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商佳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 代表 人 戊○○
上 一 人 林智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5628號、第1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業務侵占、背信及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均無罪。
美商佳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甲○○均無罪。 事 實
一、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5日), 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62 號7 樓之1 之春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鴻公司)內擔任業務副總職務, 負責從事春鴻公司業務推展及產品銷售等事宜,其後於96年 6 月12日因故離職之後,明知其已無權登入春鴻公司先前配 發予其業務上使用之帳號leann@airlink.com.tw電子郵件信 箱,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及為事業競爭之目的, 於96年6 月14日,藉由返回春鴻公司收拾個人物品之機會, 以該公司內之電腦,擅自輸入其先前所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 箱之帳號及密碼,無故侵入春鴻公司向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租用虛擬主機伺服器內之電子郵件信箱,並進一步發 送其原文內容為「Too many things in this period, our company is selling to Leaptek right now,they will be in charge in your case, because our CEO got a law problem,cannot take her money from bank.」(亦即這段 期間發生很多事情,我們公司《指春鴻公司》現在即將被賣 予Leaptek 公司,因為我們總經理涉及法律訴訟,致銀行帳
戶遭凍結)等足以損害春鴻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訊息予春鴻 公司之國外客戶BURCO ELECTRONIC SYSTEM LTD (聯絡人: DAVE VARNDELL ),其後又基於其本身事業競爭之目的,另 於96年7 月5 日,再以其個人所使用之帳號Sabina @airlin k.net.tw電子郵件信箱,寄發標題為「Airlink (即春鴻公 司英文簡稱)遷移通知」,其內容卻標示其所經營之美商佳 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佳榛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佳臻」,應予更正)字樣及其地址、聯絡電話等 事項之電子郵件予往來廠商,致使春鴻公司之往來客戶誤以 為春鴻公司即將更名為佳榛公司並變更營業地址及聯絡電話 ,足以損害於春鴻公司之營業信譽。
二、案經春鴻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可信性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二、查證人洪紹欽、丙○○、乙○○、楊麗瀅及戊○○於檢察官 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 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洪紹欽、丙○○、乙○○、楊麗 瀅及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任職於春鴻公司擔任業 務副總,其後已於96年6 月12日離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無故侵入春鴻公司電子郵件主機及發送不實內容電子郵件 予客戶之事實,辯稱:伊於離職之後,即未登入使用春鴻公 司的電子郵件信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於96年1 月8 日受聘於春鴻公司擔任業務副總 一職,迄至同年6 月12日離職一節,除為被告戊○○到庭 所是認之外,並有春鴻公司聘書及離職證明書各1 張附卷
可稽,且證人即春鴻公司會計(亦曾擔任負責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leann@airlink. com.tw是何時給戊○○使用?)進公司時就有發配電子郵 件的信箱」、「(檢察官問:該信箱是否完全屬業務使用 ,是否離職即要歸還?)是」等語(見本院99 年2月1 日 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足徵被告於96年6 月12日自春鴻 公司離職後,即已無權使用先前春鴻公司配發予其供業務 上使用之該電子郵件信箱,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先後一致坦承:伊承 認確實有以春鴻公司電子郵件帳戶發送96年6 月14日之電 子郵件予客戶(參見偵一卷第64頁);96年6 月14日的信 是因為伊還回公司整理東西,所以當然還會使用到公司的 信箱(參見偵一卷第78頁);伊對於6 月14日確實以春鴻 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發出電子郵件,沒有意見,伊為了保護 客戶才會使用春鴻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發出電子郵件,這 點伊不否認(參見偵一卷第196 頁)等語,此間於本院98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稱:96年6 月14日伊才剛 離職,是回去收拾東西,用原來的帳戶密碼,登錄電子郵 件(參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且依卷附96年6 月15日由 lilian@leaptek wifi.com 寄發電子郵件之原始往來記錄 中(參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亦清楚顯示被告戊○ ○確曾於96年6 月14日12時33分許以春鴻公司先前配發予 其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leann@airlink.com.tw寄發郵件予 往來客戶(聯絡人:DAVE VARNDELL )之情事,再參諸被 告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就其使用上開 電子郵件之動機、目的及使用原先密碼登入等情節,均能 明確敘述,若非確有其事,何能如此?益見被告戊○○其 後始改口辯稱:伊之前承認該電子郵件信箱是伊所發的原 因,是因為伊被嚇到了,且伊本來打算與告訴人公司和解 ,所以才隨便先說一下,伊離職後就沒有使用春鴻公司配 發給予伊的電子郵件信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絲毫 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戊○○離職以後,她的電子郵件如何處理?)公司 電子郵件是委由戰國策公司處理,被告(即戊○○)離職 後,並沒有立刻更換,是一直到她離職半個月後,才變更 密碼」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01 頁);證人即春鴻公司工 程師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甲 ○○有無跟你說要更改戊○○信箱的密碼?)沒有,是戊 ○○離職後,公司網站受駭客入侵,整個網站都毀損,所
以才更改入口網站的密碼。個人登入的密碼我並不知道, 也沒有人告訴我」、「(檢察官問:戊○○個人登入密碼 你是何時更改?)戊○○離職後沒有人去更改她的登入密 碼。我只有改後台密碼,沒有人授權我去改她的登入密碼 」、「(檢察官問:戊○○的信箱何時停止使用?)直到 96 年8月多,乙○○發現自動轉寄的事情後,我有跟丁○ ○報告,丁○○才請我把戊○○信箱的個人登入密碼改掉 」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1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0頁),足 見被告戊○○任職時所使用春鴻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 ,於其離職後,遲至96年6 月底為止仍未加以變更,堪予 佐證被告戊○○於離職後之96年6 月14日,利用春鴻公司 先前配發予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尚未及變更之機會 ,擅自登入使用春鴻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並寄發郵件之事實 。
(四)至被告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6年6 月14日回春 鴻公司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係經當時春鴻公司總經理即甲 ○○之同意云云,惟被告戊○○於檢察官初訊時原辯稱: (檢察官問:第一封發送時間,妳既已離開春鴻科技公司 ,為何仍使用該公司帳號發電子郵件?)這個我要再查證 。」云云(參見偵一卷第64頁),其後始改稱:「(檢察 官問:妳12日離職以後,就已無權再使用春鴻公司的電子 郵件信箱,對嗎?)總經理授權我使用電腦。」云云,此 間又供稱:「我有得到甲○○的同意,我跟甲○○說我要 回覆BURCO 公司(告證5 ,2007年6 月14日之電子郵件) 有關出貨的事情,我只有告訴他我要回覆,但沒有告訴他 我要使用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 又矢口否認有於離職後之96年6 月14日使用春鴻公司電腦 登入電子郵件信箱一事,先後說法反覆不一,尚難認其所 述離職後仍使用春鴻公司先前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係得到 被告甲○○同意之辯解為可採,自不足採為被告戊○○有 利之認定。準此,則被告戊○○此部分無故侵入他人電腦 設備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戊○○任職於春鴻公司時係以春鴻公司所配發之帳號 leann@airlink.com.tw電子郵件信箱供其業務上使用之事實 ,除業經被告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一致是認之 外,並有其任職於春鴻公司之名片影本1 紙附卷可資佐證, 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英文名字為Leann 一情( 參見本院卷99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6頁),再由卷附96年 6 月15 日 由lilian@leaptekwifi.com發出之電子郵件中之 原始往來記錄可知,被告戊○○確曾於96年6 月14日12時33
分許以春鴻公司在其離職前配發之電子郵件leann@airlink. com. tw 寄發郵件予往來客戶,該郵件內容之原文為:「 Too many things in this period, our company is sell ing to Leaptek right now,they will be in charge in your case, because our CEO got a law problem,cannot take her money from bank.」(參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 頁,即意指這段期間發生很多事情,我們公司《指春鴻公司 》現在即將被賣予Leaptek 公司,因為我們總經理涉及法律 訴訟,致銀行帳戶遭凍結)。此外,證人即被告甲○○於偵 查中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春鴻公司一度要歇業,是 怎麼回事?)當時是因為公司會計丁○○的訴訟官司,被告 (戊○○)一再跟我反應客戶盛傳丁○○虧空公司,要我一 定要處理,丁○○是負責人黃賴鳳美的媳婦,也是我表弟的 老婆,後來我協調的結果,丁○○反應很大,說哪有員工開 除老闆,就說要把公司歇業,雖然我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但 我管大章、她管小章,她的確有能力把公司財務凍結,所以 她當時說公司要在96年6 月15日歇業,被告(戊○○)便於 6 月13日離職,而我也跟著在7 月10日離職,這中間,丁○ ○在被告(戊○○)離職後,有再找新的業務,後來業務到 職的時候,公司便不歇業了,但我也無法與她繼續共事了, 我也跟著離職了」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00 頁、第101 頁) ,足認當時春鴻公司內部雖有經營上之紛爭,而有歇業之可 能,惟春鴻公司並無任何售予Leaptek 公司之計畫,且丁○ ○當時係擔任春鴻公司之會計一職,僅有審核春鴻公司出貨 與入帳款項之核對與支出之權責,此間雖因春鴻公司變更公 司登記事項而成為負責人,惟其並非擔任總經理之職位,即 使其個人因司法案件而涉訟,甚至發生財務問題,亦與春鴻 公司之財務運作無關,客觀上自無所謂春鴻公司總經理因涉 訟而有帳戶遭凍結之情事。另參諸被告戊○○於偵查中針對 上開電子郵件之不實內容時亦曾明確供承:「(檢察官問: 為何對春鴻公司的客戶來信,以春鴻公司將賣Leaptek 公司 等語為名作回覆?)因為春鴻公司當時發生一些事情,導致 資金運轉有一些問題,我沒有辦法與客戶解釋這麼多,所以 才這樣寫」(參見偵一卷第78頁)、「(檢察官問:對於所 涉公平交易法罪嫌,是否認罪?)告證5 的電子郵件內容部 分我認罪,‧‧‧」(參見偵一卷第197 頁)等語,足認被 告戊○○於主觀亦明知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竟為將該客戶訂單轉由Leaptek 公司承接之競業目的,而 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陳述該不實內容之訊息,足以損害春 鴻公司之營業信譽,是被告戊○○此部分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再者,被告戊○○就有關於96年7月5日以Sabina@airlink . net.tw電子郵件信箱,寄發標題為Airlink (即春鴻公司 英文名稱)遷移通知,其內容卻表明其所經營之佳榛公司之 字樣及其地址、聯絡電話等予各廠商之事實,除業據其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 卷(參見偵一卷第28頁)可資佐證,且被告戊○○先前任職 春鴻公司之英文名稱即為「Airlink RF Technology Corpor ration」,亦有被告戊○○名片正反面影本(參見偵一卷第 91頁)在附卷可參。至被告戊○○後來所經營之美商佳榛公 司英文名稱雖為「AIRLINK WIFI NETWORKING CORP. 」,惟 佳榛公司直至「96年8 月27日」始經認許設立(有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按),於被告戊○○寄發上開 電子郵件之當時即96年7 月5 日,尚未經許可成立,自無所 謂遷移之可言。準此,則春鴻公司實際上並無遷移、變更公 司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為佳榛公司之情事,惟被告戊○○ 竟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予各往來廠商,足以損害春鴻公司 之營業信譽,應至為明確,是被告戊○○此部分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按「本法所稱事業如左: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 之人或團體」,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戊○○自春鴻公司離職後,仍持續與春鴻公司客戶聯繫安排 出貨事宜,係從事商品交易之人,為公平交易法所定義之事 業。是核被告戊○○無故登入電子郵件信箱及二次發出內容 不實電子郵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2條之事業為競爭之目的 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其所犯上開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足憑),惟其自春鴻公司離 職後,竟為圖本身之商業利益,無故登入使用春鴻公司之電 子郵件,藉由春鴻公司配發予其業務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散布關於春鴻公司之不實訊息,造成春鴻公司之商譽受有 損害,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春鴻公 司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猶未能據實坦承犯行,且 迄未能與告訴人春鴻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99年1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刑法 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先後於96年6 月14日及同年7
月5 日寄發上述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往來客戶之犯行,應 成立接續犯,屬於包括之一罪,且其中96年7 月5 日所寄發 之電子郵件係利用其本身所經營之佳榛公司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Sabina @a irlink.net.tw ),寄發內文載明遷址、更 改聯絡信箱等事項之電子郵件至上開信箱帳號,因而藉由該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所預設之自動轉寄功能,將上開郵件透過 春鴻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主機伺服器,發送予春鴻公司往來 之客戶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寄發上開2 份電子郵件之時間,已相隔2 週以 上,且其所指述足以損害春鴻公司信譽之不實內容亦非相 同,同時所寄發電子郵件之對象則存有差異性,實難認被 告戊○○所為上開2 次散布損害春鴻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 訊息,係本於同一犯意而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 之接續行為,自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而予分論併罰 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其次,被告戊○○於96年7 月5 日係「直接」以Sabina@a irli nk. net.tw 電子郵件信箱,寄發標題為Airlink ( 即春鴻公司英文名稱)遷移通知,其內容則表明其所經營 之佳榛公司之字樣及其地址、聯絡電話等予各廠商,而非 透過所謂自動轉寄功能所寄發一情,除業經被告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明確外,並有該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1 份附卷(參見偵一卷第28頁)可資佐證,是被告 戊○○顯非利用公訴意旨所指之「自動轉寄」方式,將上 開不實之春鴻公司遷移通知發送予春鴻公司往來之客戶, 甚為明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6年6 月14日返回春鴻公司後 ,除擅自輸入其先前所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 ,無故侵入告訴人春鴻公司向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租 用虛擬主機伺服器內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leann@airlink. com.tw),寄發指春鴻公司即將被賣予Leaptek 公司,及春 鴻公司總經理涉及法律訴訟,致銀行帳戶遭凍結等不實訊息 之外,另就該電子郵件帳號設定自動轉寄功能,藉此破解該 信箱帳號原有密碼之保護措施,並接續於同年7 月5 日利用 其本身所經營之佳榛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Sabina@airli nk.net.tw),寄發內文載明「currently our mail serve r will be closed ,please sent my new email address lean@airlink.net.tw 」(即意指其原先使用之電子郵件伺 服器即將關閉,請寄發至其新電子郵件地址)等事項之電子 郵件至上開信箱帳號,再藉由該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所預設之
自動轉寄功能,將上開郵件透過春鴻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主 機伺服器,發送予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簡稱外貿 協會),使外貿協會更改主辦2007年泰國電子展覽網站上之 春鴻公司聯絡資料,足以損害春鴻公司之營業信譽,因認被 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2條之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 譽之不實情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 戊○○有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春鴻 公司之指述及96年8 月28日被告戊○○以leann@airlink. com.tw寄發予外貿協會告知變更聯絡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郵 件列印資料1 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 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事實,且依卷附上開於96年8 月28日以 leann@ airlink.com.tw 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予外貿協會 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參見偵一卷第73頁),其意僅在告知 寄發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將變更為leann@ airlink.net.tw ( 見偵一卷第73頁),並未提及有關春鴻公司或其人員之任何 營業事項,無從認定有陳述或散布損害春鴻公司營業信譽之 不實事項,至為顯然,是即便上開電子郵件確係由被告戊○ ○所寄發,此部分亦無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 犯行之餘地,自不能成立該罪甚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 嫌散布足以損害春鴻公司營業信譽之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散布足以損害春鴻公司營業信譽不實情事犯行之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戊○○在春鴻公司擔任業務副總 職務期間,為春鴻公司處理行銷、產品規劃及採購等相關業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與春鴻公司營業範圍相同 、彼此處於競業地位之Leaptek 公司兼營業務,代為接受客 戶訂單、安排出貨及聯絡客戶,甚且將春鴻公司之訂單轉予 Leaptek 公司,而違背春鴻公司所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 春鴻公司之財產及其他利益;(二)被告戊○○於任職春鴻 公司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復代表春鴻公司委請洪紹欽設 計公司網頁,其因職務之便,先期取得洪紹欽所設計網頁之 備份檔案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12日 離職之後,明知已無保留該備份檔案資料之正當權源,仍匿 不交還,且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春鴻公司所有上開
網頁檔案資料予以侵吞入己;(三)被告戊○○身為佳榛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前此代表春鴻公司委請洪紹欽設計之網 頁,係春鴻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春鴻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營利供佳榛公司營運之 用,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網頁備份資料重製於其所經營佳榛 公司之網站(http://A irlink.net.tw/index.html )上; (四)被告甲○○為春鴻公司之總經理,明知被告戊○○於 96年6 月12日離職後,已無權使用春鴻公司先前所配發之上 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leann@airlink.com.tw),且其亦無 同意被告戊○○使用該電子郵件信箱之權限,竟與被告戊○ ○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14 日在春鴻公司內,擅自同意被告戊○○以該公司之電腦輸入 帳號密碼之方式,無故侵入春鴻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主機 ,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 336 條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 售(起訴書誤載為意圖營利)重製罪嫌;被告佳臻公司亦涉 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甲○○則係涉犯刑 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 163號判決、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亦著有判 例可為參照。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足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背信、侵占、 違反著作權法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行,被告戊○○ 辯稱:伊並未有任何轉單之行為,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代收 貨物而已,且該春鴻公司網頁檔案資料之內容係伊於進春鴻 公司之前就已經撰寫完畢,再提供予洪紹欽設計網頁,故伊 本即享有著作權,而洪紹欽交付該檔案予伊時,伊已離開春 鴻公司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戊○○於96年6 月14日並 未返回公司,伊亦未曾同意被告戊○○於離職後使用春鴻公 司的電腦登入電子郵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所涉業務侵占罪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戊○○供承確持有春鴻公司網頁之電子檔案,並 以該檔案資料另行製作佳榛公司網頁之事實,且證人洪 紹欽於偵查時亦證稱:伊設計之網頁最後就是給春鴻公 司使用,在春鴻公司歇業前,網頁的電子檔案伊就寫好 拿給戊○○了,後來戊○○跟伊說春鴻公司要歇業了, 她離職了,伊想不知道要找誰拿錢,本來想找戊○○拿 錢,也說好了,後來春鴻公司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拿尾 款,伊就告訴戊○○,春鴻公司要付錢給伊,之後就把 電子檔案給春鴻公司,但先前交給戊○○的電子檔案, 伊也沒有收回來等語,並有卷附春鴻公司與佳榛公司之 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各1 份為主要依據。
2、 惟按刑法上侵占罪,其犯罪之客體應以動產或不動產等 有體物為限,至財產上不法權益則不涵蓋在內(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又按稱電磁紀錄 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 查上開網頁檔案資料為電磁記錄之一種,核其性質非屬 有體物,行為人無從加以持有之,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 決意旨,自不得為侵占行為之客體。至公訴檢察官雖曾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一步補充主張:被告戊○○涉犯本案 業務侵占部分,係指侵占備份檔案資料所附著之光碟片 或磁片等語,惟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雖可認 定被告戊○○確曾自洪紹欽收受該網頁檔案資料而加以 持有之,惟洪紹欽究係以何種方式將上開網頁檔案資料 交付予被告戊○○,此間存有其他多種可能性,例如: 以電子郵件寄送,或以隨身碟儲存該檔案資料後複製於 被告戊○○個人使用之電腦,並不限於以儲存於光碟片 或磁片為之,公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
告戊○○曾持有上開網頁檔案資料所附著之光碟片或磁 片,且即便洪紹欽確係以將網頁檔案資料儲存於光碟片 或磁片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戊○○,惟證人洪紹欽於偵查 中既已明確證稱:就伊的認知,網頁是要賣給戊○○, 她是在到春鴻公司任職以前就委託伊寫這個網頁,是她 到春鴻公司任職以後,才告訴伊,這東西要給春鴻公司 用等語,由此可知,證人洪紹欽將網頁檔案資料連同該 光碟片或磁片交付予被告戊○○之目的,無非係基於被 告戊○○係該網頁檔案資料買受人之認知下所為,則其 一併交付附著該網頁檔案資料之光碟片或磁片予被告戊 ○○,自應認已有將該光碟片或磁片一併移轉所有權於 被告戊○○之意,則被告戊○○既已取得網頁檔案資料 所附著之光碟片或磁片所有權,更無予以侵占入已之可 言,此部分尚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至為明確。
(二)被告戊○○所涉背信罪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上開背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其確實有幫Leaptek 公司處 理業務之事實,且證人即春鴻公司人員丙○○於偵查中 亦證稱:伊在春鴻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處理所有電腦 相關事務,被告戊○○在離職前,說她電腦中毒的很嚴 重,導致資料滅失,但伊認為資料可以復原,所以就使 用SEARCH AND RECOVER 4版的軟體,結果就復原她手提 電腦內的資料,伊沒有看資料內容,就將電腦交給了承 接被告業務的乙○○經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80 頁), 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復證稱:電腦復原後的資料包含 戊○○與客戶的往來信件及Leaptek 的訂單,信件部分 包含告訴狀所提的那些指摘春鴻科技公司不實訊息的信 件等語,並有卷附Leaptek 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1 份、 BURCO ELECTRONIC SYSTEMS LTD公司(下稱BURCO 公司 )、TeledataS.A.L. Computers and Techonology Center公司(下稱Teledata公司)及PTINTER MEDIA COM三家公司(下稱PT公司)之出貨單(INVOICE)3 紙 、出口報單、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寄發之貨款通知、被告 戊○○於96年6月15日所寄出之電子郵件及其以Sale s@Leaptk ewifi.com帳號於96年1月11日、同年5月12 、13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主要依據。 2、惟查:公訴人雖提出Leaptek 公司與BURCO 公司、Tele data公司及PT公司等3 家公司交易之出貨單(參見偵一 卷第14頁、第16頁及第140 頁)、該3 家公司與春鴻公 司有交易往來之出貨單及出口報單(參見偵一卷第137
至第143 頁)以及被告戊○○以Sales@Leaptkewifi.co m 帳號於96年1 月11日、同年5 月12、13日所發送之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作為被告戊○○違背其任務將春鴻公 司之訂單轉由Leaptek 公司承接之證據,惟該BURCO 公 司、Teledata公司及PT公司等春鴻公司之往來客戶是否 原係欲與春鴻公司進行交易,卻遭被告戊○○利用經手 承辦相關訂單業務之機會,私下轉由Leaptek 公司承接 訂單及出貨,尚乏進一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實難遽認 被告戊○○係在為春鴻公司處理行銷業務之時,違背其 任務而私下轉單謀取私利之犯行。此外,依被告戊○○ 以Sales@Leaptkewifi.com 帳號於96年1 月11日、同年 5 月12、13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觀之,不僅無 從確認被告戊○○私下承接訂單業務之下單客戶為何? 是否係春鴻公司原有之往來客戶?且該些客戶是否原係 欲與春鴻公司進行交易,卻遭被告戊○○利用經手承辦 相關訂單業務之機會,私下轉由Leaptek 公司承接訂單 及出貨,亦欠缺進一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據此認 定被告戊○○亦有此部分違背其任務而私下轉單謀取私 利之犯行。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 ○於任職春鴻公司期間有違反競業禁止之不當行為,尚 無從進一步推斷被告戊○○有上開構成刑法背信罪之犯 行。
3 、 另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 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 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 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 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 相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經查 :依卷附96年6 月15日由lilian@leaptekw ifi.com 所 發出之電子郵件中之所有原始往來記錄可知,BURCO 公 司曾於96年6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戊○○於春鴻 公司之leann@airlink.com.tw電子郵件信箱,該郵件之 內容表示BURCO 公司已匯款4000美元之貨款,同時要求 被告戊○○寄送50組「CW2680 IndoorHigh Power Ac c ess Point Routers 」產品之報價單一情,被告戊○ ○則係於96年6 月14日以上開信箱回覆BURCO 公司並同 時副知Leaptek 公司之lilian@leaptekwifi.com電子郵 件信箱,其原文內容為「Too many things in th is period, our company is selling to Leaptek right now,they will be in charge in your case,because
our CEO got a law problem,can not take her mone y from bank.」(亦即這段期間發生很多事情,我們公 司《指春鴻公司》現在即將被賣予Leaptek 公司,因為 我們公司之總經理涉及法律訴訟,致銀行帳戶遭凍結) ,其後於96年6 月15日,Leaptek 公司署名為Lilian 之人即以lilian@leaptekwifi.com電子郵件信箱告知 BURCO 公司關於新的報價單已附於附件等節,有該電子 郵件之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按(以上參見偵一卷第23頁 至25頁),由此可見,被告戊○○固有於96年6 月14日 以春鴻公司所配發之leann@airlink .com.tw 信箱,將 BURCO 公司向春鴻公司所下之訂單轉予Leaptek 公司之 行為,惟被告戊○○於斯時既已離開春鴻公司,而刑法 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是被 告戊○○於離職後,已非為春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則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此部份行為亦難以刑法上背信 罪相繩。
(三)被告戊○○、佳榛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第101 條第1 項之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未經春鴻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將 春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網頁檔案資料,重製於其所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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