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78號
PCDM,99,交易,78,2010020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調偵字第189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原案號:98年度
交簡字第630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6 月25日上午9 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Q-5295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 縣永和市得路337 號前,臨時停車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佳,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林 淑艷騎乘車牌號碼VB6-816 號輕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 後煞車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車輛車門外緣,導致林 淑艷人車倒地,受有右臂擦傷、右側遠端脛肯及右足外踝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淑艷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1 月26日經本 院調解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