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62號
PCDM,99,易,162,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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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13號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收受贓物及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95年9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10月27日確定。又於 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 第8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 院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復於94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6 月25日確定。上揭各罪均經本院於 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81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9 月17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復與張文 忠(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7年8 月29日凌晨3 時36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72巷29號前,由乙○○持自備之機車鑰匙,張文忠在旁把 風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9HL-119 號之重型機 車1 臺得手,乙○○旋將將該車交由張文忠騎乘並搭載葉家 祥,稍後嗣因與黃琳涵所騎乘並搭載林喜珠之車牌號碼:27 1-BAM 號之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街口發 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 犯張文忠於偵查中所證述伊向友人借用機車載被告,過程中 伊友人以電話請求歸還機車,伊乃開玩笑隨便指一臺機車說



那臺也是伊朋友的,不然你(指被告)去牽,後被告即下車 ;該機車為被告偷的等情節大致相符(98年度偵緝字第3064 號卷第16、25、26頁)。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就其於 97年8 月28日晚間9 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9HL-119 號機車 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72巷29號前騎樓內,返家後未曾 外出,直至隔日上午7 時許經員警至其家中告知,其始知該 機車遭竊等情明確(9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15頁)。另被 告將所竊得該機車交由證人張文忠騎乘並搭載被告,嗣因與 證人黃琳涵所騎乘並搭載證人林喜珠車號271- BAM號之重型 機車發生車禍一節,亦經證人黃琳涵林喜珠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零件收據各1 紙及車禍現場照 片21張(9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71-73 、46 -48、57-61 、63-68 頁)在卷可憑。又員警在上揭車禍發生地點之臺北 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街口當場扣得粉紅色安全帽1 頂、 鑰匙3 支及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電池1 個、SIM 卡1 張 及車牌號碼:9HL-119 號機車1 部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扣案物照 片6 張可按(9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49-54 頁)。而在上 揭扣得安全帽上所採得指紋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其中現場2 枚指紋與證人張文忠左拇指指紋相符一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25日刑紋字第0970 143877號鑑驗書1 件在卷可按(98年度偵字第4013號卷第37 -40 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佐(98年度偵 字第4013號卷第56、69-70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揭竊盜犯行與證人張文 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3 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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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