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90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7年7 月1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8年10月21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縣板橋 市○○街253 巷17弄2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 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21日下 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2 8巷17號為警 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0 月2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8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UL/2009/A110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犯 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093號卷第2、3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1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混合海洛因之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3 支、海洛因殘渣 袋2 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電子磅秤1 臺、注射海洛 因針筒塑膠管1 條、海洛因2 包、生理食鹽水1 瓶,係在同 案被告潘忠旋之住處查獲,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或曾 供其使用,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