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加拿大設立杰漢森有限公司(下稱杰漢森公司),並 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西元(下同)1992年7 月26日原告以 杰漢森公司名義與訴外人上海縣房地產總公司七寶住宅開發 部(下稱上海縣房地產公司)、上海市申泰房地產開發公司 簽立協議書,合作開發上海地區七寶鎮之房地產(下稱七寶 鎮土地開發案),約定上海縣房地產公司提供土地面積約12 0畝予杰漢森公司,杰漢森公司則給付土地補償費予上海縣 房地產公司,並由杰漢森公司負責於該土地上建造多層住宅 、別墅、辦公大樓等,且負擔開發及營造費用,其所得利潤 由杰漢森公司分得90 %。而被告係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伍享公司)之負責人,因伍享公司於大陸地區亦未為法 人登記,故被告雖以伍享公司名義於1992年8月11日以人民 幣5,402,888元(即新臺幣21,8 88,000元)投資杰漢森公司 於七寶鎮土地開發案,雙方並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然實際 上均係以被告個人名義簽約,被告因此自原告受讓七寶鎮土 地開發案30%之股權,惟嗣後因開發之土地面積增加為165畝 ,而變更為被告僅受讓20%之股權。
㈡、原告嗣後委託訴外人周奎森處理七寶鎮土地開發案之事務。 詎料,周奎森竟勾結被告,先由周奎森與伍享公司另簽立合 建契約;繼於1993年1 月12日,周奎森假冒杰漢森公司之全 權代表人,乃與訴外人上海秀楓翠谷住宅別墅基地、上海市 高教住宅辦、上海高校房地產開發公司簽立協議書,其中不 實記載:「游祥貴(即原告)及其所代表的經濟組織早已單 方面抽回七寶基地全部投資,自動退出七寶聯合基地,今後 與七寶聯合基地無任何關係。」等有損原告及杰漢森公司之 條款;再於1993年4 月間,由被告代表伍享公司聲明退出上 開投資杰漢森公司之股份,並取得原告退還之第一期款項; 嗣後被告以伍享公司上海辦事處名義與訴外人閔行區七寶房 地產開發公司、上海秀楓實業公司簽立共同開發相同土地之
協議書,其內容即與七寶鎮土地開發案之協議書之內容如出 一轍,故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排除原告於合約上之權利,取 代原告於七寶鎮土地開發案之法律地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 獲取利益,致原告受有銷售七寶鎮房地可獲得之預期利潤計 659,232,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返還其 中之30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周奎森間之商務上糾紛,實與被告無關聯。又 兩造均非七寶鎮土地開發案之契約當事人,縱使有因該土地 開發案受有損害者,亦應係杰漢森公司,並非係原告,則原 告陳稱其有應受利益遭受損害,及被告因此受有利益,進而 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均為無據。
㈡、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伍享公司雖曾於1992年8 月11日以隱名合 夥方式投資杰漢森公司21,888,000元(即當時美金80萬元) ,惟因被告嗣後發現杰漢森公司對於七寶鎮土地開發案並無 具體之施行計畫,伍享公司遂於1993年4 月26日與杰漢森公 司終止合夥關係,並由杰漢森公司先返還投資本金6,566,40 0 元(即當時美金30萬元,其餘美金50萬元至今仍未返還) 。由此可見,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係伍享公司與杰漢森公司, 則兩造就合夥契約所生相關問題均不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而 無訴訟實施權,然原告竟以當事人自居,謂其本身受有損害 ,且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杰漢森公司係於加拿大設立登記之公司 ,惟該公司現已辦理停業;而伍享公司係於臺灣設立登記之 公司,被告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㈡、杰漢森公司與上海縣房地產公司、上海市申泰房地產開發公 司於1992年7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合作進行上海地區七寶 鎮之房地產開發案。
㈢、杰漢森公司及伍享公司於1992年8月11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 書。
㈣、伍享公司上海辦事處與閔行區七寶房地產開發公司、上海秀 楓實業公司簽立共同開發上海地區七寶鎮之房地產之協議書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其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 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排除其於七寶鎮土地開發案合 約上之權利,並取代其於該案之法律地位,進而主張被告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經被告 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 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獲利 易中之300萬元?茲析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末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 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於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 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於給付不當得利係指其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於非給付不當得利則以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其 利益者為標準。準此,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亦即,於給付不當得利,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 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 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於非給付不當得利,原告須證 明被告所受利益,暨其利益應歸屬於原告。
2、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乃指被告受有於系爭七寶鎮土地開發 案中本應歸屬原告享有之權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 損害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第一份七寶鎮鎮區土地開發 協議書內容觀之,該協議書甲方係上海縣房地產公司、上海
市申泰房地產開發公司,乙方則係加拿大杰漢森公司,此有 該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則該契約之當 事人顯然應為杰漢森公司,並非原告本人,據此,縱認原告 主張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使上開協議書失效一節為真實可採 信,然因此損失該契約預期利益者,應為契約當事人即杰漢 森公司,而非原告本人;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第二份協議書 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觀之,其中甲方固為閩行區七寶房 地產開發公司、七海秀峰實業公司,乙方則係記載為伍享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依該份協議書內容,可享有該協議書上 所載之投資利益者,顯然為訴外人伍享公司,亦非屬被告; 綜上,原告既非上述第一份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因該 契約書嗣後失效而受有損失,而被告亦非第二份協議書之契 約當事人,亦無從因該份協議書之成立而享有任何契約上利 益可言;換言之,原告與被告二人,均非上開二份協議書之 契約當事人,自無從因上開二份協議書之內容或效力如何, 而有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之情形可言;原告雖又主 張因杰漢森公司及伍享公司於大陸地區均未為法人登記,故 上開協議書實際上係以公司負責人個人名義簽約云云。然查 ,伍享公司係依我國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 立之法人格,其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乃係不同之法人格,上 開協議書上既已明白記載係以上述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自無 從反於契約之記載而另解釋當事人係有以個人名義簽約之意 思,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之情形,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據,無 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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