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91號
PCDM,99,交聲,291,201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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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所
異 議 人 賴品翰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8 月19日、7 月27日、
8 月4 日、8 月25日、9 月22日、9 月15日、9 月18日所為板監
裁字裁41-AL0000000、41-AL0000000、41-AL0000000、41-AL000
0000、41-AL0000000、41-AL0000000、41-AL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 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 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 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賴品翰所有之TL8-917 號輕機車分別於民國( 下同)97年8 月18日14時50分許、10月6 日17時35分許、11 月7 日16時36分許、11月26日11時40分許、11月27日13時30 分許,於府中捷運車站,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乙情, 以及97年9 月30日16時20分許、10月13日14時00分許,於府 中捷運車站,有在顯有妨礙他車同行處停車之違規乙情,業 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復有違規採證照片7 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 紙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7 附卷可稽,是上開7 件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關於裁決書之 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 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4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 月 7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 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 保障其權益。茲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 8 條第2 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 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填製上 開7 件裁決書後,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 201 巷87號4 樓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而上開送達地址與 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住所相同,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實 際得受領文書之處所無誤,足徵上開7 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 達於異議人;又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站送達證書,郵政機關人員送達裁決書於上址時,皆因未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員為收受,乃依上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準用行政程 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分別於98年8 月26日、7 月 31日、8 月12日、8 月31日、9 月28日、9 月21日、9 月24 日寄存於板橋後埔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送達證書7 紙在卷可參,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 程序法第72、73、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堪認原處 分機關向該址送達前開裁決書,即屬已合法寄存送達,併於 98年8 月26日、7 月31日、8 月12日、8 月31日、9 月28日 、9 月21日、9 月24日起經過10日而生送達之效力,此不因 異議人實際上有無前往郵局領取收受系爭裁決書而有所異。 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6 號,而異 議人住所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201 巷87號4 樓,則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 ,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翌日起 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上在途期間2 日(即98年9 月7 日、 8 月12日、8 月24日、9 月14日、10月12日、10月5 日、10 月6 日)內為之,然異議人乃遲至99年1 月21日始為聲明異 議,此觀該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顯逾法定期間20日 。再參以裁決書之附記欄一明白告知異議人,「受處分人不 受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司法狀紙提 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台北區監 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異議人竟不依上所法定程 序謀求救濟,致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是其程序上於法 顯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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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