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慧玲
代 理 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 2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 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98年度消債 更字第202 號卷第50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480,000 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服務於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 每月薪資為26,741元(依養護中心出具之薪資單認定, 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2 號卷第56頁),惟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之月平均收入為34,391元 ,係包含長時間加班費,故債務人以非屬固定收入之加 班費認列為固定收入,並加入償債金額,顯見具償債誠 意。
(二)以債務人月平均收入34,391 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5,000 元,所餘金額為29,391元,惟債務人之配偶陳永謀為重 度肢障人士,現已重度中風住在債務人所服務之安養中 心,每月需支出安養護服務費24,000元(見本院98年度 消債更字第202號卷第60~65頁),另有營養費、診療費 用及搭計程車交通往返費用,總計每月需支出約27,000 元,全賴債務人負擔大部分支出,債務人雖有二名同住 之兒子,惟長子陳思宏月薪約22,000元,本身亦有債務
須處理,次子陳炫宏因只有國中畢業,工作難找,目前 失業中,參照陳思宏、陳炫宏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各為261,618元及0元,故債務人 之主張應屬可信,衡諸上情,債務人每月須支出高額之 配偶安養照顧費係屬必要且無法避免之情形,故檢視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支出並無不合理之處 ,且已壓縮生活品質,盡力償債。
(三)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 供換價之財產,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太低,又債務人 除自身工作外,尚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付出相當之 心力及金錢照顧其配偶,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 還款金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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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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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 │
│ 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529,431元 │
│4.清償總金額:480,000元 │
│5.總清償比例:3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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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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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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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 529,012 │ 1,73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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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 578,324 │ 1,890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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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永豐商業銀行 │ 422,095 │ 1,3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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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529,431 │ 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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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分別清償給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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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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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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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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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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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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