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19號
PCDM,99,易,219,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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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5 月20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於⑴9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⑵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 度東簡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 ⑴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⑶再於96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77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⑴⑵罪接續執行 ,嗣於97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 管束,原徒刑期滿日為98年7 月29日(於本案犯行尚未構成 累犯)。詎乙○○甲○○均不知悔改,與「王聲揚」(年 籍不詳,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30日,先由甲○○駕駛汽車搭載 乙○○、「王聲揚」,由乙○○選定臺北縣中和市○○路87 號8 樓之茂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浤公司)為行竊目標後 ,乃結夥三人,於同日凌晨1 時27分許,由乙○○、「王聲 揚」分別持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各1 支(未扣案 ),共同將該公司大門鐵門拉高以產生縫隙(未毀損該鐵門 ),再由甲○○利用縫隙進入該公司內部後開啟大門鐵門之 方式,使其等進入該公司內行竊,竊得茂浤公司所有之電腦 主機(含軟體)及螢幕共32台。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 搬運至其所駕駛之汽車上,旋駕車逃逸,再由甲○○於網路 上將上開贓物銷售獲現,得款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乙 ○○、甲○○各以十分之五、十分之二之比例朋分花用。嗣



於同日6 時30分許,為茂浤公司清潔人員發覺失竊,經通知 茂浤公司經理丙○○到場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 ,其等供述互核均相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 中陳述失竊情節明確,並有茂浤公司98年6 月30日遭竊財物 損失清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按,是被告2 人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乙○○甲○○及「王聲揚」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共 2 支,雖未扣案,然參酌該螺絲起子既可撐開鐵門空隙,應 屬質地堅硬,前開工具衡情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乙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甲○○、「王聲揚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 告乙○○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5 月20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 ○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甲○○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其係於假釋期間內再 犯上開犯行,所犯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要件有違,而不能以累犯論處,是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素行非佳、均有竊盜前科 紀錄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處罰,仍犯本案犯行,顯見無悔改之 意,兼衡其等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 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 被告2 人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 支,經被告乙○○陳明行竊 後即丟棄在河裡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因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 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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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