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110號
PCDM,99,簡,1110,2010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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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六五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自行前往醫院或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院完成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 充證據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卷之 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共二罪。又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參,其因行為觀念偏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堪認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另本院參酌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經醫囑認其 有因上述病因,出現憂鬱心情與強迫性偷竊想法,建議精神 科持續治療追蹤一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陳炯鳴精神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故可能有因此一症狀導致一再屢 犯竊盜犯行之虞。準此,為期導正被告行為觀念偏差,有必 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持續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並使其緩 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六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月自行前往醫院或經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醫院完成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8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8年12月11日8時 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92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飲料 一瓶、格力高巨人彩色巧克力棒1盒等物,復於同年月14日8 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調味乳1瓶、鮪魚飯糰1個等物,嗣 經該店店長丙○○盤點發現店內商品短少後查看監視錄影器 ,發覺商品係遭竊取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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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被告行竊之經過。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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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