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535號
PCDV,98,訴,2535,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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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35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潘文龍
被   告 潘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96年 10月8日起算利息,嗣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 明為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古孟宸所有車號PH7-589 號(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機車之強制險,訴外人潘文山酒醉 駕駛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5日下午8時5分許,行 經台北縣鶯歌鎮○○街往鶯歌方向,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致與訴外人陽明生駕駛車號NHQ-270號機車,由鶯歌往龜山 方向行駛時發生對撞,陽明生、潘文生均傷重致死,原告已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已於95年6月6日給 付汽車強制險150萬元予陽明生之繼承人,因潘文生應就本 件車禍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二人為潘文生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為此,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潘國文則以:對於潘文山之酒測值很高並無意見,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散落物均在潘文山之行車方向, 因此,潘文山並未逆向行駛,並有證人李明傑之證詞可證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潘文龍方面:
被告潘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古孟宸所有系爭機車之強制險, 訴外人潘文山駕駛系爭機車於95年4月5日下午8時5分許,行 經台北縣鶯歌鎮○○街往鶯歌方向,致與訴外人陽明生駕駛 車號NHQ-270號機車發生碰撞,陽明生、潘文生均傷重致死 ,原告已依據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給付汽車強制 險150萬元予陽明生之繼承人,而被告二人為潘文生之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其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 求給付申請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 事庭函文為證,且為被告潘國文所不爭,潘文龍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送達,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 申請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 文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潘文 生就前揭車禍是否負擔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㈠參以證人邱家薪即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於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理被告柯志裕涉嫌過失致死事件時於95年9月20日 訊問時證述:「(問:從事發現場散路物狀況是否可以判斷出 哪部車逆向行駛?)從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按卷附三張照片 順序)看的出來,往鶯歌行駛那部機車是逆向,因為該處有一 部測速照相,且其前方有無車輛,有可能機車是為了閃避測速 照相而借對向車道行駛,加上在往龜山方向的車道散落物比較 多,應該是往鶯歌方向的那部機車行駛時與往龜山方向行駛的 機車對撞的可能性較高」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偵字 第22985號卷證可按(見該偵查卷第131頁),參以監視器所拍 攝於同日晚上8時5分之畫面,係由潘文山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 對向車道中線之位置(見同偵查卷第80至81頁),再佐以陽明 生之妹妹楊秀福於警詢時陳述:陽明生當時駕車係前往龜山方 向欲往住處及其所有之菜園處等語(見同偵查卷第9頁),再 者,徵之證人曾暉富潘文山之友人證述:潘文山當時駕車前



往鶯歌車站欲接其女友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4頁),因此,潘 文山應係駕駛系爭機車往鶯歌方向行駛,核與前揭監視器所拍 攝之情形相符,陽明生應係往龜山方向,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潘文山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係倒在往龜山方向,陽 明生駕駛之前揭機車係倒在往鶯歌鎮方向,二車應係車道中相 互對撞,且散落物均集中於往龜山方向,因此,二車撞擊點應 在往龜山方向,因此,潘文山應係逆向行駛,應堪認定。㈡再者,潘文山死亡時之血液生化檢驗報告為ETHYLALCOHOL, 159,較之標準值為50以下高出甚多,換算呼氣值為0.795mg/ l,有急診報告黏貼紙頁可按(見同偵查卷第32頁),顯已酒 醉,已達於不能駕車之情形,且為被告潘國文所不爭,因此, 潘文山亦有酒醉駕車之情形,自有過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民事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 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第33條第1項載有 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求償」, 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 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 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參以證人邱家薪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被告柯志裕涉嫌過失致死事件 時於95年9月20日訊問時證述:「(問:往龜山方向的車輛在 本件事故有否過失?)往龜山方向的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 過失,因為該處雖是雙向各一機車道,按照交通規則並沒有規 定車輛不得靠中線行駛,但往龜山方向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發現鶯歌方向行駛的機車,在逆向行駛其車道,應採取迴 避措施」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偵字第22985號卷證 可按(見該偵查卷第131頁),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 車禍肇生係因潘文山駕車行經前揭路段,酒醉且逆向行駛為肇 事主因,陽明生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亦與有過失,潘文山 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因認陽明生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比例。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亦應負 擔陽明生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20萬元 【計算公式:[1, 500, 000X80% =1,200,000】,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二人為潘文山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為被告所 不爭,自應就潘文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據此,原告本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潘國文聲請傳訊證人李 明傑欲證明潘文山並未逆向行駛云云,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之事證不符,自無傳訊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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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