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兼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業為經濟部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00 42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嗣於98年5月7日向本院呈報以戊 ○○為被告之清算人,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261 號呈報清 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戊○○, 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係以其受讓訴外人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永 得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為據提起本件,惟因被告否認 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原告遂於98年12月11日為訴之追加 ,將原先請求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以民法第242 條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其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永得公司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票貼借款之用, 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即被 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永得公司,永得 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雖不生票據轉讓之效力,惟仍不失
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證明,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 式而讓與。而原告自永得公司處受讓該債權,爰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 按年息5%計算)。縱認原告不得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請求,惟永得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且原告前已對 永得公司取得勝訴確定之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審重訴字第609 號清償借款事件)在案,永得公司已達無 資力之狀態;次以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永得公司間因買 賣關係,由被告交付永得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系爭支 票經提示未能兌現,永得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 ,目前永得公司已處於停業之狀況中,未向其債務人即被告 追索票款,原告為保全對永得公司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自得提起備位之訴,以原告名義代位永得公司行 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訴外人永 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領。是原告聲明:(一)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4,42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永得公司5,554,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被告則以:由原告所提之備償明細表係記載「表內所列票據 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作為借款人各項貸款之擔保,倘屆期 貸款未獲清償,本行自得以適當之方式,包括抵銷在內,逕 以該項票據償還上述貸款」等字句,可知系爭支票應僅係供 作永得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復以系爭支票所附退票理由 單所載提示人均為永得公司,而非原告,縱系爭支票兌現, 票款亦匯入永得公司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實難單憑退票理 由單即遽得認定原告確自永得公司受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 錢債權權利,均無得認永得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 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稱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顯有疑義。次查被告於97年9 月間整體負債已超過資 產,乃委託訴外人邱景睿律師發函各債權人,請其申報債權 ,並說明如順利變賣資產,將以二成清償,以避免該公司進 入破產程序,而永得公司於97年11月15日委託訴外人呂翊丞 律師申報對被告債權總計5,584,103 元(其中包括被告以系 爭支票償付永得公司關於97年4、5、6、7月之貨款計5,554, 428 元),嗣後被告於97年12月11日並依協商結論,以永得 公司申報債權總額二成計1,116,821 元之金額清償,並經永 得公司於97年12月23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 紙,是被告
得以與永得公司間貨款債務業已達成清償和解為由,對抗原 告受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等情。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備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固就上開證物之真正不為爭執, 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是否依民法 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自永得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上之民法 金錢債權,永得公司與被告於97年12月11日簽訂之清償協議 書之效力為何,另被告是否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永 得公司部分債務1,116,821 元,如已為上開部分清償可否對 抗原告,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 ,只要有移轉債權之合意為已足,至於移轉之目的係為擔保 相對人之債權或委任相對人管理,則非所問。次以記名支票 ,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 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 ,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 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 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最高 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固均由被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其已自永得公司受讓 系爭支票上之民法金錢債權讓與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備償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永得公司 已為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並以系爭支票應僅係供作永得公 司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等情為辯。經查,原告所提有關如附表 一編號3、4兩紙支票之備償明細表上業已清楚記載「本表 所列票據,借款人(即永得公司,下同)同意該票據權利及 /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即原告,下同)」等字句 (本院卷第13至14頁);至於有關如附表編號1、2兩紙支 票之備償明細表上亦係記載「本表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 作為貴行對本公司(即永得公司,下同)各項貸款之擔保, 倘屆清償期貸款未獲清償,或於其他任何時間,貴行均得以 貴行本身認為適當之任何方式,包括自由選擇之抵銷方式在 內,無須再通知本公司要求清償,逕以該項票據償還上述貸 款...上開提供票據到期時,貴行得逕行收取,將之存入 保證金存款戶,由貴行按上開條件留作擔保」等字句(本院 卷第12頁),是由上開記載以觀,均足認定永得公司已將系
爭支票上之民法金錢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逕行收取,移轉 之目的則係為擔保原告之債權,是被告以否認原告主張債權 讓與之情事置辯,洵與證據及事實未能相符,自無可採,原 告確已自永得公司受讓上開民法上之金錢債權,已堪認定。六、按協議應屬於一種法律行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563號 判例意旨參照),具有契約之性質,若非因爭執之協議,則 不得謂之和解。被告雖次以:其已於97年12月10日與永得公 司就系爭支票債務以二成之金額達成和解,並於97年12月23 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永得公司,是原告自應受上開和 解之拘束而不得為本件請求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固提出其與永得公司之清償協議書1 件為證(本院 卷第61頁),惟細繹該協議書,其中第1 條已永得公司先前 已對被告陳報之債權額為5,584,103 元,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雖其中第2條記載永得公司同意以上開債權之二成即1,116 ,821元作為和解之條件,然未見永得公司同意拋棄其餘債權 之記載(民法第737 條規定意旨參照);復參諸由被告先前 委由邱景睿律師於97年11月4日通知永得公司函說明欄第1條 第3項第3款所載「不足清償之債權,本公司(即被告)將配 合以支付命令方式協助台端(即永得公司)取得債權憑證, 以節省勞費。」等字句,均足以證明永得公司並未拋棄未獲 被告清償之債權部分,至為灼然,是被告抗辯其與永得公司 已達成和解,原告應受拘束等情,亦無可採。
七、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以 :縱永得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惟原告係遲於98年9 月 28日始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而被 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1,116,821 元之支票作為對永得公 司債務之部分清償,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已於上開債權讓與 通知前之97年12月23日兌現,則被告自得以已清償1,116,82 1 元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並提出清償協議書、永得公司變 更登記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被告支票存款帳戶明細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61至64、78、79頁),原告固不否認其於提 起本件訴訟後始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惟否認上開證物 之真正。惟細繹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其中清償協議書、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背面永得公司之印文,經本院以目識方法進行 比對,均與永得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並無出入,已足認 永得公司確已受被告以1,116,821 元為部分清償之事實,是 是被告自得以此部分清償事由對抗原告,亦即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本金應以4,437,607元(計算方式:5,554,428-1,116, 821=4,437,607)為度,始為允適。八、綜上所述,原告已自永得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上之民法金錢債 權,惟被告亦於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對永得公司部分清 償達1,116,821 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437,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先位聲明請求及備位聲明 之全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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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受款人均為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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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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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 │97年9 月10日│1,823,843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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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 │97年10月10日│1,008,106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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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 │97年11月10日│1,843,332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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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 │97年12月10日│897,147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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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受款人為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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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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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景睿律師事務所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 │97年12月22日│1,116,821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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