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及同署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犯恐嚇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假釋,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經過林淑娥位 於苗栗市新英里坪頂東五五巷十八號住處時,見該住處鐵捲大門開關未關,將該 鐵捲門打開後,入內竊取吳淑娥所有之石雕觀音菩薩一尊、佛書一本(均已丟棄 )、撲滿一個(內有新台幣一千餘元,業已花用殆盡)等物;㈡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十六時許,與馮智義(另由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至苗栗縣 銅鑼鄉○○村○○路二之六一號,共同持馮智義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 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鐵鉗各一支(均未扣案),撬開破壞上址 門鎖後,入內竊取該處丁○○所有之手錶三支(業已丟棄);㈢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晚上九時許之夜間,與馮智義(另由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沿苗 栗縣公館鄉館南村二四鄰二七二之十一號旁之空屋攀爬進入上開房屋三樓後,共 同持馮智義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一支(未扣案),取下通風口蓋子之螺絲釘後,自該通風口入內竊取乙○○所有 之艾德蒙牌DVD主機一部(業已丟棄)及皮包一個(內含現金等物,業已花用 殆盡);㈣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吳細美位於苗栗縣銅鑼鄉 中平村十三鄰一七四之一號,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一支(未扣案),撬開破壞上址後門之門鎖後,入內竊取現金新台幣 一千餘元(業已花用殆盡)及行動電話一支(業已丟棄);㈤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一七一號中義活動中心前,持其所 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支,著手竊取丙 ○○所有車號SCV–672號機車(業於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市 清華里十三鄰玉興五號前失竊)之電源鎖,於行竊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致未得逞,並扣得前揭瑞士刀及老虎鉗各一支。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共犯馮智義之供述、被害人吳淑
娥、丁○○、乙○○、吳細美及丙○○指述、證人即查獲警員連正民、田明豐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瑞士刀一支扣案可證,足證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前揭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㈡ 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馮智義就事實㈡、㈢ 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既遂及 未遂之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情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 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所生危害,甫經本院判決竊 盜罪確定後即再為本案之犯行,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檢察官並請求從重量刑,惟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警員訊問時主動向警方供出部分之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事實㈤瑞 士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另事實㈡、㈢共犯馮智 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及事實㈣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均業已丟棄,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事實㈤雖另扣 得老虎鉗一支,惟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亦不為 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論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