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 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1,336,813 元 ,而其目前從事服裝代工(個人工作室),每月可得薪資平 均為25,000元,於扣除生活支出及扶養父母之費用後,顯應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 請人前曾於民國98年9 月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 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萬泰銀行以「大量借款 及密集消費」為由,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雙方因而 協商不成立。又兩造既經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若獲裁定開始更生, 其更生方案可為每月清償5,000 元,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存摺、臺北 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會員證、戶籍 謄本、受扶養人謝通寶、謝陳秀霞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6 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 第29頁、第42頁至第55頁),應可認為真正,且本院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每月因而滋生之利息,及其收入、支 出等情形,核認聲請人應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既經協商程序不成立,復已釋明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節, 且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得命由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2月3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