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3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甲○○在民國94年度並未在址設臺北 縣五股鄉○○村○○路42之1,3 樓「發哥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發哥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詎其於發哥公司負責人乙 ○○(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申報發哥公司民國94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竟基於幫助發哥公司以虛列員工薪 資增加成本之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5 月30日前之某 日,將甲○○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乙○○,由乙○○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發哥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 偽登載甲○○向發哥公司領取94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臺 幣(下同)43萬8 千元,並由乙○○利用該公司內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於95年5 月30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 發哥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發哥公司得以此詐術 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萬9 千5 百元。嗣因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7年10月間通知甲○○應補繳94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53,997元,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㈢告訴人甲○○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94年度申報核定)、發哥公司之94年度各類所 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 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3年度 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各1 份。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 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 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 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 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 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 條 僅 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 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
㈣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 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3,000 元,因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變更」, 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 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 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 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有不 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所稱「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所謂「不能割裂適 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 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易科罰金、拘役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 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 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第41條 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據此適用,且無庸與前開之新 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併以指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以提供甲○○身分證件之方式幫助發哥公司以 不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手法,使發哥公司逃漏應納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 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本件逃漏之稅額109,500 元、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爰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上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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