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41號
MLDM,90,易,641,200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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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適用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查本件被告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侵入苗栗縣公館鄉 中義村五鄰中義一二四之一號阿菊小吃店內,竊取被害人黃新菊所有之金嗓伴唱 機一組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一號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 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 易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正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其犯罪 時間,既係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一號言詞辯論終結前,且被告於本院 調查中亦供述二件竊盜犯行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一號案件間,自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諭 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丙○永律偵二九三九 字第一0二四九號公函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 年三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四十九號旁,竊取被害人乙○○所 有之車號W五─九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繼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苗栗 縣苗栗市○○里○○路二四三號前,以打破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HC─五九 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甲○○車內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甲 ○○身份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郵局金融卡、行動電話卡各一張、 現金新台幣三百元、何美慧相片二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並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併辦案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等語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二日以丙○永律偵字三六四一字第一一一七九號公函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 字第一0二四九號公函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 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道十九之六號前,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竊 取被害人張豪玉所有之車號LT─0三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並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 併審(併辦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等語。



惟查,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如前述,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一0一一號案件間,因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從而,上開併辦部分與本件自難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未據起訴,是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司法院八五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三六六八號函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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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