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3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3 名子女, 均已成年。被告婚後未遵婚姻忠誠之義務,屢次背著原告在 外結交女友,原告為顧及子女而一直隱忍被告前揭荒唐行徑 ,詎被告非但不感念原告之寬宏大量,自思改過,反於雙方 結褵36載以來,陸續結交十餘任女朋友,更未顧原告之顏面 及自尊,放任其外遇對象李麗珠到兩造所經營之「志信企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咆哮吵鬧,李麗珠甚於96年間跑到兩造 家中吵鬧,並於98年9 月間當著原告及原告之媳婦陳詩情面 前說伊不可能離開被告等語,實令原告至為不堪。更有甚者 ,原告頃聞被告除結交李麗珠外,近期更結交另一名女子劉 惠芳,而劉惠芳亦曾主動去電至兩造家中找尋被告,原告並 輾轉得知劉惠芳曾向其友人表示伊愛被告愛的離不開,令原 告對於被告之外遇行徑忍無可忍。原告雖未取得被告與他人 通姦之證據,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上開舉動,已 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依此,於客觀上兩造維 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為此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62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
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結交多位女友,並放任女友至兩造公司及 家中吵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蕭聖耀證稱:「(你 是否知悉爸爸外遇的事?)我知道,爸爸從我還很小時就有 外遇,他的外遇對象至少有3 個以上,我們知道的外遇對象 第1 個是1 個邱姓女子,大概在10幾年前發生的,媽媽有抓 到他們,爸爸也沒有否認,我們所知的第2 個外遇對象是李 麗珠,這個爸爸有承認,她還到父母所經營的公司去吵鬧, 在96年時她到家裡鬧過,在98年9 月間還當著母親及大嫂陳 詩情面前說她不可能離開爸爸,我們所知的第3 個外遇對象 是劉惠芳,她也有打電話來家裡找過爸爸,大約在98年11月 間我和媽媽、大哥、大嫂、姪女去找劉惠芳談,劉惠芳還表 示她愛我爸爸愛的離不開,自從爸爸認識劉惠芳以後,他會 向家裡要錢,前年他還叫我向銀行貸款,我幫他作保借了50 萬元,我們怕他亂花錢揹債。」、「(問:爸爸知道媽媽告 他離婚的事嗎?)他知道」;證人即兩造之子蕭仁華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爸爸外遇的事情?)我聽說過的爸爸外 遇對象有5 個,我有見過最近的這2 個李麗珠、劉惠芳,李 麗珠還到父母所經營的公司去吵鬧,在96年時她到家裡鬧過 ,大約在98年11月間我和媽媽、弟弟、我太太、小孩去找劉 惠芳談,不過劉惠芳還沒有來時,我已經先離開了。我爸爸 對於這些外遇他都沒有否認。李麗珠還對我們公司的客戶說 我爸爸幫她買房子還給生活費」;證人即兩造之媳婦陳詩情 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外遇的事情?)我從92年結 婚後就聽到我公公外遇的事,我聽過有3 個以上,我有見過 李麗珠和劉惠芳,李麗珠還到過公司樓下找過我,因為她發 現我公公和劉惠芳在一起,她說我公公騎摩托車離開時,李 麗珠要攔著他,結果被我公公拖著走而受傷,她叫我去看看 她很慘的樣子。98年9 月間我婆婆在公司附近發現劉惠芳和 朋友在一家土雞城餐廳用餐,我婆婆叫我和蕭聖耀過去和劉 惠芳談,劉惠芳的朋友把門鎖起來,所以我們沒有談成,結 果李麗珠也過來,李麗珠說她離不開我公公。98年11月間我 和婆婆、先生、小叔、小孩去找劉惠芳談,她說她非常愛我 公公,但她不會讓我公公、婆婆離婚,她會忍痛離開我公公 ,但到現在他們還是在一起」;證人即兩造之女蕭怡君證稱 :「(問:你知悉你爸爸外遇的事情?)我知道爸爸外遇對 象有5 個以上,我小時候的沒有印象了,我見過李麗珠、邱 小姐,邱小姐和李麗珠有一段時間是一起和我爸爸在一起, 她們曾經一起到我們家來吵鬧,要跟媽媽談一談說我爸爸比 較喜歡誰、要跟誰在一起,我媽媽說你們兩個去分就好了, 我們要叫她們離開,她們和我、媽媽、我們小孩發生拉扯的
衝突」各等語明確。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 有3 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 ,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 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在外結交多位 女友,並放任其女友至兩造公司及家中吵鬧,顯違反婚姻忠 誠之義務,亦不尊重原告,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 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 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