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丁○○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丁○○係阿波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七十二號六樓,實際辦公地點為同號九樓,以下簡稱阿 波羅旅行社)執行業務董事,乙○○為行政人員,二人均負 責代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甲○○ 則為時代聯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五十七號五樓, 以下簡稱時代公司)負責人,其等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除 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考察名義申請入 出境許可證,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間某日,由乙○○在臺北市○○○路○段七十二號九樓 之阿波羅旅行社辦公室內,經徵得甲○○同意,以時代公司 名義擬具內容不實之「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 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 名冊」及「邀請函」等文件,由甲○○親自簽名,再交付時 代公司大、小印章供乙○○蓋用後,連同由大陸地區人民戊 ○○、丙○○(其二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另行 審結)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深 圳市天之龍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文件,由乙○○ 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遞件,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 商務考察為由,為戊○○、丙○○申請入境許可,致戊○○ 、丙○○因此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從事商務活動為 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阿波羅旅行社就每件申請案可收取
約人民幣二千元之代辦費用,乙○○則可領得新臺幣(下同 )五百元之績效獎金。嗣因戊○○、丙○○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行竊珠寶,經警方於同年 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循線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五三八號十樓之臺北金采國際商業旅館第一00七室 逮捕戊○○、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甲○ ○亦坦承:伊同意乙○○以時代公司名義製作「保證書」、 「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 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及「邀請函」等文件,並親 自在該等文件上簽名,另交付時代公司大、小章供乙○○蓋 用,且時代公司確無邀請戊○○、丙○○來臺從事商務考察 之計畫等情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伊是 基於情誼,為幫忙乙○○才同意由時代公司具名邀請戊○○ 、丙○○來臺,但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主觀上沒有營利之意 圖,應僅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一件、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二紙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二件、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 預定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 、深圳市天之龍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時代公司邀請 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七 十八頁至第九十八頁),被告甲○○亦供陳:時代公司實際 上沒有要邀請戊○○、丙○○來臺從事商務考察,不知戊○ ○、丙○○二人入境後之行蹤等情在卷,足認被告丁○○、 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確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可資參 考。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伊知道乙 ○○任職於旅行社,乙○○有說是因為旅行社要幫二位大陸 人士申請來臺,希望借用時代公司名義邀請,因此同意乙○
○以時代公司名義為戊○○、丙○○辦理商務考察入境申請 等語不諱,而旅行社本即以代辦簽證、入境許可或安排行程 、食宿以賺取利潤之行業,此為社會上一般人均有之認識, 被告甲○○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阿波羅旅行 社能從代辦申請入境許可案件中獲得報酬一事,自不可能毫 無所悉,惟其竟仍允諾乙○○之請託,同意以時代公司名義 製作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保證書等 不實文件,致戊○○、丙○○終能以商務考察名義來臺,其 就乙○○、丁○○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 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甚明確,且乙○○、 丁○○之營利行為並未超脫被告甲○○之所知,是以縱使被 告甲○○本人並未分得實質利益,亦無解於其應與乙○○、 丁○○共負相同罪責之認定。被告甲○○辯稱:伊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應僅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甲○○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及甲○○三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被告 丁○○、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不實之邀請文件供大陸地區人民 戊○○、丙○○以商務考察名義來臺,為戊○○、丙○○規 避觀光入境須團進團出等諸多行動上之限制,固有害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監督,惟其 等與一般專門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以從中攫取重大 不法利益之所謂「人蛇集團」尚屬有別,依被告三人犯罪之 情節以觀,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使科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 人所為有害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管理,惟被告 丁○○、乙○○均自白犯罪,被告甲○○亦坦承大部分犯行 ,犯後態度皆堪稱良好,賺取之利潤亦不多,暨其等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考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皆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
丁○○、乙○○所為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其等亦均因犯 罪獲有利益,認應命被告丁○○、乙○○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為宜,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令 被告丁○○向公庫支付三萬元,被告乙○○則應向公庫支付 二萬元,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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