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月31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W-5 396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段由桃園往臺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段與中央路口欲迴轉時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卻因被告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即佔用來車道搶先迴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90-DDE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泰山 鄉○○路○段由臺北往桃園方向途經該處,致與原告機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骨折、兩 側輕微血胸、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交通法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惟被告之犯行實際上不但導致原告受有前揭起訴書暨判 決書記載之傷害,原告並因此而受有胸骨遺存顯著畸形且永 遠不能復原之傷害,對原告身體健康,日後工作、學習以及 日常生活等均影響甚鉅,為此原告亦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在案。從而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犯行實堪認定。上揭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辦過程中,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與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 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原告之損害。被告陳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擦撞地點為快車 道,爭執本件事故實不應歸責於被告乙節,乃不足採信。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項目數額臚列於后: ⒈醫療費用暨計程車資:
⑴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 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住院治 療,支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241元;原告並 因此部分之就醫治療另支出計程車資計2,800 元。 ⑵嗣後,原告因常常感到胸悶、容易疲倦以及無法使力等 症狀,前往北投江醫師國術館治療,自98年2 月22日至 同年3 月3 日,共八趟療程,支出醫療費用共8,000 元 ;原告並因此部分之就醫治療另支出計程車資9,600 元 【每次車資來回1,200 ×8 = 9,600 】。以及分別前往 良安草藥店、祥德堂中藥行抓取中藥材,分別支出藥材 費及計程車資為3,240 元(良安草藥店)、100,000 元 (祥德堂中藥行)。
⑶故此部分共計已支出150,881元。
⒉機車修理費:30,300元。
⒊薪資損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乃就讀於明志科技 大學五專部電機工程科4 年級,依該校學制,原本即已安 排原告於98年1 月21日至98年7 月23日,至台塑公司仁武 廠工讀,月薪為17,900元,但卻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以致原告必須治療及休養,無法前往工讀,受有薪資損失 計107,400 元【計算式:17,900×6 = 107,400 】。 ⒋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8年2 月1 日前往亞東醫 院急診,並分別於亞東醫院、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出院 後回診時,醫生囑咐須休養3 個月,此期間原告需專人照 顧,以現今大臺北地區看護行情計算,一天看護費即需2, 000 元,每月60,000元,共計3 個月,故得出看護費180, 000 元【2,000 ×30×3 = 180,000 】,此部分雖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親自照顧之,但利益並無歸諸被告享有之理,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後續之復健費用: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仍須 持續復健,而原告傷及胸骨,尤且胸骨遺存顯著畸形且永 遠不能復原,為避免日後留有後遺症,顯有長期復健之必 要,而以現今原告在北投江醫師國術館治療之療程言,每 個月需8 次療程,每次療程需費2,200 元,預估費時1 年 半(18個月),故得出日後之復健費用需316,800 元【2, 200 ×8 ×18= 316,800 】。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為414,619 元。
⑴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撞擊,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骨折、 兩側輕微血胸、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因此而受有 胸骨遺存顯著畸形且永遠不能復原之傷害,衍生後遺症 ,不但無法手提重物,正常工作均受影響,甚至連原告 胞姐甫出生、尚未滿周歲之幼兒,原告身為母舅卻無法 抱其甥女,如何能期待他日身為人父,抱著自身子女、 享有天倫之樂?
⑵尤且原告至今仍不能承受照鏡子,看見自己胸骨成畸形 之事實,亦無法於公眾場合脫去上衣、從事水上活動, 許多運動項目亦受到限制,無法與同儕一齊在球場上揮 汗同樂,心中之自卑感無以復加,故原告受有精神上痛 苦,是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請審酌原 告所受傷勢、胸骨畸形、無法施力之後遺症,及兩造年 齡,被告過失程度及車禍發生迄今對原告造成不便等情 ,原告請求414,619元以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合 理且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各為:醫療費用暨計 程車資共150,881 元、機車修理費30,300元、薪資損失10 7,400 元、看護費180,000 元、後續之復健費用316,800 元、非財產上損害414,619 元,合計1,200,000 元(150, 881 +30,300+107,400 +180,000 +316,800 +414,61 9 )。故原告僅就此1,200,000 元損害部分,先行主張1, 000,000 元之賠償數額,並保留其他部分之求償。 ⒏原告本著醫病信任關係,本即有自由選擇就醫之權利,而 中醫、中藥原本即屬華人傳統之醫療方式,其相較於西醫 治療方式除可藉由筋絡血脈等全身治本方式幫助病患回復 健康之外,更可免除西醫動輒施打類固醇、抗生素、消炎 藥等容易引發胃疾、腎疾各種副作用之治標方式,原告選 擇此種治療方式並無不妥之處;原告除採行中醫、中藥之 治本醫療方式之外,更搭配西醫之精密檢查儀器,以隨時 監控身體健康復原進度,故原告亦不定時前往亞東醫院回 診,絕非被告所述「未遵醫囑」。且原告於最近一次回診 時,亦經亞東醫院檢查後發現,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 心肺功能為正常值百分之70,更可印證本車禍事故對原告 造成之傷害與後遺症等,影響深遠,故原告所請求之後續 治療及復健費用,與精神慰撫金請求,核屬正當且有據。 ㈢被告提出過失相抵抗辯,無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原告否認之 ,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強制險已領取97,15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事發經過與原告主張不相符合,茲敘述如下: 被告於98年1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AW-5396自小客車,沿臺北 縣泰山鄉○○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央路路口 綠燈停等迴轉,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90-DE於臺北縣泰山 鄉○○路○段南下車道內側快車道發生擦撞。被告於迴轉前 確實已確認南下內側快車道並無來車即將經過,然後顯示方 向燈後,方始迴轉,於即將完成迴轉,原告所駕駛機車隨即 擦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原告所述與本件發生經過不相符 合。
㈡對於原告所主張「所得請求之損害項目數額」之意見: ⒈不爭執項目:
⑴原告前往亞東醫院及長庚醫院就醫治療因此而支出醫療 費用27,241 元及此部分就醫治療計程車車資2,800元。 ⑵機車修理費用30,300元。
⒉爭執項目:
⑴原告常感胸悶至北投江醫師國術館之出醫療費用8,000 元暨計程車車資9,600 元,前往良安草藥行、祥德中藥 行抓取中藥及計程車車資支出3,240 元及100,000 元部 分:原告未遵醫囑前往領有合格執照之醫療院所積極復 健治療,反而前往效果不明之北投江醫師國術館、良安 草藥行、祥德中藥行抓取中藥自行治療,對於被告所受 傷勢並無幫助,且因被告未遵醫囑進行復健,更可能影 響癒後功能。故均為非必要且對原告無助益之行為,並 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請求。
⑵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98年1 月31日與被告發生事故應 自98年2 月1 日起無法工作,依原告主張須工作至98年 7 月23日,故應僅有5 個月又23天無法工作,原告請求 超過5 個月又23天部分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原告於亞東醫院、長庚醫院住院期間9 天, 一天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合計18,000元)部份不 爭執,其餘部分已經醫師判定可出院,應有自理能力, 無須他人看護,並無利益歸被告享有之情形。
⑷後續至北投江醫師國術館之復健費用部份:原告未遵醫 囑前往領有合格執照之醫療院所積極復健治療,反而前 往效果不明之北投江醫師國術館自行治療,對於被告所 受傷勢並無幫助,且因被告未遵醫囑進行復健,更可能
影響癒後功能。故均為非必要且對原告無助益之行為, 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請求。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起請求414,619 元,本件原告對 於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斟酌兩造學經歷,原告請求 實屬過高。
㈢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仍有疑義告,縱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並主張過失相抵, 且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130,000元亦應從原告請求中扣除: ⒈本件兩車發生擦撞地點為快車道,且被告已幾乎完成迴轉 ,而觀諸被告所駕駛車輛,僅有右側方向燈一個地方毀損 ,本件事故顯為原告駕車車速過快不慎差撞被告所駕駛自 小客車所致,則二車發生事故是否仍再被告注意義務範圍 之內,尚有疑義。若本件事故發生在被告注意範圍之內, 觀諸兩車事故地點為快車道;被告所駕駛車輛事故後受損 情形,顯見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 負至少50%過失責任,被告並主張過失相抵請求鈞院減輕 賠償金額。
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不久(98年2 月3 日)即先行給付原 告130,000 元供原告醫療費用支出及機車修繕支出,原告 所請求金額應扣除之。
㈣原告並主張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底部骨折、合併顱內 出血等傷害…」,惟從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並無法看出此部份 之傷害。而原告關於其所受傷勢之刑事案件中(一審案號: 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389號)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為由請 求檢察官對提起上訴,惟原告所受傷勢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勢之鑑定意 見指出「…因不影響呼吸無需手術處理。」,且原告所提受 傷照片為事故剛發生後之身體照片,現已經過約10個月亦不 知原告現今身體復原情況究竟如何。
㈤原告於本件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已敘明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90,000餘元,原告所領取保險給付金額應從原告所得主 張金額扣除。
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31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AW-5 396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段由桃 園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段與中央路 口欲迴轉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卻因被告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且未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即佔用來車道搶先迴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90-DDE號重型機車沿 臺北縣泰山鄉○○路○段由臺北往桃園方向途經該處,致與 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胸 骨骨折、兩側輕微血胸、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供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8月25 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89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有過失,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本件原告主張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27,241元部分,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 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所需治療上必 要之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 據。
⑵按健康受損時,除以西醫治療外,尚得以中醫治療,則 延請中醫治療,其醫療費用自得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 惟至於一般國術館施以推拿等治療,或至中藥店、草藥 店抓藥,通常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勸告,如未經醫師 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 原告主張常感胸悶至北投江醫師國術館之出醫療費用8, 000元暨計程車車資9,600元,前往良安草藥行、祥德中 藥行抓取中藥及計程車車資支出3,240元及100,000元, 以及後續前往北投江醫師國術館治療之療復健費用需 316,800元部分,被告認為無必要,原告未舉證證明上 開治療,係基於中、西醫師之指示或勸告,或於醫學上 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自難推認原告所受傷害有以該
方式治療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 計程車資、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就醫治療另支出計程車資計2,800元,及機車 修理費30,300元部分,亦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 用,被告對於此部分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
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日為98年1月31日,原告自98年2月1 日起無法工作,依原告主張須工作至98年7月23日,故應 僅有5個月又23天無法工作,其數額為103,223元,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⒋看護費: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份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05號判決及89 年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之父母即便基於親屬關係之恩惠看護原告,原告仍 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胸骨骨折、兩側輕微血胸、胸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8年2 月 1日前往亞東醫院急診,並分別於亞東醫院、長庚醫院 住院治療,於出院後回診時,醫生囑咐須休養3個月, 上述醫院診斷書記載明確,綜合上情,應認原告得請求 賠償3個月之看護費。又現今各大醫院看護收費行情為 全天二班2,200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於上開行 情範圍內,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自屬可 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180,000 元 (計算式:2,000×30×3=180,000)。 ⒌精神慰藉金:
⑴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 決意旨、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⑵本院經審酌本件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胸骨 骨折、兩側輕微血胸、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兩造之 經濟能力,此次傷害除造成原告肉體上之折磨外,精神 上之遭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允當。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743,564元【計算式 :27,241+2,800 +30,300+103,223+180,000+400,000 = 743,564】。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設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自承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7,153元,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此部分原告已受領之 97,153元。又被告於98年2月3日,先行給付原告130,000元 供原告醫療費用支出及機車修繕支出,有協議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金額應扣除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應為516,411元【計算式:743,564-97,153-130, 000 =516,411】。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損 害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有如前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對 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自無可採 。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6, 41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6 ,4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