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124號
PCDV,98,建,124,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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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呂銘勳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裕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3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同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 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 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 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主張:訴外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祥公司)承攬被告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工 程第12標(下稱第12標),及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 支管工程第13標(下稱第13標),且均已完工,並經被告分 別於97年5月9 日及同年10月9日驗收完畢,而裕祥公司前於 96年11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在半年 清償,嗣裕祥公司未能如期清償,經協議以上開二程款債權 轉讓予原告,而約定第12標工程債權110 萬24元、第13標工 程款債權88萬6139元轉讓予原告,並經公證在案。上開工程 債權轉讓之情事,業經原告於97年5 月通知被告,爰訴請被 告給付該讓與之債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被告陳稱:原告主張訴外人裕祥公司為償還原告之借款債務 ,而將第12標、第13標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然已經第三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原告與 裕祥公司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聲明異議。準此,本 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兆豐銀行應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 依法聲請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告知兆豐銀行,使兆豐銀行 得為參與本件訴訟之程序等語。
㈣參加人兆豐銀行則陳述:參加人係訴外人裕祥公司之債權人 ,前已就訴外人裕祥公司讓與第12標、第13標工程款債權予 原告具有通謀虛偽之嫌,函被告聲明異議在案,上開工程款 為不得讓與之債權,且裕祥公司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讓與上 開債權,復係在裕祥公司大量退票之際,致參加人之債權無 法受償,被告應無請求權,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爰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等語。
㈤原告則對兆豐銀行參加訴訟程序,陳稱:兆豐銀行之存證信 函所載(按即參加人對裕祥公司有債權存在,及裕祥公司轉 讓債權予原告核屬通謀虛偽,或不得讓與之債權等情)內容 不過是參加人為主張權利之單方面陳述,並非實情,且其主 張內容即令為真實(原告否認之),充其量只會影響到參加 人分配的金額,亦即兆豐銀行在本件只有「經濟上利害關係 」,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揭說明,兆豐銀行既非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因此本件實無告知其參加訴訟之必要, 尤無准兆豐銀行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
㈥查本件訴訟涉及原告受讓裕祥公司對被告之第12標、第13標 之工程款債權是否有效,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而參



加人係訴外人裕祥公司之債權人,亦有參加人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197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倘原告 係通謀虛偽而受讓無效或上開工程款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 為原告所明知,合屬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則參加人對訴外人 裕祥公司之債權即有受保障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至 明。是本件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對參加人自屬有利害關 係,是參加人對本件訴訟具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裕祥公司承攬被告第12標、第13標之工程,且均已完 工,並經被告分別於97年5月9日及同年10月9 日驗收完畢, 結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0元、000000000元。而 裕祥公司前於96年11月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在半年清 償,嗣裕祥公司未能如期清償,經協議以上開二工程款債權 轉讓予原告,而約定第12標工程款債權110 萬24元、第13標 工程款債權88萬6139元轉讓予原告,此有原告與裕祥公司在 97 年4月23日所簽訂之債權轉讓書可以為證,該轉讓契約並 於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之公證, 此分別有公證書及轉讓契約書可以為證。上開工程債權轉讓 之情事,業經原告於97年5月通知被告,被告亦承認上開工 程款裕祥公司尚有尾款未領取,原告自得依裕祥公司與被告 所訂工程程契約之約定,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惟為被告拒絕。
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 295 條定有明文;另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 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 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 條第項所 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 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2263號判決參閱)。上開原告與裕祥公司之債權轉讓書前經 原告在97年5 月間向被告通知,即被告已知悉債權讓與之情 事,而被告亦承認裕祥公司對於第12標工程及第13標工程尚 有工程尾款未領取,此有被告機關97年12月18日北府污工字 第0970936152號函可以為憑(原證3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上開讓與之工程款債權。
㈢原告並不知悉系爭契約特約之內容,被告如主張原告知悉系 爭契約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應負舉證責任:
⑴按民法第294條第2項既明定,當事人就債權不得讓與之特



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則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如屬 善意,即不受當事人不得讓與特約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閱);又按債權原有讓與性,而依 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 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明定。倘 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 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固應為 無效。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以, 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閱)。是主張債權受讓人為 惡意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雖辯稱依照公開資訊之「契約採購要項」及「工程採 購契約範本」之規定,原告即可獲得此一公開資訊等語。 惟上開資訊不過為參考範例,個案契約之約定未必與參考 範例相同,因此知悉範例規定與知悉特定契約約款內容係 屬兩事,且原告並無參與政府工程投標之經驗,亦無從知 悉上開公開資訊之內容,是被告主張原告知悉其與裕祥公 司契約之特別約定,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因原告並不知悉 裕祥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契約特約之內容,是被告主張稱債 權不得讓與以及債權讓與必須被告書面同意云云,並無拘 束原告之效力。
⑶況且,上開範本條文之用語原為:「廠商不得將契約『或 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等語(被證8 下方頁 碼第34頁),而裕祥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用語 則為:「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等 語(原證4第20頁,原告同時否認被證9之形式真正,此再 比對被證9及被證10下方頁碼格式不同,即可證明被證9並 非系爭工程契約),兩相對照可知,系爭契約有意省略範 本所載之「或債權」等三字,即裕祥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契 約與範本之條文明顯不同,甚至有意省略「或債權」三字 ,即實際上系爭契約並未如被告所稱,已經特別約定「債 權」不得轉讓,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云 云,尤顯無據。
㈣因債權讓與屬簽約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嗣後應可改為 提出普通收據以代替發票;又被告關於提出發票之主張如係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法亦不得拒絕給付:
⑴按合建契約應屬承攬與互易之混合契約,其性質係基於當 事人間之特殊信任關係,基於該契約所取得之合建權利, 係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 款所謂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 之債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參閱)。亦即



依最高法院判決所例示之見解,所謂「性質上」不得讓與 之契約,應是指基於信任關係所成立之契約而言,至於應 否提出發票與契約性質無關,應無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款 之餘地。
⑵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 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 之2第1項復著有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如因情事變更致 不能開立統一發票,亦得使用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本件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並非公司,無從開立發票,應可援 用上開規定掣發普通收據。
本件「工程款債權」在性質上並非不可轉讓之債權,已如 前述,且開立發票之程序亦非不得變更,是被告自不得以 未取得發票拒付工程款。
⑶又如被告主張原告(或訴外人裕祥公司)應先提出發票之 真意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按即:原告於提出發票同 時被告應給付聲明所載之金額),則按「他方當事人已為 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裕祥公司已經完成系爭第12標及第 13標之工程,被告僅以裕祥公司尚未提出發票即拒絕自己 之給付,顯有違誠信原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抗辯並不 可採。
⑷再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 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 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 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參閱)。再退 萬步言之,如鈞院審酌後認為本件開立發票係原告應履行 之對待給付,本件原告之訴仍為有理由,不過應同時提出 對待給付,併此陳明。
㈤裕祥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尚有餘額可供讓與: ⑴原告與訴外人莊玉清之通知是在同一天送達被告機關,此 由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13及14之右下角收文日期可以證明 。惟被告在附件1及2卻刻意將原告列於莊玉清之後,並主 張裕祥公司之債權已無餘額可供讓與云云,並不可取。 ⑵裕祥公司對於被告機關尚有部分工程款債權(物調款、保



固金)可以領取,其中物調款金額約在新台幣(下同)15 00萬元左右,而原告受讓之債權僅為198 萬6163元,即令 受讓順序在林亮君等人之後,亦有餘額可供受讓,是被告 主張裕祥公司已無債權餘額可供讓與云云,並不可取。 ⑶再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 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 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閱)。 是被告主張原告與裕祥公司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自應負舉證之責。至於裕祥公司98年11月間向被告機關 請領物調款乙情,係因該公司之工程款尚非全部轉讓給原 告或其他之債權人,此由物調款尚有1500萬元左右等情可 以證之。被告以裕祥公司請款之舉稱債權轉讓係通謀虛偽 意思云云,顯無可取。
⑷至於保固金債權在期限屆至後仍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被 告將保固金債權排除在讓與之標的之外,亦無可取。 ㈥原告確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裕祥公司:
⑴裕祥公司因業務需要,確實曾在96年11月2 日透過該公司 之負責人呂銘鴻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此有訴物人呂銘鴻 之存摺載明原告之匯款紀錄可以為證(原證5 ),呂銘鴻 代為收到300萬元款項後,即在同日將其中之250萬元存入 裕祥公司帳戶(原證6 ),並於同日將其中50萬元用於裕 祥公司其他必要之支出。被告如就此尚有爭執,原告將另 行聲請傳訊裕祥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述。是被告爭執原告 應證明已交付金錢給裕祥公司云云,實無必要。 ⑵換言之,原告確實已將借貸款項交付給裕祥公司,被告抗 辯原告與裕祥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無可採 。
㈦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㈠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即生效力,固為民法第294 條所明定。然當事人間如有不得 讓與之特約者,債權仍不得為讓與,則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可參。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裕祥公司所簽定 之工程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裕祥公司除因公司合併、銀行 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 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之情形外,尚須徵得被告之書面同 意,始得將該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被證六)。依 該項契約條款之解釋,裕祥公司未經被告之書面同意,自不 得將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逕自讓與第三人。又民法第29 4條第2項雖規定,當事人間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查系爭二項標案之契約內容,均係被告依據業已依 法公告「契約採購要項」第23條(被證七)、「工程採購契 約範本」第20條第7 款(被證八)及「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 約書範本」第19條第6 項(被證九)之規定所印製,對此公 告週知之資訊,原告自不知之理。換言之,原告既得由上揭 公開之資訊得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對於被告與訴外人裕祥公 司間所為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自難認為善意之第三人。準 此以言,原告呂銘勳雖提出與裕祥公司間之借據、匯款明細 及債權轉讓書等文件,然原告與裕祥公司間所為債權讓與之 合意,對於被告應尚不生效力,亦即系爭債權尚未經合法轉 讓,原告自無由以債權人之地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 款。
㈡按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與第三人縱已達成債權 讓與之合意,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復有民法第29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可參。經查,依第12標及第13標「工程契約 書」之約定,訴外人裕祥公司於完成契約所約定之一定工作 後,固享有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然依該契約書第 5條第2項之約定,裕祥公司尚須提出該公司之統一發票,被 告始得依約撥付款項予該公司(被證十)。今原告與裕祥公 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縱已達成讓與之合意,然因原告無法開 立以裕祥公司為名義之統一發票請被告請款,依約被告自無 從核撥款項,可知原告與裕祥公司間之債權轉讓行為倘合法 有效,將致被告無法履約之結果。換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依其性質係不得轉讓,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與訴外人裕 祥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縱已成立轉讓之合意,依法亦不 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㈢原告雖提出原證二所示之公證書及債權轉讓書,主張其已合 法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然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之規定乃有明文。依該規定,消費借貸性質上乃屬 一要物契約,須貸與人確曾交付借貸物,該契約始得有效成 立。今原告既行主張訴外人曾向其借款0000000 元,則請原 告先就業經交付該等金額之借款予訴外人裕祥公司、其與裕 祥公司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乙節,負擔舉證之 責。另查,訴外人裕祥公司果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呂銘勳,衡理裕祥公司應不可能再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 主張權利,惟查,訴外人裕祥公司遲於98年11月24日竟仍以 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向被告請求付款(被證十一 ),則原告與訴外人裕祥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究否存在 讓與之合意,抑或其間係為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究屬未 明,爰否認原證二所示「債權轉讓書」內容之真正。 ㈣查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包括每月應撥付予訴外人裕祥公司之「 估驗款」、因應物價調整之「物價調整工程款」及「保固金 」。其中除「保固金」須至保固期間屆至後,並未發生物之 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訴外人裕祥公司始得為請求外, 被告業已分別給付訴外人裕祥公司000000000 元及00000000 元,經扣除保固金459828元及00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91 905元後,訴外人裕祥公司所得請求之尾款則僅分別有00000 000 元及00000000元(被證十二)。惟系爭工程款債權,除 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林亮君王耀仁莊玉清陳月梅等人 主張為債權人,其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
第12標工程部分(如卷附附件一)
1、林亮君:9000000元(見被證二)。 2、王耀仁:00000000元(見被證三)。 3、莊玉清:0000000元(見被證四)。 4、陳月梅:000000000元(見被證十五)。 5、合計裕祥公司所讓與之金額已達00000000元。 第13標工程部分(如卷附附件二):
1、林亮君:0000000元(見被證二)。 2、王耀仁:00000000元(見被證三)。 3、莊玉清:0000000元(見被證四)。 4、陳月梅:00000000元(見被證五)。 5、合計裕祥公司所讓與之金額已達000000000元。 ㈤由上開資料顯示,系爭工程款債權,訴外人裕祥公司轉讓之 債權金額顯已超出其向被告所得請領之尾款數額甚鉅。原告 訴外人林亮君王耀仁莊玉清陳月梅等人與裕祥公司間 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縱曾有讓與之合意,然亦僅應於裕祥公司 公司前述所得請領尾款數額之範圍內,始生移轉之效力。惟 按,所稱債權之讓與,乃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



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本件原告雖主張業經合法取 得系爭工程款之債權,然依訴外人林亮君王耀仁陳月梅 所提出之債權轉讓書,顯示訴外人裕祥公司所轉讓予其三人 之債權金額已分別為36000000元及29000000元,則在訴外人 裕祥公司前述所得請領尾款數額之範圍內,於該公司與林亮 君、王耀仁陳月梅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債權即已全數移 轉,訴外人裕祥公司嗣縱與原告林亮君就該等債權之一部分 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亦係無權處分業已移轉予他人之債權 ,原告並不因而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 ㈥末按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訴外人裕祥公司於向被告請 款時須提出該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始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 義務,已如前述。經查,本件原告縱得主張其已依法取得系 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然因其遲遲無法提出裕祥公司之統一 發票,被告自尚無對於原告為任何給付之義務,復不生給付 有無遲延之問題。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對其給付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及遲延給付之利息,亦無理由。
㈦本件原告主張「採購契約要項」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 規定僅係參考範例,個案契約之約定未必與參考範例相同, 因此知悉範例規定與知悉特定契約約款內容係屬兩事,且原 告並無參與政府工程投標之經驗,亦無從知悉上開公開資訊 之內容云云。惟按,所指「採購契約要項」係依據政府採構 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復係主 管機關本於「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所訂頒,二者均屬行政 命令之性質,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自應遵循,不因個案 契約而有所差異。復按,「採購契約要項」及「工程採購契 約範本」均係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均為公開之資訊,而為原 告所得輕易察知,與原告有參與政府工程之經驗殊屬無涉。 因之,原告自裕祥公司受讓系爭之債權,顯非屬民法第 294 條第2 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被告自非不得以與裕祥公司間 有關系爭契約之債權須經被告同意後始得轉讓之特約,對抗 原告權利之主張。
㈧原告復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用語:「廠商不得將契約 或債權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與系爭契約之用語:「乙方不得 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不同,主張系爭契約係 有意省略契約範本「或債權」等三字,爰認系爭契約並未禁 止債權之轉讓云云。然查,所稱契約係包含多數不同之債權 ,當事人間如已特約約定契約不得任意轉讓,則舉重以明輕 ,自無另許個別之債權得予任意轉讓之理由。且查,裕祥公 司與被告間之所以約定系爭契約不得任意轉讓,乃係在避免 契約關係之複雜,今如許個別之債權得予轉讓,顯然已違反



系爭契約之本意。因之,本件原告所為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 權非不得轉讓之主張,並非可採。
㈨被告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參加人係訴外人裕祥公司之債權人, 前已就訴外人裕祥公司讓與第12標、第13標工程款債權予原 告具有通謀虛偽之嫌,函被告聲明異議在案,上開工程款為 不得讓與之債權,且裕祥公司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讓與上開 債權,復係在裕祥公司大量退票之際,致參加人之債權無法 受償,被告應無請求權等語。
五、兩造未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裕祥公司與被告簽署有第12標、第13標工程契約,工 程業已完工。第12標、第13標工程債權餘額,分別如下: 第12標工程之部分:
⑴第12標工程結算後,如未經扣除保固保證金之債權金額 為00000000元。
⑵第12標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經查為0000000元。 ⑶上開債權之金額尚不包含物價調整款,該物價調整款尚 須經承包商裕祥公司函送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結算書, 並將被告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進行 核估後始得確定。
第13標工程之部分:
⑴第13標工程結算後,保固保證金之債權金額應為 00000000 元。
⑵第12標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經查為0000000元。 ⑶上開債權之金額尚不包含物價調整款,該物價調整款尚 須經承包商裕祥公司函送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結算書, 並將被告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進行 核估後始得確定。
㈡訴外人裕祥公司形式上已將第12標、第13標工程款債權分別 讓與原告、訴外人莊玉清王耀仁林月梅等人,金額分別 如下:
第12標工程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附件一): ⑴林亮君:9000000元(見被證二)。
王耀仁:00000000元(見被證三)。 ⑶莊玉清:0000000元(見被證四)。
陳月梅:000000000元(見被證十五)。 ⑸原告:0000000元(見原證二)
⑹合計裕祥公司所讓與之金額已達00000000元。 第13標工程部分(見本院卷第54頁附件二):



林亮君:0000000元(見被證二)。
王耀仁:00000000元(見被證三)。 ⑶莊玉清:0000000元(見被證四)。
陳月梅:00000000元(見被證五)。 ⑸原告:886139元(見原證二)
⑹合計裕祥公司讓與之金額已達000000000元。 ㈢物價調整款第12標最多不會超過新台幣0000000元,第13 標 最多不會超過新台幣0000000元整。
㈣上開第12標、第13標債權讓之事實,受讓人林亮君於97年 4 月29日通知被告;受讓人王耀仁於同年5月1日通知被告;受 讓人原告及莊玉清於同年5月5日通知被告;受讓人陳月梅於 同年6 月23日通知被告。此有被告97年12月18日北府水污工 字第097093615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原證3 )。
六、本件暫先不論第12標、第13標工程契約第19條是否有被告與 訴外人裕祥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且為原告 所明知之事實,或裕祥公司讓與該等債權是否具有通謀虛偽 之情事,或被告是否應即時給付上開工程款權(亦即清償期 是否已屆至)。首先應予究明者,厥為本件第12標、第13標 工程款債權,裕祥公司讓與原告時,裕祥公司是否對被告具 有該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合先指明。經查: ㈠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 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 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 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 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在債權之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先於第一受讓人 之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得依其選擇認第二受讓人 為債權人,或以其危險向第一受讓人為清償。」(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讓與該債權予受讓人,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即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無債權時,縱令再為債 權之讓與時,並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即第二受讓人並 未取得受讓之債權,並不因第一債權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



讓與之事實時點,係在第二債權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 之事實之後而有異。至於通知債務人僅係發生債務人可否對 抗受讓人效力之另一問題。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裕祥公司與被告間之第12標(於97 年5月8日竣工)、第13標(於97年1 月29日竣工)工程款債 權額扣除裕祥公司已領取款項(見本院卷第51、52頁被證12 )後,分別如下:
第12標工程之部分:
⑴第12標工程結算後,如未經扣除保固保證金之債權額尚 有00000000元。
⑵第12標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0000000元。 ⑶上開⑴債權之金額尚不包含物價調整款,該物價調整款 尚須經承包商裕祥公司函送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結算書 ,並將被告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進 行核估後始得確定。惟最多不會超過新台幣0000000。 ⑷基上總計第12標工程債權餘額,目前最多不會超過0000 0000元。則於扣除尚未到期之保固金債權額0000000 元 後,就已屆清償期應即時給付最多不會超過00000000元 ,應可認定。
第13標工程之部分:
⑴第13標工程結算後,如未經扣除保固保證金之債權額尚 有00000000元。
⑵第12標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0000000元。 ⑶上開⑴債權之金額尚不包含物價調整款,該物價調整款 尚須經承包商裕祥公司函送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結算書 ,並將被告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進 行核估後始得確定。惟最多不會超過新台幣0000000。 ⑷基上目前總計第13標工程債權餘額最多不會超過000000 00元。惟依第13標工程契約第14條第八項第㈤款約定保 固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無息發還。同約 第16條第一項約定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裕祥公 司保固五年(見本院卷第89、92頁契約書,第12標、第 13標約定之內容均相同。)。則上開保固金因保固期尚 未屆滿(即尚未屆至清償期),目前被告自無給付之義 務甚明。準此,目前總計第13標工程債權餘額,已屆清 償期應即時給付最多不會超過00000000元,應可認定。 ㈢再就裕祥公司分別讓與第12標、第13標工程款債權予原告及 訴外人林亮君王耀仁莊玉清陳月梅之債權額,形式上 兩造均未爭執之事實,如下:「
第12標工程款讓與債權額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附件一)




⑴受讓人林亮君於97年4月22日受讓債權額為9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38頁被證二)。
⑵受讓人王耀仁於97年4月22日受讓債權額為00000000 元 (見本院卷第39頁被證三)。
⑶受讓人陳月梅於97年4月22日受讓債權額為000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頁被證五)。
⑷受讓人莊玉清於97年4月23日受讓債權額為0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頁被證四)。
⑸受讓人原告於97年4月23日受讓債權額為0000000元(見 本院卷第11頁原證二)。
⑹合計裕祥公司所讓與之債權額高達00000000元。 第13標工程款讓與債權額部分(見本院卷第54頁附件二) :
⑴受讓人林亮君於97年4月22日受讓債權額為0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38頁被證二)。
⑵受讓人王耀仁於97年4 月22日受讓債權額為00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被證三)。
⑶受讓人陳月梅於97年4 月22日受讓債權額為00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1頁被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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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