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89號
MLDM,90,易,589,200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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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偵字第三
一五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 日,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接續執行,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年 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二十三號前,以自製之鑰匙,竊 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CU—○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業交由戊○○之妻己○ ○領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四月二十二日早上七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新民市場前,與已成年之金于翔(業經檢察官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 一三號涉嫌竊盜案件提起公訴)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庚○○所有MK─
二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之際,推由甲○○下手,金于翔在旁把風,共同 竊取庚○○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只、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中央信託局支票二 張、太平洋百貨公司記帳卡二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得手,並於嗣後將 現金花費殆盡(其餘之物已發還庚○○);(三)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又於 同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夜市,由甲○○單獨一人,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斜嘴鉗及在車上尋獲之螺絲起子各一支,拆卸停於路旁由不詳姓名之 人所有之VOLVO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內之音響主機一台、CD主機一台 、音箱一只、喇叭二只後連同面額四十元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十九張均竊取得手 。(四)另甲○○明知賴殊榮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夜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住處所交付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美 國運通卡、新光人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為來源 不明之贓物(為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失竊,並於同日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請止付),竟又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 以收受,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三時許,由甲○○駕駛上開CU— ○一八三號贓車,上載金于翔共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六十公里處,因超 速為警查獲,並同時扣得前開竊得之咖啡色皮包、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中央 信託局支票二張、太平洋百貨公司記帳卡二張、音響主機一台、CD主機一台、 音箱一只、喇叭二只及面額四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十九張及收受之贓物信用卡 二張等物。(五)甲○○又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一號前,趁江蘭妹所有之車牌號碼JT—五八 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業交由江蘭妹之子乙○○領回)停於路旁,熄火後車子鑰匙 未取下,即上車發動引擎駕駛而去,供己代步使用。繼於次日二十一時許,見丁



○○所有之車牌號碼五F—一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業交由丁○○領回),停放 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四號之凱富商務賓館前之停車場內,並未熄火,車門 亦未上鎖,因其駕駛日前竊取之車牌號碼JT—五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已逾一日 ,為避免警察查覺,即將上開前已竊取得手之JT—五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棄置 於該處,另竊取該車牌號碼五F—一一七二之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山莊社區為 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丁○○、丙○○ 、己○○、乙○○、丁○○在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諸同案共犯金于翔於 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藍巧萍、謝心怡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亦互核與被告自白一 致,堪證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四紙、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份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螺絲起子、斜嘴鉗為金屬材質,螺 絲起子尖端銳利,斜嘴鉗堅硬沉重,二者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 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以為前揭事實欄(三)之拆卸車上音響主機、音箱、喇 叭等物以供竊盜使用,核其於事實欄(一)(二)(三)(五)之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其於事實 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事實欄( 二)所為,與金于翔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三)擕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前開事實欄(二)所為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復核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僅以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起訴,惟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與起訴法條之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僅為加重要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法條。又被告前開所犯竊 盜罪與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贓物部分 )及遞加重(連續竊盜部分)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又被告甲○○雖連續竊盜,然依其情節,尚不足據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 慣或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尚有未 合,爰認並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持以供竊盜使用之自製鑰匙 、斜嘴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均未扣案,其中螺絲起子本非被告所有,與沒收之 要件不合;自製鑰匙、斜嘴鉗雖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審理中陳明均業已丟棄, 且既未扣案,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竊車工具」一組,係屬被告竊自他人車上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 證明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使用,亦不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三、另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所附被告偵查中筆錄內 容與同卷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堪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國道高速公路 被查獲時,同案尚扣得偽造之千元通用貨幣一紙、偽造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五紙及 面額為三十八元之回數票二十六紙,有前開偵查筆錄及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一 三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回數票)是朱永 源在被查獲前二天在楊梅之朱永源住處交付給我的。他有說是偷來的。包括其中 五張偽造回數票也是他給我的::偽鈔是金于翔當初拿現金一萬多元,要我去幫 他買安非他命時所剩下的。而在電動玩具店內有員工說這是假的,我便將之放在 皮夾內不敢使用」等語(參九十年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 官偵查筆錄),是證被告除犯本案之罪外,另渉有收受贓物、收集偽造通用紙幣 等罪嫌。惟該部分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 部分,其與已起訴部分罪名不同,構成要件互異;收受贓物部分,復核與本案已 起訴之收受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其收受之對象、贓物內容均有所不同,並無概 括之犯意可言,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無從審理,爰就上述有關被告另 渉收受贓物、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等罪嫌,移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辦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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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