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8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輕忽,致被害人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不幸早逝,惟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發覺葉○○生 命徵狀有異時,旋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事後復已與被害人 父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八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十六之一頁),兼衡被告自身亦蒙 受心裡創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 ,惟已坦承犯錯,深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本院 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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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8692號
被 告 丙○○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15號
居臺北縣五股鄉○○路1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無保母人員證照,亦不具保育員資格,仍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19號2樓之「模範學 院托兒所」,負責照顧學齡以下之幼兒,包括餵食餐點、授 課等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8年10月14日 8 時許將幼兒葉○○(年籍詳卷)帶至上址交由丙○○照料 後,丙○○原應注意葉○○時年僅2歲2個月,因感冒生病身 體不適,精神不佳,且已持續服用感冒藥中,應較平時多予 留心其身體狀況,時時注意其身體、病況有無變化,而當時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1時,見葉○○ 身體不適,竟任令葉○○單獨自行至休息室休息,丙○○遲 至同日12時20分許,始至休息室察看葉○○之狀況,發覺葉 ○○仰躺、滿臉嘔吐物、全身軟弱叫喚無反應等異狀,經急 救送醫仍因嘔吐致窒息死亡。
二、案經乙○○、李怡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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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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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於警詢及│1、被告丙○○坦承98年10月14日 │
│ │偵查中之供述。 │ 上午起由其負責照顧葉○○, │ │
│ │ │ 葉○○時年僅2歲2個月,因感 │
│ │ │ 冒生病身體不適,精神不佳, │
│ │ │ 且已持續服用感冒藥中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丙○○於同日11時,見葉 │
│ │ │ ○○身體不適,竟任令葉○ │
│ │ │ ○單獨自行至休息室休息,鄭 │
│ │ │ 碧琳遲至同日12時20分許,始 │
│ │ │ 至休息室察看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乙○○、李怡│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萍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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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葉○○乃因嘔吐造成窒息不│
│ │、現場相片、檢驗報│治死亡,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 │告書、相驗筆錄、 │被害人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
│ │剖報告書及98年11月│ │
│ │26日法醫理字第 │ │
│ │0980005798號函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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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