖B 所示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 有人全體。
6、原告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乙○○ 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28-4 、33 1 地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72 號之頂 樓平台增建物全部拆除,並騰空交付原告使用,並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23,000 元: (1)按「當事人間根本無租賃關係存在時,不當得利請求權難 謂係租金之替補,不能要求受損人定期向受益人收取因其 侵害行為所受之利益,受益人無受短期時效保護之必要, 不能以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標的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進而作概念上的推論,認為應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計 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其時效期間似仍應為十五年」王澤鑑 債篇原理224 、225 頁。
(2)按原告、被告雙方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其分 配辦法A 棟二、三、四、五樓四戶及五層屋頂使用權歸甲 方所有」(原證四)因於合建房屋契約簽訂時,被告乙○ ○要求分得A 棟之地下室,因此原告同意被告乙○○以B 棟五層屋頂全部使用權換取A 棟地下室五分之四之所有權 ,是以,該契約並未特別載明僅指「A 棟五層屋頂使用權 」而是記載五層屋頂使用權,即係指包括A 、B 兩棟之五 層頂樓。故原告依該合建契約具有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72 號之頂樓平台之使用權。然而,被告乙○○乙○○ 至少自民國83年開始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占用,並搭建違章 建物出租,並不顧住戶健康,私下出租電梯間頂樓搭建無
線電話發射台(原證五),牟取不當利益,實已嚴重侵害 原告就系爭頂樓平台使用收益之權益,是原告自依合建房 屋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乙○○應將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372 號之頂樓平台增建物全部拆除,並騰 空交付原告使用。
(3)另被告乙○○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及全 體之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至少從民國83(原證八 )已開始佔用頂樓平台加蓋為套房出租至今,是依前揭大 法官王澤鑑老師見解,如當事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受損 人無法向受益人要求因侵權行為所需返還之定期利益,受 益人自無短期時效保護之必要。是以,本案不當得利其時 效期間仍應為十五年計算,(加蓋部分如複丈成果圖A1、 A2,經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面積分別為56及84平方公尺, 合計為140 平方公尺,即約42.35 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被告乙○○給付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7,623,000 元。(計算式:42.35 坪×1000元 / 坪=42, 350 元/ 月。42,350元×180 月(即15年)= 7,623,000 元)。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7,623,000 元。 7、另原告早在提起該訴訟之前已多次向被告乙○○請求返還 五層屋頂使用權(原證十、十一),並提及契約約定屋頂 使用權歸原告所有,被告乙○○擁有地下室之所有權,請 求被告乙○○返還屋頂使用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8、65年7 月6 日被告乙○○因私刻原告及父、弟共四人印章 涉及偽造文書,經發現曾立切結書(原證六),其中被告 乙○○承諾「嗣後如有發生損害台端權益時,本人願負一 切法律上責任,絕無異議」,本此切結書,原告提起本訴 追究被告乙○○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責任,並請求如前所陳 之損害賠償。
9、聲明:
(1)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如複丈成果圖C 所示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板橋市○○ ○段第三崁小段331-6 地號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乙○○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 328-4 、331 地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372 號之頂樓平台增建物全部拆除,並騰空交付原告使用 。
(3)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43,125 元整,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4)被告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段第三崁小段331-6 地號如複丈成果圖B 所示土地面積22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早於系爭建物二樓混凝土完成時即將土地所有權 狀交由被告轉交代書,依照雙方之同意辦理土地分割: (1)按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同意於二 樓頂混泥土完成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承辦代書辦理分 割手續,過戶登記俟領到使用執照後,即辦理移轉登記, 絕不得藉故刁難…。」(原證一)反訴被告依該約早於民 國65年5 月16日前,系爭建物二樓混凝土完成以後(反訴 被證一),即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轉交代書辦理土地 分割,何來反訴原告僅自第三人陳昭郎家族取得30分之1 ,而反訴被告遲未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之情形?何來反訴 被告不配合辦理分割?而331-7 地號之土地更早在房屋建 造完成使用執照核發前(使用執照核發時間為民國66年2 月2 日),即經反訴原告主導分割,將其自331 地號之土 地分割出來,並於民國65年12 月10 日登記予反訴被告所 有,反訴被告亦表示同意。是反訴原告請求顯然無理由, 其係為牽制反訴被告對其請求拆屋還地而臨訟杜撰提起該 訴訟。
(2)再者,因兩造並未有土地分配方式之約定,且當初承辦代 書為反訴原告所雇用,因為建商都有相互合作的代書,此 為一般常識,代書幾乎沒有由地主雇用者。且原告從頭到 尾並不認識該代書,因此將權狀及反訴原告所需要之物品 、證件均交給反訴原告轉交代書,並無任何拖延情事,且 一直到66年全部分割、登記完畢以後反訴被告才拿到新的 權狀。此間一切作為均由反訴原告全權處理,反訴被告從 未參與;此為事實之陳述,亦是合乎合建契約之行為;反 訴原告無須黔驢技窮而為耍賴之無的放矢。若反訴原告再 就權狀方面有任何問題或陳述,請詳細說明為之,詳述相 關之人、時、地、物及事件詳細發展經過,以免再吠聲吠 影,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3)末查,該合建契約第8 條後段同時規定:絕不得藉故刁難 若逾期,乙方請求甲方賠償損失,每逾一天罰1,500 百元 正,甲方不得異議。然反訴被告從未遭反訴原告罰任何款 項,若有則請反訴原告提示,以示其真;若無法提示,則 是反訴原告又再次汙衊原告。是可見反訴被告確是如約如 期交付所有必要文件給予反訴原告辦理分割登記。而反訴
原告99.1.27 反訴補充理由狀二之2 、之3 、之3 所述均 非事實。
2、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一條並未就基地土地之分配比例做任 何約定,反訴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綜觀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一條僅就房屋如何分配約定,然就 基地土地之分配比例並未做任何約定,而如前所述:反訴 被告早於系爭建物二樓混凝土完成時即將土地所有權狀交 由反訴原告轉交代書辦理土地分割,且由反訴原告主導分 割,反訴被告亦表同意,對此雙方未有任何爭執,是即已 經雙方同意土地分割長達三十多年。如今反訴原告提起該 反訴之目的僅為拖延訴訟以再多賺取五樓頂樓違建之套房 出租之租金及冀圖他日有都市更新或改建案時,用來阻擾 改建以此要脅建商冀求分得更多持分;更企圖牽制反訴被 告對其主張返還共有之土地,因而臨訟杜撰提起該反訴。 3、反訴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1、原地主即原告、第三人陳昭郎與被告合建房屋二棟,原告 與第三人陳昭郎分得A棟房屋,被告分得另一B棟房屋: 原地主即原告、第三人陳昭郎與被告合建房屋二棟,原告 與第三人陳昭郎分得A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號 ○ 段370 號房屋(原告分得2 至5 樓,第三人陳昭郎分得 1 樓),被告分得B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號○ 段372 號房屋全棟(1 至5 樓),此有兩造間簽訂之合建 房屋契約書可證(見原證四)。
2、A、B二棟房屋興建完成後,三方即依合建房屋契約書之 約定分配,各自管理、使用與出租:
(1)因原告與陳昭郎各自所有之土地,面積大小不同,原告位 置在後,陳昭郎位置在前,面臨道路,因此合建時,三方 即約定:陳昭郎分配A棟房屋1 樓店面及其法定空地之使 用權,原告分配A棟房屋2 至5 樓及A棟屋頂之使用權; 至於B棟房屋全棟(當然包括該棟屋頂及1 樓法定空地之 使用權)及A、B二棟房屋地下室之所有權則歸被告(見 原證四)。A、B二棟房屋興建完成後,即依約定分配, 各自管理、使用與出租。
(2)A、B二棟房屋興建完成後,其周圍之法定空地,亦同時 興建一層屋頂,A棟屋後之法定空地歸第三人陳昭郎管理 、使用與出租,B棟屋後之法定空地歸被告管理、使用與 出租,另A棟房屋旁邊之三角形法定空地,因原告不配合
將該土地持分移轉予其他建物所有人共有,仍係原告名義 ,乃由原告管理、使用與出租。
(3)其間,被告曾向第三人陳昭郎承租A棟1樓及其屋後法定 空地,並曾向原告承租其管理之A棟屋旁三角形法定空地 ,連同被告所有之B棟1樓房屋,一併出租予他人營業使 用。
(4)數十年來,兩造與第三人陳昭郎三方對於各自管理、使用 與出租等情事,均相安無事。
3、詎料,84年間原告假借其弟弟高景瑞名義,竟毀諾對被告 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將A棟地下室返還,遭法院判決敗 訴確定在案:
詎料,被告未再向原告承租前開A棟屋旁三角形法定空地 後,而仍將A、B二棟地下室出租予他人,84年間原告假 借其弟弟高景瑞名義(A棟4 樓房屋登記名義人),竟毀 諾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A棟地下室,請求 被告應將A棟地上室返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 字第1086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331 號 判決被告勝訴,並確認被告就A棟地上室之所有權存在而 確定在案。
4、如今,原告竟請求被告應拆除A棟屋後之法定空地,承租 房客騰空遷讓,顯無理由:
如前所述,A棟屋後之法定空地乃係歸A棟1 樓所有權人 即第三人陳昭郎管理使用,該屋主出租予第三人震旦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明知上情,竟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云云,依上說明,顯無理由。 5、如今,原告竟請求被告應將B棟5 樓之屋頂平台增建物拆 除,騰空交付原告使用,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合建受分配僅有A棟2 至5 樓房屋,因A 棟1 樓房屋歸第三人陳昭郎所有,為避免日後屋頂使用權 有所爭議,因而於合建房屋契約書內,明載「A棟5 層屋 頂使用權」歸原告所有。至於B棟全歸被告所有,與原告 無涉,如今,原告竟曲解合建房屋契約書文義,要求被告 應將B棟5 樓之屋頂平台增建物拆除,騰空交付原告使用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誠屬天大笑話!!(註:倘若原告 認為兩造間自始即如此約定,則房屋興建完成後分配時, 原告為何未有所爭議,原告為何於84年間未一併提起訴訟 ,如今,換一位律師即為不同說詞?!)
6、兩造間合建契約對屋頂使用權之約定:
(1)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將所 有土地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3 崁小段331 號土地
壹筆,面積104 坪655 之所有權提供乙方(即被告)出資 合建店舖公寓5 層樓房貳棟……其分配辦法A棟2 、3 、 4 、5 樓4 戶及5 層屋頂使用權歸甲方所有,B棟1 、2 、3 、4 、5 樓5 戶及A棟、B棟地下室之所有權全歸乙 方,另A棟1 樓1 戶歸陳昭郎之繼承人分得雙方,各無異 議。」(見原證四)。
(2)依上開約定,原告取得「A棟2 、3 、4 、5 樓4 戶及5 層屋頂使用權」,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上開「5 層屋頂 使用權」係包括A棟及B棟之5 層屋頂使用權云云,其主 張實無理由:
A、上開前後文義業已載明係「A棟5 層屋頂使用權」,而無 提及包括B棟5 層屋頂使用權。
B、A棟、B棟係屬不同之二棟5 層樓房,原告並無分配到B 棟之樓層,如果兩造約定「B棟5 層屋頂使用權」歸原告 所有,則依常理合約必當明載。
C、對照被告取得部分之約定係「B棟1 、2 、3 、4 、5 樓 5 戶及A棟、B棟地下室之所有權」,亦即除B棟1 至5 層全棟外,連同地下室部分明載包括「A棟、B棟」。因 此,倘若兩造間係約定兩棟之「5 層屋頂使用權」全部歸 被告所有,則合約文字理應如同地下室之約定,即應記載 為「A棟、B棟5 層之屋頂使用權全歸甲方所有」,而非 僅係記載「5 層屋頂使用權」。
D、兩造於64年間洽商合建,簽訂合約,於66年間建築完成, 分配使用,兩造間對訂約真意與合約文義解讀並無歧異。 詎料,事隔32年之久,如今,原告始爭議合約文字之解讀 ,違反常理,自無理由。
7、兩造間合建契約對1樓法定空地使用權之約定: (1)兩造與陳昭郎家族於合建當時,三方即約定1 樓法定空地 使用權歸1 樓使用,因當時三方間均認為理所當然,是合 建契約就此點漏未明文記載,而當時三方顧慮的是同棟各 樓層所有人若分屬不同家族之人對屋頂使用權恐有爭議( 即A棟1 樓歸陳姓所有,2 至5 樓歸原告所有),乃於合 約上特別載明A棟5 層屋頂使用權之歸屬問題(即歸2 至 5 樓之原告所有)。
(2)合建契約上雖漏未記載1 樓法定空地使用權歸1 樓使用一 事,然A、B二棟房屋興建完成後,其周圍之法定空地, 即同時予以增建,分配由兩造與陳昭郎家族各自所有使用 :A棟屋後之法定空地歸1 樓陳昭郎家族管理使用,B棟 屋後之法定空地歸被告管理使用,另A棟房屋旁邊之三角 形法定空地,由原告管理使用。此種分配使用狀態迄今已
32年之久。
(3)兩造與與陳昭郎家族就前開法定空地使用權之分配管理使 用,依上所述,已有明示之約定存在,退萬步言,縱認定 無明示,亦有默示約定存在。何況,三方依上開方式分配 管理使用已32年,如今,被告竟否認推翻之,顯然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自不足採。
8、對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意見:
(1)對該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沒有意見。
(2)該成果圖之B、C,即係如前所述,合建分配當時兩造與 與陳昭郎家族已約定由370 號1 樓屋主陳昭郎家族管理使 用之。
9、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意見:
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且其請求之面積、每坪之金額及期間,被告均不同 意。另其請求之期間,部分已罹於時效,即無請求權存在 10、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 331 地號土地壹筆之所有權,提供反訴原告出資合建店舖 公寓5 層樓房貳棟,反訴被告分得A棟2 至5 樓4 戶,第 三人陳昭郎家族分得A棟1 樓1 戶,反訴原告分得A棟地 下室1 戶及B棟1 至5 樓暨地下室6 戶,此有兩造簽訂之 合建房屋契約書可稽【反原證一】。
2、依上開合建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應取得A棟基地土地應有 部分之6 分之1 ,即30分之5 。惟合建完成後,反訴原告 僅自第三人陳昭郎家族處取得30分之1 ,而另30分之4反 訴被告遲未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原證二】,是反訴原 告請求其移轉登記,洵有理由。
3、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31 之7 地號土地 ,係自331 地號分割出來,為上開合建案A、B二棟房屋 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依A、B二棟房屋計12戶分配, 反訴原告分得7 戶,第三人陳昭郎家族分得1 戶,是依上 開合建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將331 之7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8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再將其 中12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昭郎家族,惟反訴 被告遲未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原證三】,是反訴原告 請求其移轉登記,亦有理由。
4、反訴之請求權基礎:
(1)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見反原證一)。
(2)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第1條及第8條規定: A、第1 條係約定兩造間合建後房屋之分配內容(見同上)。 B、第8 條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同意於二樓頂混凝土 完成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承辦代書辦理分割手續,過 戶登記俟領到使用執照後,即辦理移轉登記…」(見同上 )。
C、基上,被訴被告依上開約定,即應依兩造約定之分配內容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未給 付完整之土地持分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得為本件請求 。
5、反訴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1)反訴被告之所有權狀,係其交予承辦代書,且該承辦代書 係反訴被告所聘請,因此,並非反訴被告將其所有權狀「 交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轉交代書」。且該承辦代書係反 訴被告所聘請,係受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當事人共同委 託,並非僅聽命於反訴原告,更非係反訴原告所能主導。 且辦理分割,所有權人並不受影響;惟有辦理移轉登記, 始會變更所有權人之持分。
(2)按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並非僅有所有權狀而 已,尚必須填載申請書、契約書(公契)等相關文件,並 於該等文書上蓋上反訴被告之印鑑章,且須檢附反訴被告 之印鑑證明,以及反訴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 (3)查反訴被告本身係錙銖必較之人,是前開辦理移轉登記之 申請書、契約書(公契)等相關文件,必須經其同意,其 始會蓋上印鑑章,提供其印鑑證明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4)惟查,本件反訴被告未依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將其應 移轉登記出來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完整移轉登記予反訴原 告及另一合建之第三人。查反訴被告一方面未履行其契約 義務,一方面又一再曲解契約,濫行訴訟,反訴原告誠不 勝其擾,為爭取權益,且基於一次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依 合建契約為本件請求,於法洵無不合,是被告所為之抗辯 ,實無理由。
6、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31 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4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 告。
(2)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31 之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8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 告。
三、被告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緣被告震旦公司與共同被告乙○○先生及案外人陳宜祥先 生共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震旦電信公司向被告乙 ○○先生即案外人陳宜祥先生承租坐落門牌台北縣文化路 二段370 、372 號房屋全部(但約定租賃標的物不包括案 外人陳宜祥先生所有之370 號1 樓的後方倉庫(詳被證一 ))。即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合法使用系爭標的物,並非 無權占有,合先陳明。
(二)又被告震旦電信公司承租上開系爭標的物,即為目前之現 狀,被告震旦電信公司並未加以改建。為原告民國98 年 12月31日陳報狀一之(二)聲稱不闇法律對於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之認定標準有誤,故特次更正為「震旦電信公司占 有增建物是興建人即震旦電信公司」,被告否認之。(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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