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查 獲當時係『星辰休閒咖啡茶坊』之名義負責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人頭,且在7 月初已經該店頂讓予吳瀚揚,伊並 未實際參與店內經營,且從未告知客人或小姐可以從事性交 易云云。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瀚揚於警詢中自承擔任『 星辰休閒咖啡茶坊』早場經理,薪水是向老闆甲○○領,甲 ○○是實際負責人等語,且被告與吳瀚揚係於本案查獲後之 98年8 月1 日始簽立讓渡書,並由吳瀚揚於同年月4 日始向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申請,有臺北 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所附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足 證案發當時被告仍係『星辰休閒咖啡茶坊』之實際負責人。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吳瀚揚是伊所請的員工,薪水均是伊在 付,吳瀚揚有給伊幾萬元作為頂店之代價等語,倘如被告所 辯伊僅係人頭,當無支付吳瀚揚薪資之義務亦無收取頂店對 價之權利,足證被告辯稱為人頭云云不足採信。末查被告自 承該店消費方式為1 小時1700元,檯費公司收700 元,其餘 歸小姐,店內僅提供飲料、茶,小隔間內只有沙發、桌子等 語,倘女侍與男客於包廂中僅單純聊天、提供茶飲,而無其 他服務,難認被告能向男客收取如此高昂費用,女侍亦無可 獲取高額報酬,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吳瀚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
,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