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375 號
),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丙○○、甲○○各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各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5 月31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B4-369號牌營業小客車,沿 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按行徑交岔路 口,原應注意車側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擦撞適直行在同向外側車道、由 原告丙○○所騎乘並搭載原告甲○○之9HG-282號牌普通 重型機車,導致原告丙○○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當場造 成原告丙○○受有右大腿挫傷、多處擦傷及左肩挫傷之傷 害,原告甲○○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肢體軀幹多處擦 傷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乃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又被告因駕駛疏失,致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利,依前揭民法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1、原告丙○○部分:
⑴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嚴重毀損,業已支付新臺幣 (下同)26,930元始得修復。
⑵醫療費用:
原告丙○○自97年5 月31日急診接受治療,迄今並已後續 追蹤門診2 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90 元。 ⑶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丙○○自97年5 月31日急診接受治療,迄今並已後續 追蹤門診2 次,而原告自臺北住所前往馬偕醫院,每趟來 回交通費用約200 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00 元。 ⑷工作損失:
原告丙○○車禍當時任職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因車禍受傷 在家休養1 週,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丙○○工作損失5,512 元。
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丙○○受有右大腿挫傷、多處擦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被告明知已撞傷人,未上前關心原告傷勢,立即駕車加 速逃離現場。衡諸原告丙○○迄今所受身體、精神上之折 磨痛苦,爰向被告請求1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⑹綜上所述,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134,632 元。
2、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自97年5 月31日急診住院接受治療,迄至97年 6 月9 日始出院,迄今並已後續追蹤門診6 次,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17,323元。又原告甲○○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 肢體軀幹多處擦傷、右足裸開放性傷口面積達4×1.5公分
皮膚缺損,需門診長期追蹤治療,以復健1 年,每月2 次 計算,至少尚須回診24次。以每次門診掛號進行復健,約 須支出400 元計算,未來尚須支付9,600 元之交通費。另 原告甲○○未來相當醫療費用預估金額為15,000元。是原 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必要醫療費用為41,923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甲○○自97年5 月31日急診住院接受治療,迄今並已 後續追蹤門診6 次,且必須繼續回診復健,以復健1 年, 每月2 次計算,至少尚須回診24次。而原告甲○○自新莊 住所前往馬偕醫院,每趟來回交通費用約500 元,共需支 出交通費用12,000元。
⑶看護費用:
原告甲○○自97年5 月31日急診住院至97年6 月9 日出院 ,即先依醫囑在家休養2 個月,嗣回診後再依醫囑修養2 個月迄今,且因原告甲○○幾乎無法自己行動、自理生活 ,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故上開住院、休養期間均由原告 甲○○之母照顧。又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 原告甲○○自97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共70天,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甲○○相當於看護費損害140,000 元。 ⑷工作損失:
原告甲○○車禍當時任職於秉成實業有限公司,基本勞務 工資為17,280元。又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傷 共計請假4 個月,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甲○○工作損失69,1 20元。
⑸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甲○○車禍當時任職於秉成實業有限公司,基本勞務 工資為17,280元,每年總薪資收入約為207,360 元。而原 告甲○○因傷需門診長期追蹤治療,自已減損將來工作之 勞動能力。又原告甲○○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固尚待醫 院作進一步鑑定,惟若先以減損5%預估,原告甲○○事發 時為1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0歲,尚餘有41年,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甲○○減損勞動能力損失425,088 元。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幾乎 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且需門診長期追蹤 治療,已嚴重影響其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對其造成之精 神上折磨,自不言可喻。衡諸原告甲○○迄今所受身體、 精神上之折磨痛苦,爰向被告請求300,000 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
⑺綜上所述,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987,651 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34,632 元、原告甲○○ 988,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其僅係B4 -369號牌營業小客車之車主,並非系爭車禍之肇事者等語。 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五 股鄉○○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而擦撞適直行在同向外側 車道、由原告丙○○所騎乘並搭載原告甲○○之重型機車, 導致原告丙○○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丙○○受有 右大腿挫傷、多處擦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 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肢體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 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 96號刑事判決均明白審認,被告雖否認辯稱:其僅係B4-369 號牌營業小客車之車主,並非系爭車禍之肇事者等語,惟查 ,本件於刑事審理時已為如下之認定,而本院審酌上述刑事 卷之資料,亦同是認,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肇事,並致原告2 人受有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97年5月31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 診斷證明書(原告丙○○部分)、97年7月11日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告甲○○部分)、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0144500號函附計程車駕駛人職業 登記年度查驗資料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4張附於刑事卷 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1號偵查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1頁、第33頁、第40頁至第42頁, 本院刑事卷第72、73頁,前揭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 而查,原告丙○○於偵查時即陳稱:對方駕駛大約170公 分,瘦瘦的,短髮,沒有戴眼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2 、53頁),原告甲○○於偵查時亦陳稱:對方駕駛體型很 像被告,肇事的人是被告,對方沒戴眼鏡等語(同上卷第 53、54頁),而原告丙○○於刑事1審審理時復陳稱:當 時計程車駕駛人有下車辱罵一些三字經責怪我們,與我大 概1台機車的距離,當時光線充足,是大太陽的天氣等情 (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46頁背面),與原告甲○○所稱 情狀互核相符,可知原告等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告近距離直
接見面接觸,尚無誤認駕駛人之可能。
(二)再刑案1審將原告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 ,結果認其表示「被告有開計程車與其發生碰撞」、「被 告有開車肇事後逃逸」之語時,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未說謊等情,亦有該局98年4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800 233970號測謊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9 6頁至第111頁),是原告等指訴本件計程車於案發當時係 由被告駕駛肇事並逃逸,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況依 刑事卷內97年臺北中心辦公室清潔工作出勤紀錄暨檢驗表 內容所載,固可徵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至空中大學臺北中 心完成例行清潔工作之情,惟證人沈佑勵於檢察官訊問時 已證稱:「被告工作完下班才會拿出勤紀錄檢驗表給我簽 ,他幾點到我們不會管,97年5月31日當天幾點簽的我不 確定,但一般都是在下午4點左右,我也不確定當天被告 幾點到。當天早上9、10點多我有看到他,早上班做完他 就會回去,下午的時間我就不知道,被告平常不需要提早 到,我也不清楚被告平常怎麼來工作」等語甚詳(前揭偵 查卷第75、76頁),可見證人沈佑勵尚不知案發當日被告 有無駕駛本案計程車,亦不知其於下午係何時返回空中大 學臺北中心等情,參以前開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之內容 ,被告於97年5月30日上午11時41分許,仍在臺北市松山 區○○○路168號附近,迨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其已移動 至臺北縣泰山鄉○○路○段561號附近,可知兩地間無論係 搭車或自行開車所需之車程時間甚短,再依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98年1月7日北市裁管字第09830033400號函附違 規查詢報表顯示,本件計程車曾於97年4月17日即曾因違 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上遭逕行舉發(見本院上開 刑事卷第76頁),益徵被告於上班日曾駕駛本件計程車至 空中大學臺北中心附近停車之情,足見被告駕駛本案計程 車來往空中大學臺北中心非無可能,而依該車活動區域計 算所需時間,被告於肇事後至遲1小時內,即可返回空中 大學臺北中心,是被告於當日肇事後,再往空中大學臺北 中心執勤,嗣下午4時許完成例行清潔工作,亦非無可能 ,即難以前開清潔工作出勤紀錄暨檢驗表作為被告案發時 不在場之證明。
(三)又被告既係於案發當日晚間始前往派出所申報本件計程車 失竊,且依刑事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2月5 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80000226號函文所示,本件計程車於 尋獲時經鑑識人員採證,雖採得指紋1枚,惟該指紋特徵 點不足無法比對為何人所留(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93頁)
,而原告等如前述既已指證確係被告駕駛本件計程車肇事 並逃逸無訛,堪認係被告本身為掩飾罪責,始事後將本件 計程車停放他處佯裝失竊,進而虛偽向警員報案,故前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尚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採信,應認被告確 未本件事故之肇事者無誤。
(四)則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 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於行車時加以遵 守。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刑事卷可參,足見被告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違反前揭規定,未顯示右轉方 向燈或手勢即貿然駕駛本件計程車向右轉彎,未禮讓原告 丙○○所騎乘之機車往前先行,方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尚不能因原告 丙○○有超速行駛之情,即得解免其罪責。又原告丙○○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挫傷、多處擦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原告甲○○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肢體軀幹多處擦傷及 右足踝開放性傷口4×1.5公分之傷害等情,復有前開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等 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分別審究如下:(一)原告丙○○部分:
⒈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嚴重毀損,業已支付 26,930元始得修復等語,並據提出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 本各1件為證,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 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依原告丙○○所提9HG-282號牌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所 載,該機車係其所有,而其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 損,計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26,930元,業經其提出統一發 票影本1件為證,因零件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予折舊計算, 而上開機車係9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為證,迄 97年5月本件事故發生時,計使用1年1個月,是上開修理 費用26,93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予折舊。茲參酌行政 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則該機車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1,938元【第1年 折舊額26,930元×0.536=14,434元,第2年折舊額(26,9 30元-14,434元)×0.536×1/12=558元,計14,434元+5 58元=14,992元;26,930元-14,992元=11,93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丙○○主張其此部分損害額為11,938 元部分,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自97年5月31日急診接受治療,迄今並 已後續追蹤門診2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90元等語,並 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收據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自97年5月31日急診接受治療,迄今並 已後續追蹤門診2次,而其自臺北住所前往馬偕醫院,每 趟來回交通費用約20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00元等語, 並據提出交通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洵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丙○○主張其於車禍當時任職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因 車禍受傷在家休養1週,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丙○○工作損 失5,512元等語,並據提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扣
繳憑單影本1份為證,而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之結 果,該院亦覆以依原告丙○○當時傷勢為右大腿挫傷、四 肢多處擦傷及左肩挫傷之傷,一般約一周左右可開始輕便 工作等語,此有該院98年11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09800047 14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丙○○ 任職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當時之月薪為23,624元,是 請求該1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12元,有上述薪資所得 扣繳憑單影本1份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自 應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大腿挫傷、多處擦傷 及左肩挫傷之傷害,被告明知已撞傷人,未上前關心原告 傷勢,立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衡諸原告丙○○迄今所受 身體、精神上之折磨痛苦,爰向被告請求10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丙○○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任職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有如前述,因本件車禍造 成右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肩挫傷之傷,精神自受 有相當痛苦。再參以原告丙○○於96年間之薪資所得,而 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14,000元,有儲金簿影本 1份附卷可參等情,本院審酌前開等情,因認原告丙○○ 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額共計為 39,640元(11,938+1,790+400+5,512+20,000=39,64 0)。
(二)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自97年5月31日急診住院接受治療,迄至9 7年6月9日始出院,迄今並已後續追蹤門診6次,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17,323元,又其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肢體軀幹 多處擦傷、右足裸開放性傷口面積達4×1.5公分皮膚缺損 ,需門診長期追蹤治療,以復健1年,每月2次計算,至少 尚須回診24次,以每次門診掛號進行復健,約須支出400 元計算,未來尚須支付9,600元之掛號費(起訴狀誤載為
交通費),另原告甲○○未來相當醫療費用預估金額為15 ,000元,是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必要醫療費用為 41,923元等語,則查,原告甲○○就其自97年5月31日起 至97年6月9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323元之部分,已 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收據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甲 ○○另主張依其所受之傷,需門診長期追蹤治療,以復健 1年,每月2次計算,至少尚須回診24次,以每次門診掛號 進行復健,約須支出400元計算,未來尚須支付9,600元之 掛號費,其未來相當醫療費用預估金額為15,000元等語, 惟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係覆以原告甲 ○○於97年5月31日因大腿骨折入院,97年6月9日出院, 門診追蹤至98年9月10日,此有該院98年11月18日馬院醫 外字第0980004714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按 ,而參以上述函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甲○○自97 年6月9日出院至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3,270元(明 細如下:97年6月13日310元、97年7月11日560元、97年8 月8日460元、97年8月8日20元、97年9月6日350元、97年 11月7日480元、98年3月20日480元、98年9月10日460元、 98年9月10日100元、98年9月10日50元),是依原告甲○ ○前述所提出其後續治療費用之支付之狀況,尚難確定有 如原告甲○○所稱支出之程度,在原告甲○○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未來相當醫療費用預估金額確為15,000元 之情況下,其此部分請求,於超過3,270元之部分,尚無 依據,應先予駁回,而其餘至今已支出共計30,593元之上 述醫療費用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自97年5月31日急診住院接受治療,迄 今並已後續追蹤門診6次,且必須繼續回診復健,以復健1 年,每月2次計算,至少尚須回診24次,而原告甲○○自 新莊住所前往馬偕醫院,每趟來回交通費用約500元,共 需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等語,則參以上述原告甲○○其 前所確定支出6次及其後7次之交通費用(同上之門診日期 :97年6月13日、97年7月11日、97年8月8日、97年9月6日 、97年11月7日、98年3月20日、98年9月10日),共計13 次每趟來回交通費用500元為計算,是其此部分請求,於 3,27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尚無依 據,應先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自97年5月31日急診住院至97年6月9日
出院,即先依醫囑在家休養2個月,嗣回診後再依醫囑修 養2個月迄今,且因其幾乎無法自己行動、自理生活,需 專人照顧日常生活,故上開住院、休養期間均由其照顧, 又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其自97年5月31日起 至同年9月5日止共70天,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甲○○相當於 看護費損害140,000元等語,而查,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 院函詢之結果,該院係覆以原告甲○○於97年5月31日因 大腿骨折入院,97年6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此有該院98年11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0980004714號函暨檢 附醫療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按,則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 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原告甲○○自97年5月31日 入院至97年6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10日,固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其請求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行情 相當,惟參以原告之傷勢,其於住院之後固仍因行動不便 需用拐杖輔助,然應僅在上述共10日之住院期間方處於無 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而原告甲○○既自承實際上並未支付 此費用,且縱使其親屬因而須對其為相當照護,惟於住院 之後、復建期間是否確有看護之必要及此照護之價值是否 相當於1日2,000元之程度,仍未據原告甲○○證明之,是 原告甲○○此部分期間看護費用請求,尚無足採。是原告 甲○○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金額,於20,000元(2, 000/日×10=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車禍當時任職於秉成實業有限公司,基 本勞務工資為17,280元,又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傷共 計請假4個月,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甲○○工作損失69,120 元等語,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件為 證,經核其傷勢尚無不合,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 甲○○主張受有工作損失69,120元,堪信為真實,其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甲○○主張其車禍當時任職於秉成實業有限公司,基 本勞務工資為17,280元,每年總薪資收入約為207,360元 ,而其因傷需門診長期追蹤治療,自已減損將來工作之勞
動能力,又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固尚待醫院作進一步 鑑定,惟若先以減損5%預估,其事發時為19歲,距離法定 退休年齡60歲,尚餘有41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甲○○減 損勞動能力損失425,088元等語,則查,經本院2次分別向 馬偕紀念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係覆以原告甲○○於97年 5月31日因大腿骨折入院,97年6月9日出院,98年12月24 日回診,檢測骨折已完全癒合,右髖骨及右膝活動範圍正 常,右下肢肌力正常、行動正常等語,此有該院98年11月 18日馬院醫外字第0980004714號函、99年1月4日馬院醫骨 字第098000564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甲○○之骨 折已完全癒合,其行動亦屬正常,自無減損將來工作勞動 能力之情形,則其於本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25,088元等 語,尚難採取,應予駁回。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幾乎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且需門診長 期追蹤治療,已嚴重影響其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對其造 成之精神上折磨,自不言可喻,衡諸原告甲○○迄今所受 身體、精神上之折磨痛苦,爰向被告請求30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則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任職秉成實業有限公司,有如前述,因本件車禍造成右 側股骨幹骨折、肢體軀幹多處擦傷及右足踝開放性傷口4 ×1.5公分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再參以原告甲 ○○於96年間之總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07,360元,而被告 係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14,000元,有儲金簿影本1份 附卷可參等情,本院審酌前開等情,因認原告甲○○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總額共計為 162,983元(20,593+3,270+20,000+69,120+50,000= 162,983)。
五、次查,本件被告違反規定,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 駕駛本件計程車向右轉彎,未禮讓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 往前先行,而原告丙○○亦有超速行駛之情,方因而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認被告 之過失比例為40%,而原告丙○○之過失比例則為60%,並據 以減免被告60 %之賠償責任。再本件發生車禍時,原告甲○ ○係搭乘原告丙○○騎乘之機車,則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 於後座之人被他人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
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丙○○ 既為原告甲○○之使用人,原告甲○○自應就原告丙○○之 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上揭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原告丙○ ○就本件車禍過失所應負擔之比例為60%,已如前述,則被 告就其應分擔額亦因過失相抵而得減輕。故原告丙○○、甲 ○○所受39,640元、162,983元之損害,扣除原告等人應負 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額數,被告應對之依序賠償各23,784元 、97,790元(計算式為:39,6400×6/10=23,784;162,983 ×6/10=162,993,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未定有給付期限,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2月24日送達予被告,則被告應自97 年1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丙○○、甲○○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23,784元、97,79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惟原告等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均屬無據,皆應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因本 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為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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