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426號
PCDM,98,訴,4426,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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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9038號、第2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簡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營 利,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南」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買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旋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均在其臺北 縣土城市○○路○段七十五巷十八弄五號三樓住處樓下之一 樓大門內樓梯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天和、高清正 、簡昶宏及黃益玲等人,以賺取每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數百 元之利潤。嗣經警方報請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上揭 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鍾天和、高清正、簡昶宏及黃益玲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五 八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又警方於 上揭期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二十一包,經送 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三點七一公克,驗餘 淨重三點六七公克之事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22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供 憑(見本院卷),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本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影本三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七張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 十九頁、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七頁),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 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以外,就有期徒刑部分皆加重其刑。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有無可資



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最多一次乃大約賣出一點六公克收取六千元,其 餘則多以一千元一小包(每包約零點一、零點二公克不等) 之對價販售,均屬微量,且其販賣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 得僅約數百元,賺取之利潤有限,就其犯罪情狀而論,實與 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 就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科處最輕本刑之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援引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惟其 於偵查中均否認販賣,自與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同年 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要件不符,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要非可採。爰審酌被告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惟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非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用 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亦均係供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一萬六千五百元 ,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警方同時扣案之吸食 器一個、現金八萬五千元,以及在被告前夫連維國身上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塑膠管分裝杓一枝、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分裝袋五個等物,均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 │對象 │數量及對價 │宣告刑 │
├──┼─────────┼───┼───────────┼────────────────┤
│一 │九十八年七月底至八│鍾天和│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 │基安非他命八小包(每包│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八分期間某日 │ │約零點二公克) │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二至五│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高清正│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晚間八時五十七分許│ │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約零│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點二公克) │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二至五│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鍾天和│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晚間八時十八分許 │ │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每包│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約零點二公克) │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二至五│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簡昶宏│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 │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每包│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約零點一公克) │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二至五│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黃益玲│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十二時四時八分許│ │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實際│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數量不詳) │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二至五│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六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高清正│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 │賣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許 │ │重量分別約為零點二公克│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二至五│
│ │ │ │、零點一公克、零點一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克)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 │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晚│簡昶宏│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間七時五分許 │ │基安非他命四小包(每包│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約零點一公克) │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二至五│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數量 │應處理情形 │
│ │ │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共二十一包(合計淨重三.七一公克,合計驗餘 │沒收銷燬 │
│ │ │淨重三.六七公克) │ │
├──┼───────────┼───────────────────────┼──────┤
│二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二十一個 │沒收 │
│ │用之外包裝袋 │ │ │
├──┼───────────┼───────────────────────┼──────┤
│三 │0000000000號│一具 │沒收 │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四 │分裝袋 │四百個 │沒收 │
├──┼───────────┼───────────────────────┼──────┤
│五 │記帳紙 │五張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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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