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6年度,209號
HLDM,106,花簡,209,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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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品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品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品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大禹街之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1 月8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東里一街 與東海十街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向員警坦承其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審判,並於翌(9 )日上午10時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許,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 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 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 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再參 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 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



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 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 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 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 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 字第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3 年5 月28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3 年5 月28 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 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審判,此觀偵查報告及被告 106 年1 月9 日調查筆錄即明,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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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