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25號
PCDM,99,訴,425,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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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3149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341 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五股 鄉○○村○○路42之1,3 樓「發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發 哥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 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申報發哥公司民國94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告訴人王敏達在該年度並未在 發哥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發哥公司以 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95年5 月30日前之某日,自具有幫助逃漏稅 捐犯意之被告鄧慶煌(另以99年度簡字第341 號簡易判決判 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在案)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後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發哥公司94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告訴人向發哥公司 領取94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43萬8 千元, 並於95年5 月30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發哥公 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發哥公司得以此詐 術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萬9 千5 百元,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嗣因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7年10月間通知告訴人應補繳9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始查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99年1 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該署99年1 月12日乙○慎正98偵31498 字第302468號函 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 99年1 月12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 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曹惠玲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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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