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06號
MLDM,90,訴,206,20020418,1

1/1頁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家駿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指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於台南市○區○○里○○路五八四號八樓之七號絮發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絮發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 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絮發公司則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 務人。絮發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成立後,即在台南、台北等縣市承包工程,工人 約有四、五十人,惟於八十七年間,該公司在台南市承包工程,只剩十餘人,丙 ○○為了逃漏稅捐,適遇有王仁宗基於幫助絮發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另經檢察 官簽分案偵辦),於八十七年初在台南市武聖夜市提供由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所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徐廉成、戊○○、壬○○(起訴書尚載丁○○○、己○○、辛 ○○、甲○○、乙○○、庚○○等人,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撤回)三人 之工資清冊、切結書予丙○○,作為報稅之用,其即明知徐廉成、戊○○、壬○ ○等人並未在絮發公司工作及支領薪資各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亦明知王 仁宗所交付之上開薪資清冊、切結書均係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將上開工資清冊交由不知情之楊勤一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申報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資清冊,並利用該事務所不知情人員買婓娜、買 麗忻(起訴書誤載為買麗娜)彙整後,登載於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即所謂原始憑證─外來憑證之商業會計憑證(下稱扣繳憑單)一式四聯,並 將所虛報之上開薪資所得彙入絮發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 ,再持其中一聯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市區國稅局台南分局結算申報八十六年度絮發 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絮發公司逃漏稅捐總計二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式為八 十六年薪資所得三十萬元×25%×徐廉成、戊○○、壬○○三人),致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公平性及徐廉成等三人。二、案經徐廉成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簽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自王仁宗處取得偽造之工資清冊及切結書, 並持交不知情之楊勤一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申報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



由該事務所不知情人員買麗娜彙整後製成徐廉成等三人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再由買麗娜持其中一聯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市區國稅局台南分局結算申報八 十六年度絮發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不諱(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 號卷第十二頁反面、七二、七六、九二頁筆錄、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筆錄),核與 告訴人徐廉成指訴、被害人戊○○、壬○○證述(參見本院卷一一七至一二一頁 筆錄)及證人即楊勤一會計事務所人員買婓娜、買麗忻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 參見同偵卷九九頁筆錄),並有偽造之徐廉成、戊○○、壬○○等三人之工資清 冊三紙(附於同偵卷五五、七七、八十頁)及該等清冊背面切結書三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係址設於台南市○區○○里○○路五八四號八樓之七號絮發公司之負責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此有絮發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絮發公司逃漏稅捐總計為二十二萬五千元,此有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 九00二一五九號函覆計算式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同偵卷八六頁)。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按工資清冊、切結書屬工資表之一種,受僱人在工資清冊切結書切結人姓名欄內 簽名、捺印,表示領取如名冊所載金額,與收據之性質相同,應屬他人名義之私 文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七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自 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原始憑證外來憑證,即屬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提出不 實薪資支出之工資清冊,登載於扣繳憑單之商業會計憑證上,並於八十六年度絮 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該等薪資支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生損害於徐廉成、戊○○、壬○○及稅 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之構成要件,本即含有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三四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公訴人認此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絮發公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係絮發公司之負責人,逃漏稅 捐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且按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 嫁而來,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並非逃漏稅 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而非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 格主體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 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則與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自應分論併罰。而被告身為絮發 公司負責人,其將偽造之徐廉成、戊○○、壬○○三人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



用以偽造向該公司具領薪資之薪津名冊,由該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買婓娜、 買麗忻據以制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再將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期間內向稅捐機關申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買婓娜、買麗忻行使偽造私 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逃漏稅捐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其一行為同時侵 害徐廉成、戊○○、壬○○三人之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尚認被告尚有行使偽造丁○○○、己○○、辛○○、甲 ○○、乙○○、庚○○等人工資清冊、切結書,據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再持 以行使,而逃漏稅捐等情,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起訴犯罪事實(參 見本院卷一四一、一四六頁筆錄),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貪圖一己私 利,製作不實憑證,非法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捐之稽徵,並致生損害於徐廉成 、戊○○、壬○○,惟被告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 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肆所示之署押及指紋,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附表:
附表所稱偵卷係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號卷。編號 所在文件 偽造署押及指紋
一、 偵卷五五頁工資清冊 切結人姓名欄偽造「徐廉成」署 背面切結書 押及偽造之右拇指指紋各一紋
二、 偵卷七七頁工資清冊 切結人姓名欄偽造「戊○○」署 背面切結書 押及偽造之右拇指指紋各一紋
三、 偵卷八十頁工資清冊 切結人姓名欄偽造「壬○○」署 背面切結書 押及偽造之右拇指指紋各一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