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550號
PCDV,97,聲,3550,2010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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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己○○
相 對 人 戊○○
      甲○○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
年3 月23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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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