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再字,98年度,4號
PCDV,98,婚再,4,201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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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
月20日97年度婚字第83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之離婚訴訟即鈞院97年度婚字第 835 號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始終未收到開庭通知,根本不 知再審被告有提起離婚之訴訟,且再審被告提供予前審之 住居所台北縣三重市○○路116 巷1 號1 樓,再審原告從 未居住於上址,另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台北縣中和市○○路 400 之3 號4 樓,再審原告早即未在該處居住,上情均為 再審被告所知悉,致前審無法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予再審原 告,而再審原告亦不知再審被告有提離婚訴訟乙事,再審 原告為找工作而求助中華兩岸婚姻協調促進會理事程積寬 ,經程積寬轉託訴外人王邦蜀,訴外人王邦蜀依再審原告 所提各項證明文件,查知再審被告係其同學,另得悉再審 被告已與再審原告離婚,再審原告經訴外人王邦蜀轉告後 為查明事實真相,而向鈞院聲請確定判決乙份,始於98年 3 月20日知悉該再審被告提起之97年度婚字第835 號離婚 事件早即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以維 權益。
(二)本件再審被告自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入境臺灣後,始 終均與再審原告有同住及聯絡之事實,非如再審被告主張 再審原告於95年6 月間拿到工作證後,即聲稱須赴高雄工 作,且拒絕留工作地點之電話予聲請人..等情,查: ⑴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22日和再審被告同至景平路派出所 找林姓警員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事宜,並提供林姓警員照 片二張及工作證影本,另再審原告因工作關係需住宿於 台北雇主處,併將新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訴 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將其於95年10月4 日補發之新身 分證影本交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曾將上情記載於記事 簿內,非如再審被告所述再審原告於95年6 月間即離家 ,經其四處尋找未獲,而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另再審原



告為了返回大陸,曾打電話給再審被告請他去申請戶籍 謄本,再審被告即交付其於95年11月14日申請之戶籍謄 本予再審原告。
⑵再審被告於97年5 月1 日在台北縣永和市將其親書之離 婚協議書交付再審原告,要再審原告蓋章,再審原告因 不知其情,而同意將協議書暫行收下,其上所載:「女 方:甲○○」等字樣,並非再審原告所書,由上述書證 得以證明再審被告迄97年5 月1 日前仍與再審原告持續 保持聯絡,並未生有再審被告於前審所主張之事實。 ⑶再審原告從未住過台北縣三重市○○路116 巷1 號1 , 所曾住居之台北縣中和市○○路400 之3 號4 樓房東係 廖玉琴,並非王國聰,再審被告所舉之房東即與事實不 符。
⑷再審被告長期積欠健保費,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342 0 元,致再審原告無法持健保卡看病,再審原告無奈, 而於97年10月13日代為繳清積欠之健保費,如再審原告 知悉再審被告已提起離婚訴訟,即不致代再審被告繳交 上述欠費,證明再審原告確不知再審被告有提起離婚訴 訟之事。
⑸再審原告於96年6 月12日曾與再審被告同至台北市萬隆 地區找房子以便承租同住,地點在捷運1 號出口左轉巷 內,屋主姓陳,其妻為大陸人士,上情均有記載於再審 原告自書之筆記本內,證明再審被告所述再審原告早於 95年6月離家,未再聯絡等情不實。
⑹再審原告於97年3 月間即設籍於台北市○○區○○路50 之4 號9 樓,且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受僱於雇主家中 及該住址、電話,並經常持續與再審原告保持聯絡,否 則即不致於97年5 月1 日將離婚協議書草稿交付再審原 告,再審被告故意隱瞞上情,而向鈞院指為所在不明, 提起離婚之訴訟,致前審誤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四)對再審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依再審被告於98年5 月6 日答辯狀所載,再審被告並不 爭執兩造於96年6 月12日確有見面及互有通聯之事實, 亦不爭執確有書立離婚協議書草稿之事實,僅爭執書立 之時間,由上情可知兩造於95年6 月以後仍時有聯絡, 再審被告空言再審原告已不知去向,尚有事實不符。 ⑵再審原告於98年5 月6 日開庭時已提出龍平案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及法務部台北行執行處95年6 月22 日之通知,依此等信件之日期,均在再審被告所述95年



6 月之後,且寄送之地址均為台北縣中和市○○路400 之3 號,如再審原告早即不知去向,何以能執有上述文 件,證明再審被告所述不實。
⑶再審原告並不知如何申請戶籍謄本,所需之戶籍謄本均 由再審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預供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17 日搭機返回大陸使用,此有該謄本可為佐證。
⑷依再審被告所附證物五97年10月2 日證人王國聰之書面 陳述,即記載再審原、被告確有同住於潤興紡織宿舍之 事實,後因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需設籍,始另行承租台北 縣中和市○○路400 之3 號4 樓,將二人戶籍設於上址 ,並共同居住於上址。
⑸再審被告均不否認與再審原告有多次見面之事實,惟主 張兩造並未同居,已無婚姻之事實,惟婚姻生活之信守 需賴兩造相互扶持,尚非一造所得成就,再審被告既不 爭執屢與再審原告見面,何以不關心再審原告之現況、 工作地點、電話?或為兩造安排住居所,再審被告始終 未予聞問,又本件並非假結婚,再審被告一再主張見面 目的只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給再審原告,似未盡其夫之 本分,是再審被告一再主張兩造久無同居之事實,實因 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
⑹再審原告曾多次返回租住之景平路400 之3 號4 樓,並 從信箱取回兩造有關之郵件,以查明再審被告之現住所 在,另有詢之再審被告之同學王邦蜀以便代為查詢再審 被告之所在,惟再審被告為達離婚目的,向再審原告謊 稱其在外負債累累,恐債權人催討,要再審原告不要與 其常聯絡見面,用以製造再審原告惡意遺棄之假象,並 借此訴請離婚而達其離婚目的。
⑺再審原告確有接獲內政部通知而親自領取消費卷,該通 知係寄至台北市○○區○○街50之4 號9 樓,非如再審 被告所主張之過程,證明再審被告所言不實。
⑻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間偕同再審被告至中和第一分局安 平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並告知承辦員警工作場所 及聯絡電話,此調相關登記資料自明。
(六)並聲明:⑴鈞院97年度婚字第835 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右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⑶再審及前審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辯稱:
(一)兩造之離婚事件前經鈞院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婚字第83 5 號判決准予離婚在案,再審原告未於20日內向法院提出 訴狀,本件再審顯已逾期。又前開離婚事件,自97年6 月



25日開始,97年7 月21日調解庭,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 庭,原告均未出庭,足證兩造二年多未曾共同生活。再審 被告已於97年12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 造已無婚姻關係。
(二)關於台北縣中和景平路400 之3 號4 樓及三重市○○路11 6 巷1 號1 樓兩址,當事人均有居住之事實,否則各類信 函怎會均收到。關於96年5 月22日事因再審原告急於辦理 工作證,至土城找再審被告去派出所,在此之前再審原告 之手機為0935....,足以證明在以之前0935之手機早已不 通,而在此之後,0913亦常不通,此段敘述也就證明再審 原告以找工作為由,須住雇主家,在拿到工作證前,有需 要辦文件就找再審被告,而其雇主家的電話、地址,問了 很多次,均不願告知。
(三)97年5 月1 日離婚協議書之事,乃96年6 月12日再審原告 又說要去找房子,並答應拿到工作證後再工作一年,先行 簽下離婚協議書(97年5 月1 日),既和平分手,因兩造 在此之前已為財務問題,理念不合,95年再審原告既口頭 答應離婚,故先行交付參考,自96年6 月12日為最後一次 見面,一直到現在均不曾見面。
(四)再審原告設籍於台北市○○區○○路50之4 號9 樓一事, 被告均不知道,且從來沒去過那裡,再審原告怎會編出一 個找房子的故事,兩造於97年5 月1 日更沒見面,經再審 被告詢問移民署,發現再審原告有私下將本人列為安東路 之戶長,戶口謄本使用在依親居留延期申請上,恐有偽造 文書之嫌。
(五)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入境後,第三次面談資料,所留 手機號碼竟故意留丁小姐之手機號碼,致使98年1 月有移 民署的人打丁小姐手機要找再審原告,要通知她領消費卷 之怪事發生,顯見再審原告早有躲避之意圖。
(六)再審原告拿到工作證後,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有斷斷續續 碰面,並不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有同居之事實,再審 原告從未向再審被告告知其工作地點,再審原告都是只有 打電話來拿東西就離開了。96年5月再審原告要辦理工作 證,打電話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陪再審原告至中和第一 分局安平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但再審被告並不知再 審原告住在那一雇主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95年1 0 月4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是再審原告打電話說要拿去辦理 證件,所以再審被告就將身分證影本留在工作地方桌上, 再審原告自己來拿的。另行政執行署通知書上之通知地址 ,當時兩造已沒有住在景平路的地址了,這份資料可能是



再審原告回去看信箱拿的,因為她有信箱的鑰匙。有關再 審被告的戶籍謄本是再審原告自己去申請的,因為她是配 偶可以自己去申請。再審被告並未叫再審原告繳清健保費 用,因為再審被告係榮民,所以退輔會幫忙代繳,所以再 審被告並不需要繳清先前欠繳之健保費用,仍可以看病。(七)當初兩造都有住在土城公司宿舍,後來因為土城宿舍沒有 權狀所以沒有辦法設立戶口,所以兩造就搬到台北縣中和 市○○路400 之3 號4 樓,但是搬到景平路之後,再審被 告還住在土城公司宿舍,兩邊跑,再審原告則住在景平路 之址,後來再審原告拿到工作證後,也沒有去土城找再審 被告,再審被告問房東,房東說再審原告已搬離景平路了 ,再審被告根本不知道再審原告上班的地點及電話,那時 侯兩造斷斷續續有通電話,之後再審原告換了手機號碼, 所以再審被告找不到再審原告,都是再審原告主動跟再審 被告聯絡,再審被告才知道再審原告的狀況、需要什麼證 件,再審被告根本找不到再審原告。
(八)自96年6月12日後,再審原告不告而別,行蹤不明,兩造 迄今已2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 維持。
三、關於本件是否有再審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其從未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16 巷1 號 1 樓,另台北縣中和市○○路400 之3 號4 樓,再審原告 早就未居住該處,再審原告係經友人告知兩造已離婚,向 本院聲請97年度婚字第835 號離婚確定判決,始於98年3 月20日知悉由再審被告提起之離婚事件早已確定,爰於法 定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97年度婚 字第835 號離婚案卷內所附再審原告於98年3 月16日向本 院聲請補發前開判決正本及於98年3 月19日簽收補發判決 正本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再審原告於前案判決97 年11月27日確定後,至98年3 月19日知悉其事,其於98年 3 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當事人知 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依本款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 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查:



⑴再審被告前審對再審原告所提97年度婚字第835 號離婚 事件,再審被告係於97年6 月25日具狀主張再審原告於 95年取得工作證後,竟於95年7 月間離家出走,行蹤不 明等情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再審被告並於起訴狀上記 載再審原告住所為再審被告自己之住所址台北縣三重市 ○○路116 巷1 號1 樓,並提出再審被告之中國民國台 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影本(有效期間95年6 月14日至97年 6 月13日止)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證可證影本(有效期 間95年6 月29日至97年6 月13日止)為證,而再審被告 前開居留證所登記之在臺灣居住址則為台北縣中和市○ ○路400 之3 號,經前審法院函請警察前往上開二址查 訪後,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7 月14日、 三重分局97年7 月20日函覆法院查明再審原告並未實際 住居該二址,再審被告並表示不知再審原告住居所,而 由前審法院依再審被告聲請准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後 ,依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 閱97年度婚字第835 號離婚案卷查明屬實。 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從未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16 巷1 號1 樓,另台北縣中和市○○路400 之3 號4 樓, 再審原告早就未居住該處,再審原告自97年3 月即申報 流動人口於台北市○○區○○路50之4 號9 樓,而再審 原告因工作關係則實際均居住於雇主家即台北市○○○ 路○ 段38號19號,再審被告均知情再審原告之雇主家住 址及電話,並保持聯絡,再審被告隱暪上情,向前審指 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等情,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再審原告自應就再審被告知情其住居所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⑶依再審原告當庭所自承:我是在96年2月15日至現在都 住在同一雇主家,地址在台北市○○○路○段38號19號 ,之前與再審被告同住土城市○○路○段184巷2號,96 年間廠房賣掉,我們就搬走,再審被告搬走,我就住在 敦化南路之雇主家,當時再審被告沒有跟我講他搬到那 裡,兩造聯絡都是再審被告打電話給我或是我打電話給 他,這兩年再審被告住在那裡我不知道,都是電話聯繫 等語(見本院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再審被 告辯稱自再審原告搬離台北縣中和市○○路400之3號4 樓後,兩造未再同住共同生活,僅斷斷續續以電話聯絡 碰面等情,洵屬有據。
⑷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2日曾同至景平路派 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事宜,再審原告並告知新申請之



行動電話號碼,再審被告亦將其於95年10月4 日補發之 身分證影本交付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亦曾因再審原告要 返回大陸,打電話請他申請戶籍謄本,再審被告並交付 其於95年11月14日申請之戶籍謄本予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於96年6 月12日曾與再審被告同至台北市萬隆地區找 房子以便承租同住,97年5 月1 日再審被告在台北縣永 和市將其親書之離婚協議書交付再審原告,要再審原告 蓋章,足證兩造持續有聯絡,非如再審被告於前審主張 再審原告不知去向,沒有聯絡等語,並提出再審被告身 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自書筆記影本,離婚協議書 影本等件為證,再審被告則辯稱:身分證影本係再審原 告先打電話跟我聯繫說要來拿去辦理證件,所以我就留 在我工作地方桌上,再審原告自己來拿,95年11月14日 之戶籍謄本是再審原告以配偶身分自行申請的,兩造並 未一起去找房子,離婚協議書是再審原告答應再工作一 年就願意跟我離婚,95年6 月去辦工作證時,我就把離 婚協議書交給她參考,上面日期之所以寫97年5 月1 日 是再審原告答應離婚最晚要簽的日期,當時再審原告都 是用打電話跟我聯絡,我不知道她住在那裡等語,依兩 造各自說詞,姑不論該等文件是由兩造如何碰面、取得 ,然均屬再審被告於97年6 月25日提起前案離婚事件之 前的事,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前案起訴前曾有聯絡、 見面之事實,要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確已告知再審被告其 住居所址之情。至再審原告另主張96年5 月間其偕同再 審被告至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 ,再審原告有將新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告訴 再審被告等語,再審被告固承稱有陪同再審原告前往辦 理登記流動人口登記,惟否認知情再審原告之雇主家地 址,而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中和第一分局及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函調96年度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之相關登記簿 冊資料,則並未有相關之文件資料足為證明再審被告確 知情再審原告之雇主家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8 年11 月1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46359 7號函附資 料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8年11月17日 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80052642號函附受理流動人口登記 聯單清冊影本為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另再審原告所提記事筆記,亦係再審原告片面所書寫, 既經再審被告否認,自難信其內容為真正。
⑸末查,再審原告又提出95年7 月5 日龍平案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



行處95年6 月22日之通知影本、95年6 月8 日及15日郵 務送達通知書影本,證明再審原告曾多次返回租住之台 北縣中和市○○路400 之3 號4 樓,並從信箱取回兩造 有關之郵件之事實,惟此等均屬95年8 月前之文書,再 審原告亦自承其嗣後已搬離台北縣中和市○○路400 之 3 號4 樓該址,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法證明再審被 告確知情其嗣後之住居所址。至再審原告主張如其知悉 再審被告已提離婚訴訟,就不致於97年10月13日代再審 被告繳納欠繳之健保費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及催繳單 影本,此亦屬再審原告個人繳費之行為,要與再審被告 是否知情其住所居址無涉。
⑹綜上,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前審離婚案 件審理時確實知情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 與涉訟,再審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依該法條提起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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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