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8年度,11號
PCDV,98,執消債更,11,201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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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自強
代 理 人 郭至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限制如下:不得購買不動產,及為賭博、搭乘飛行器、出國旅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 人現就職於順盈紙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月薪43,000元,此 有順盈紙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債務人95、96國稅局所得 資料清單、97年11月至98年4月之薪資單在卷足憑,可證其 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並於98年 3月12日提出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願 清償13,513元予債權人,共清償6年,計72期,清償總金額 為972,936元。
三、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本院乃於98 年5月21日先期召開債權人及債務人協商會議,經到場債權 人與債務人交換意見後,債務人復於98年6月29日具狀表示 願再縮衣節食,增加還款金額至每月14,513元,計其72期清 償總金額為1,044,936元,清償成數為26.47%(若以各銀行 之計息本金2,612,426元計算,則清償成數已達40.00%), 還款起始日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經本院 採行書面可決方式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並陳述意見 ,惟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其 不同意之理由大略為:(一)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 數過低,勢必引發道德危機,更不符誠信原則,對債權人之 權益保障不周。(二)以債務人之年齡,若依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有償還全數債務之可能 ,且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年限應延長為8年。(三)



債務人未成年子女(1名,10歲)之扶養費用應與其配偶共同 負擔且依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免稅額平均每月為6,417元 認列。
四、惟查:(一)清償成數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倘審酌 債務人收支狀況確已盡償債能事,實無由不予債務人更生之 機會,且觀諸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多因各 銀行不當擴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等等,對於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今債 務人既循法律正途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則難認 其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為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 為八年,足見本法意旨並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 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既無前開法文之「特 別情事」,債務人又已提出最終清償期為六年之更生方案, 於法並無不合,不得謂債務人未提出清償年限為八年之更生 方案,即是不盡其最大努力提出更生方案。再者,是否依一 致性協商或更生、清算程序以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有自主 選擇權,非他人所得置喙,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 案以外之債務清理途徑,自得自行取得與債務人之合意,與 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三)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免稅 額每人77,000元(平均每月為6,417元),雖不失為判斷債務 人扶養費支出是否合理之依據,但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具 備其他特殊因素,如:疾病等,仍不得謂其每月支出超過前 述免稅額,即有奢侈浪費、不具還款誠意之情事,應予指明 。本件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1名,10歲)因患有過敏性氣 喘,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且債務人之配偶黃彩琇亦有憂鬱 症,病情非完全緩解期,同樣須定期門診追蹤及治療,此有 慈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債務人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高於一般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而其配偶則尚需債務人之扶養,更遑論 分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認債務人此部分扶養 費之支出尚屬合理,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 可行。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應以裁定 確定之次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由債務人自行負擔費用以匯 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專戶,併予敘明。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就債務人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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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盈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