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55號
PCDV,98,勞訴,55,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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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8,038元及其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 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398, 038元,因原告於97年12月11日業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醫學中心認定殘廢程度符合第6等級而治療終止(見原 證11),故依法「減縮」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職業災害 殘廢補償、喪減勞動能力等項目金額(詳後述),二者乃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減縮聲明為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2,685,045元(詳後述)。
(二)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原告自83年間定居臺灣工作迄今 ,並於91年12月5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此有原告中華民國 護照(見原證1)可稽。且綜觀原告持有之菲律賓「外國」 居民登記證(Alien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見原 證13),與原告中華民國護照載列:「國籍:REPUBLIC OF CHINA(中譯:中華民國)」,即明原告確為中華民國國民 (原證16),且屬單一國籍,自有中華民國法律之適用。至 於原告是否依法履行納稅及服兵役之義務,不影響其國籍之 認定,被告公司對此如有疑義,應舉證以實其說。是兩造均 為中華民國國民,本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件自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自96年6月受僱於被告公司迄今,擔任銑床機操作員之 職務,期間被告公司從「未」依法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無」明確告知並標示對 於銑床機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不得使 用手套,更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避免 引起危害以確保勞工之身體、生命安全,反而提供每位勞工 手套便利上工,致原告97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仍使用手套 操作銑床機,不慎手套連同手部遭機器捲入,造成原告右前 臂粉碎性骨折,經緊急治療後需施行右手肘下截肢手術(見 原證2)。治療期間被告公司對原告不聞不問,未依法給付 任何補償金,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8年2月6日召開協調會 ,亦因被告公司拒絕依法賠償致協調不成立(見原證3), 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遭遇職業災害成殘,被告公司應負職 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 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所明定。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第23條第1 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第25條第1項:「雇主應依本法 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 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 相當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 「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 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 第58條:「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 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 。一、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 械。二、磨床或龍門刨床之刨盤、牛頭刨床之滑板等之衝 程部分。三、直立式車床、多角車床等之突出旋轉中加工 物部分。四、帶鋸(木材加工用帶鋸除外)之鋸切所需鋸 齒以外部分之鋸齒及帶輪。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 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第63條:「雇主對於棉紡機 、絲紡機、手紡式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易發生 危險者,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 即明雇主依法對機械、器具、設備等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於工廠設置銑床機供員工 作業時,均應明確告知員工並標示員工於使用該旋轉刃具 作業時,因手指有觸及之虞,員工「不」得使用手套,以 避免危險發生,並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 置。
2、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指示操作銑床機執行職務,因被告公司 疏「未」施以必要安全教育訓練,且「無」明確告知並標 示對於銑床機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 不得使用手套,反而提供原告手套便利上工,亦「無」裝 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避免引起危害確保 安全,顯屬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相關規定,其因工作場所之設備不足致原告受有傷害 ,為受有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參照)。 上開違法情事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 12月30日實施勞動檢查舉發在案:「二、重要提示事項: …(二)本次檢查計15 項違反規定事項,…,重點違法 事實提示如下:…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3.貴公司未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6. 貴公司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未依規定受於各該工作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殘廢災害預防專案檢查 1.貴公司之鑽床、平面銑床等旋轉刀具機台,未標示勞工 不得使用手套之標語。…」(見原證14 ),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168 號,見原證15),及證人乙○○98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證述:「公司沒有明確的說幾月幾日要訓練,…, 我們是不定期的教導員工。」(見鈞院卷98年12 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不容被告空公司言否認。
3、再者,縱使被告公司工作守則規定:「所有操作會旋轉的 機器的操作員,嚴禁配戴棉質手套」,惟上開規定是否張 貼於明顯處公告周知,使全體員工均得瞭解,顯有疑義, 況被告公司僱用勞工多來自外地(包括原告),不諳我國 文字,上開工作守則規定原告自「無」知悉之可能,難謂 被告公司已依法善盡告知義務。依前援引勞基法第59條規 定,被告公司對原告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且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即明依法被告就本件原告 所受職業災害之發生,因此所受之損害,推定過失。上揭 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旨在保障 勞工之安全,被告公司為事業主,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 稱雇主,既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第58條、第 63條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1015號判例參照),並造成原告受傷,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685,045元: 1、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原告97年12月11日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



心認定成殘治療終止後(見原證11),原告97年11月7日 至97年12月11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共計34日,經扣除依勞 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日5日,工作日數為29日,以 日薪750元計算(計算式:29,250÷39=750,見原證4) ,原告上開職災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應為21,750元(計算 式:750×29日=21,750)。
2、醫療門診費用及醫療必需支出部分(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遭受職業災害後,自 97年11月7日至97年12月11日醫療終止期間,醫療門診費 用及醫療過程之必需支出(見原證5)共1,895元(計算式 :440+400+100+500+325+130=2,695),以及原告 97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800元(計算式:100+500+100+100=800)(見原 證5),被告公司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給付上開金額。
3、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部分(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按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97年11月 7日發生職業災害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176,768元(計算 式:27,908元+27,315元+30,000元+28,430元+29,385 元 +33,730元=176,768元)(見原證4、4-1),經除以該期 間內總日數184日,可知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960元(計算 式:176,768元÷184日=960元)。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3款:「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 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 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 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查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一上 肢肘關節以下殘缺,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 心暨勞工保險局審定為實(見原證11、12),依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暨附表「失能項目11-4」,失能等級為6級 ,給付標準為810日(計算式:540日×1.5=810日,見原 證8、9),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777,600元(



計算式:960元×810日=777,600元)。 4、喪減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按 民法第193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相關規定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致其右上肢截肢,右臂喪 失機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為6級失能,依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附表之給付標準為810日(見原證8 、9),相當於最高給付日數1,800日之45%(計算式:810 ÷1,800=0.45),即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原告 每月工資33,730元(見原證3、6)乘以12個月為年工資, 再乘以45%,即相當於原告每年減少收入182,142元(計算 式:33,730×12×45%=182,142)。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 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係指事業單 位欲將從事危險工作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提前至55歲,需 以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為前提。被告公司從「 未」就原告工作內容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調整強制退 休年齡,自無事後主張原告強制退休年齡提前至55歲之理 ,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 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之規定,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原告之退休年齡。是以原 告生於46年3月24日,其於事發之日(97年11月7日)年方 51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4月之工作期間 ,僅就其中13年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86 0,600元(計算式:182,142元×10.215111=1,860,600 元,見原證10)。又喪減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應與勞動基 準法雇主之殘廢補償抵充(勞動基準法第60條參照),扣 除該部分為1,083,000元(計算式:1,860,600元-777,60 0元=1,083,000元)。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原為外籍人士,在臺言語溝通有 礙,且學歷不高須靠勞力工作,而子女均在學正需原告撫 育,卻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右上肢截肢之永久傷害,失去原 有工作能力,打擊原告對人生之自信,在身體及精神上深 感莫大痛苦,就業及家庭生活皆受影響甚鉅,,爰請求慰 撫金80萬元。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遭受右上肢截肢之「 永久」傷害,完全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需定期回診治療



避免感染,衡情,較之於長期治療尚得康健回復工作能力 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更深,是原告依法請求慰撫金 80萬元,洵屬有據。
6、原告為中華民國無戶籍國民(見原證16),自83年間定居 臺灣工作迄今,衡其經濟生活水準及減少未來勞動能力之 工資計算,當以我國標準定之,況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立法精神,我國係採終身雇用制,除有勞基法明文 規定之情形,雇主不得任意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 本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依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被告每 月給付工資作為計算基準(見原證3、6),於法殊無不合 ,「無」適用菲律賓當地基本工資之餘地,原告自「無」 須就菲律賓當地基本工資負舉證責任。
7、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暨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共計2,685,045元(計算式:21,750元+2,695元+ 777,600元+1,083,000元+800,000元=2,685,045元)暨 其法定利息。
(五)原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無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1、原告是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補償乙 事,目前正進行行政爭訟程序,尚有未定,而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8年8月14日勞局承字第09801812210號函僅稱:「 依據現有資料原告身分有待商酌。」(被證2),是被告 公司遽稱:「兩造均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請領殘 廢補償。」(見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第8行)云云,並不實 在。
2、再者,原告有無具備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殘廢補償之資格 ,僅與原告依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時,被告公司得否 同時主張抵充抗辯有關,核與原告所受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發生或擴大無涉,被告公司既屬僱用5人以上員工 之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未」依法為從事危險工 作之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其他商業團險分擔風險,事前違 法在先,臨訟復主張原告需負擔被告公司違法手段之不利 益(見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第12行以下),顯然於法有悖 。
3、被告以證人丙○○到庭證述,主張本件損害發生肇因於原 告違反被告工作守則,配戴棉質手套,且進行鐵屑掃除時 ,未確實使銑床機停止運轉云云,均與事實相違,有迴護 其雇主即被告之嫌,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第1頁,關於一般行業衛生檢查第1項 復指摘: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



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守則,及報檢查機構備查 後,公告實施(見原證14第1頁),被告焉能稱其有張貼 工作守則?進而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所云,洵屬無稽 。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第2 頁,關於職業殘廢災害預防專案檢查第2點僅稱:「貴公司 (註:即被告)對於銑床作業時,需對鐵削掃除時,應確實 使其設備停止運轉。」(見原證14第2頁),並未指摘本件 職業災害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違反安全規定,被告焉能曲解 上開職業殘廢災害預防專案檢查第2點之文義,率謂原告違 反規定,便宜行事(見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1頁)?被告所 云,顯屬無據。
(七)被告以證人丙○○曾到庭證述,主張被告之銑床機貼有不得 使用手套之標語云云(見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1、2頁),惟 證人丙○○所云,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第2頁,關於職業殘廢災害預防專案檢查第1 點,指摘被告未依規定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之標語不符( 見原證14第2頁),且證人丙○○目前仍任職被告,其證言 憑信性,並非無疑,況被告業於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表示不 爭執上開職業殘廢災害預防專案檢查第1點之內容,是被告 確實「未」曾張貼不得使用手套之標語,顯然違反勞安設施 規則第56條規定。又被告以原告得藉口不懂中文,主張不清 楚不得使用手套之標語云云,純屬被告意圖減輕其應負擔賠 償責任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八)證據:提出中華民國護照、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2月 1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98年2月6日第2 次調解會議記錄、工資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郵政 存簿儲金簿、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97年12月 12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98年1月9日保護一字 第09860010010號函、菲律賓國外國居民登記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97/12/3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68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5月28 日統一證號基資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原為菲律賓籍,於83年間來台台灣工作迄今,並自96年



6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銑床機操作員之職務。97年11 月7日20時30分許因原告使用手套操作銑床機,不慎手套連 同手部遭機器捲入,造成原告前右臂粉碎性骨折,經治療後 施行右手肘下截肢手術(原證2)。兩造於98年2月6日於台北 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協調會(原證3),然兩造就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協議,故協調不成立。
(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部 分:
(1)職業殘廢災害預防專案檢查第3、4項分別為:貴公司之扇 風機葉片,未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及貴公司砂輪機之研磨 輪未裝置護罩。然原告所操作之銑床機,既非扇風機葉片 亦非砂輪機之研磨輪,當然無須裝置護網或護蓋,則原告 指責被告未裝置護網或護蓋,洵屬無據。而原告所操作之 銑床機不需裝置護網或護罩,且銑床機並非危險性機械設 備,徵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並未具體指出銑床機未設置護罩、護蓋或護圍之缺 失,足證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58條及第63條規定所規定之 機械不包含銑床機,此外,銑床機並非危險性機械設備, 且僅須一般通常的員工訓練,即可操作,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電話(詳參被證三)及函(詳參被證 四)答覆鈞院刑事庭在案。
(2)職業殘廢災害預防專案檢查第2項指稱:「公司對於銑床 作業時,需對鐵削掃除時,應確實使其設備停止運轉」, 即指原告因違反師傅歷來之告誡,便宜行事所致。 (3)被告公司之銑床機原先非但貼有不得使用手套之標語,且 有不得使用手套警示圖案,經證人丙○○到庭證實在案, 不得使用手套之標語雖因使用日久而脫落,故職業殘廢災 害預防專案檢查第1項指稱:「公司之鑽床、平面銑床等 旋轉刀具機台,未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之標語」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綜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 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內容,僅職業殘廢災害預防專案檢 查第第1項與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事實上 縱貼有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之標語,原告亦可藉口伊不懂中 文。
2、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原告確實與有過失: (1)被告公司之工作守則(詳參被證一)第二十條即明文規定, 「所有操作會旋轉的機器的操作員,嚴禁配戴棉質手套」 ,且張貼於打卡鐘旁邊,經證人丙○○到庭證實在案,原 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如此長之時間,對於工作守則之內容,



不能以不懂中文而諉為不知。
(2)被告公司之銑床機上貼有不得使用手套警示圖案(一個手 套打叉叉),經證人丙○○到庭證實在案,則對於操作銑 床機的操作員,嚴禁配戴棉質手套之規定,原告更不能以 不懂中文而諉為不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第2頁,關於職業殘廢災害預防專案 檢查第1點,雖指摘被告未依規定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 之標語,但並未指摘被告未貼有不得使用手套警示圖案( 一個手套打叉叉),故證人丙○○之證詞仍屬可採。 (3)進行銑床作業時,需對鐵削掃除時,應確實使其設備停止 運轉,乃基本常識,且經師傅ㄧ再告誡在案,故原告違反 工作規則(ㄧ隻手帶兩隻手套且於鐵削掃除時未使其設備 停止運轉),便宜行事為本件損害發生之主因。 (4)按中華民國華僑,具有中華民國單一國籍或在台設籍者, 才有工作權,本件原告到職時以中華民國護照(詳參原證 一)謊稱其為中華民國國民,因家住較遠,將於返家後再 補身分證給被告辦理勞工保險,則原告依法不能辦理勞工 保險,為被告所不知,然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卻不預促被 告投保其他商業保險藉以分散風險,因此,事故發生後, 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請領殘廢補償,或請求其他 保險給付,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
(三)損害賠償額度部分: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 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 歲。」,因此倘事業單位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則仍應適用第一項之原則規定,原告既自認被告公司從未 就原告工作內容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調整強制退休年齡, 則其強制退休年齡當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之 規定而為60歲,原告主張為65歲自屬有誤。 (2)第按「……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 ,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侵權行 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 ,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 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被上 訴人之本國(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 相同,而其得請求之年限實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 即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內或國外(本國)之情



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 據法,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 」(詳參被證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自第1838號民事判決 書參照),且「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 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 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學者陳榮傳教授主張 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的補償範圍,仍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 法,但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認為身 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而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在其本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證六)。 (3)依菲律賓國民薪資及生產力委員會2008年5月30日製作之 國家首都地區(即馬尼拉)每日工資率顯示當時最新之工資 率為每日382披索(被證七--折美金8.2657元即新台幣266. 54元)。本件原告依法無在台工作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8年8月15日以勞局承字第09801812210號函(詳參被證 二)證實在案,則原告依法既然無在台工作權,則減少未 來勞動能力之工資計算基準,徵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學 者之見解,依法亦應以菲律賓當地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 ,計算如下:
①原告在菲律實當地之平均工資為每月7,996元(266.54*3 0=7,996)每年平均工資為95,952元。 ②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45%,故每月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為3,598元(7,996*45%=3,598);每年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為43,178元(95,952*45%=43,178)。 ③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尚有8年4月之工作期間,則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59,817元,其計算式為:(43,178 *8=345,424)+( 43,178*4/12=14,393)=359,817 ④若按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8年4月(100 個月)之工作期間,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扣除中間利 息後為300,241元,其計算式為:3,598*83.4467=300, 241(詳參被證八)。
⑤準此,原告得以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00,241元 。
2、非財產上之請求過高:
按原告為在台無住所菲律賓華僑,而菲國生活水準較本 國之生活水準相去甚遠,為不爭之事實,因此其得請求之



精神賠償額自應較國人為低,此由華航名古屋空難事件, 日人及西方國家旅客家屬所受慰撫金較國人為多,足以證 明。再者,原告受傷後治療期間僅一個月左右,相較於需 長期治療之受害者而言,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亦相對減少 很多。準此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賠償顯屬過高,又相較 於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以20萬 元為宜。
3、勞動基準法部分:
(1)勞基法第59條第1款醫療必要費用支出:依原證5所示,原 告自97年11月7日至97年12月25日期間,醫療門診費用及 醫療過程之必需支出共2,695元。
(2)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職災工資補償:原告自97年12月11日 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認定成殘治療終止後(詳參原證 11),原告97年11月8日至98年12月11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共計34日,經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訂之例假日5日 ,工作日數為29日,以日薪750元計算(計算式:29,250/3 9=750,原證4),原告依上開職災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應 為21,750元(計算式:750*20=21,750) (3)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職災殘廢補償:
①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97年11 月7日發生職業災害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176,768元(計算 式:27,908+27,315+30,000+28,430+29,385+33﹛G176, 768/184=960)
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 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 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原 告因職業災害受有一上肢肘關節以下殘缺,經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暨勞工保險局審定為實(詳 參原證11、原證12),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附表 「失能項目11-4」,失能等級為6級,給付標準為810 日(計算式:540日*1.5=810日,原證8、原證9),是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777,600元(960*810日 =777,600)。
④綜上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補償員工之總額為



802,045元(2,695+21,750+777,600=802,045元) (4)上開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補償員工之金額,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請領殘 廢補償,或請求其他保險給付,乃可歸責於原告不據實告 知之事由,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予扣除
(5)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準 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均 得抵充上開原告依民法請求之損害賠償,併此陳明。(四)證據:提出中華民國護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25 日 勞職規字第0980003284號函、工作守則、社團法人臺灣留學 生家長協進會2009年3月2日留家協(議)字第090302001號函 、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98年1月8日及98年2月6日第2次 調解會議記錄、電子郵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14日 勞局承字第0980181221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 字第4343號98年10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0月27日勞北檢製字第 0981017860號函、陳榮傳著「外勞職業災害補償的準據法」 、菲律賓國民薪資及生產力委員會工資率表、照片等影本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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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