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周伯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 欄第二項內關於「周伯均」,顯係「甲○○」之誤寫,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