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2439號
PCDV,98,司聲,2439,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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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曉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飛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7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69萬元 為擔保金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 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74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 ,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 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 997 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民國98年6月18日板院輔民雲98 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民事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以95年度 裁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45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執行,嗣聲請人於98年1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以 98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事件所受理,並以相對人之設立地址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3巷14號6 樓」為通知行使權利 之送達處所,惟遭郵務機關以受送達人遷移不明而退回,此 經本院調閱前揭聲請事件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查核無誤,另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96年8月12 日出境,並經戶政機 關於98年9月3日為遷出登記,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可佐 ,而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係郵寄至臺北市○○○路○段71 巷 11號2 樓,並經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乙○既已出境國外,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自難 認其於國內仍有住(居)所,自不得為寄存送達,且經本院 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查證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乙○有無至該分局簽收法院送達之催告行使權利函 ,經函復迄今尚未領取,有寄存送達文件簽收簿影本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依據前述不合法之催告通知,進而聲請本院發 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參酌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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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