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240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王明輝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非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王明輝 之親生子,乃原告之母丁○○自訴外人郭志璋受胎而於民國 96年3 月20日所生,王明輝於97年10月26日死亡;因原告之 母丁○○之受胎係在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輝婚姻關係存續 中,是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繼承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惟實際上原告並非其母自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輝受胎所生之 子女,亦即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輝間並無親子關係存 在,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輝子女之身分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被告之 繼承人王明輝除戶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正本 等件為證,據上開鑑定報告稱:經由本次測試,「郭志璋是 丙○○的親生父親」之假設於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是依上 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輝間無婚 生子女親子關係存在等情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繼承人王明輝是否為原告 之父,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原告確非被告之被繼承人王 明輝之親生子女,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
明輝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洵屬合法有據。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王明輝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